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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十八號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林永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十八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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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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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乙乙○
原告
乙○○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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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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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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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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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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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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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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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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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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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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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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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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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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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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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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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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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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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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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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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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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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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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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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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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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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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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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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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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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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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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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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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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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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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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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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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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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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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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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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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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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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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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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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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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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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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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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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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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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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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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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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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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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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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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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甲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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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八巷十二號二樓之一
黃○○
C○○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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卯○
甲壬○
兼右一百四
十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l○
甲○○
未○○
原   告 L○○
j○○
乙壬○
甲子○
午○○
甲n○
K○○
甲Q○
乙戊○
乙辛○
甲D
甲H○
甲宇○
兼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宙○
兼右列原告
全體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設台北市○○○路一一六巷十八號
法定代理人 甲U○      住台北市○○○路一一六巷十八號
訴訟代理人 甲午○      住台北市○○○路一六一巷十八號

        林茂盛律師    住台中市○○街四十五號六樓

        王素玲律師    住台中市○○街四十五號六樓

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於南投縣信義鄉○○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面積、位置均以實測為準)。

二、陳述:

(一)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無主土地,原告等人均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二十年以上,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詎被告竟於日前向南投縣水里鄉地政事務所,請求將系爭土地逕行申請登記為國有土地,經水里地政事務所依據土地法第五十九條進行調處不成立,而裁處系爭土地得登記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國立台灣大學」,已經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益,爰依據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查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應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始得為國有土地之登記,而無主土地之公告期限,依據土地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不得少於二個月,(現規定不得少於三十日),並應依土地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將公告期限呈報中央地政機關核定,又依據行政院三十六年內第二七○三九號訓令,該公告需延長至兩年,嗣後並經行政院三十八年穗四字第四八七五號代電核准台灣省延長半年合計為二年六月,且在公告開始後三個月內無人補行申請登記,由該管縣市政府地政機關代管,公告期限屆滿仍無人申請登記,始得登記為國有土地。

(三)系爭土地皆已逾二十年之政府所定聲請登記之期限(參照土地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既然無人申請登記,依法應視為無主土地,被告何能聲請辦理總登記(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一六三號判例)。詎水里鄉地政事務所不察,仍然違法受理被告補辦總登記之聲請,並依據土地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辦理公告,且公告期間少於三十日,均不無違誤,自應由水里地政事務所依據土地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另行公告辦理,而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之前,對於上開土地,並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為此,原告爰依據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接到調處通知十五日內,提起本件訴訟。

(四)再者原告等人祖先辭世後,則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系爭土地成為所有權人,惟因地政機關遲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地籍整理並編造土地登記簿謄本,為系爭土地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總登記,致原告實際上無法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保存登記。詎原告就系爭土地竟逕行申請登記為國有,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與否,陷於不明確之狀態,因有提起本訴加以確認之必要。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原告之祖先於日據時代即已在系爭土地居住並從事耕種迄今,因祖先不識字,才與被告簽訂保育竹林契約或合作造林契約。依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可知,原告祖先自台灣光復之日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日起,即應依法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縱原告祖先未為所有權保存登記,依司法院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二一九號解釋意旨,已消滅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所有人,亦不得對系爭土地為任何主張,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基於國家權利關係而接收之敵偽財產應屬國有地云云,並無理由,此再對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更可進一部釐清。

(二)一般森林用地固以國有為原則,惟森林法第四條亦明定:以所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土地上有使用或收益權者,於本法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查原告祖先於日據時代即已定居該處,甚至在滿清光緒初期,即隨總兵吳光亮來台墾植,世代相傳至今,依上開規定,自可視為土地所有人;查系爭土地於日帝統治期間未登記於任何機關或團體,被告主張其接受敵偽財產,原告否認之。而林務局五十八年七月二日林政字第一○○○三號令,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只能拘束發布之後所發生之情形。又台灣原屬清朝版圖,光緒二十一年即明治二十八年甲午戰後,即割讓予日本,於民國三十四年才又回懷祖國,依一九五二年八月五日中日舊金山合約換文第一條清楚表達,日本係放棄對台主權,故原告祖先在清朝末年所取得土地,不因台灣割讓光復接收而受影響,況台大實驗林成立於民國三十九年七月,斯時原告已使用土地七十年,自不因其成立致權利受影響。

四、證據:提出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水地一字第二四二0號函文、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水地一字第五一五五號函文、土地分布圖、四鄰證明書、東京帝國大學演習林之核定與公告影本、現場略圖(甲己○部分)、協調會紀錄、戶籍謄本、行政院農委會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八)農林字第八八一四二○九一號函文、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保育竹林契約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七百七十條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規定,須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前提要件;又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二二三一號判例意旨謂: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得請求為所有人者,應以未登記之土地為限,如其土地已辦妥土地總登記,其所有權已有歸屬,不問其土地為公有或私有,即不得再為時效取得之標的。

(二)按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權利關係而接收,並非依據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需登記已發生取得權利之效力,自得本於權利對抗一般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判例、八十年台再字第一四八五號判例、四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又國家機關接收日產,係基於國家權利之行使,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於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應視為於接受時已登記(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裁定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決參照)。則依據上開判決意旨,既然視為於「接受時」已登記,自與不動產所有權時效取得以「未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不符。而系爭土地乃國有林地,且係中華民國於三十四年光復時接收日本政府之原東京帝大台灣演習林地,依據上開說明,自屬政府基於國家權利行使而取得所有權,在接收時即視為已登記,與依法律行為取得不同,並無時效取得之適用,更非如原告主張為無主物。

(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法第三條定有明文。又林務局五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林政字第一○○○三號令「... 認國有林地乃依據森林法第六條由國家自行編定者,與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不需保存登記,當然有完全所有權.... 」。又森林之登記,由於林地之管理及面積施測不易,異於一般土地,即應依森林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由林地所有人檢具森林所在地名稱、面積、竹木、種類、數量、地圖及計劃,向主管關申請登記。森林登記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所稱中央主管機關依森林法第二條為行政院農委會,而該會依森林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授權立法,訂立森林登記規則,己非行政機關內部規定,而係具有法位階的效力。依該規則第三條:「林地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登記,從其登記,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為準。」是以林地如依該規則記載於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者,其權利範圍即應依該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為準,應認圖簿記載與土地登記規則之登記,有同一效力。查系爭林地,已依森林登記規則以營林區為登記單位,登記其範圍、面積及樹種等,並經公告一個月,無人異議後,完成森林登記,並由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核定在案,是系爭土地,自非未登錄地,當然無時效取得之適用。

(四)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而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室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屬公用財產中之公務用財產。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之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明文規定。系爭土地除中華民國於三十四年基於國家權利之行使而接收日本東京帝大演習林為原始取得之國有財產外,更於三十八年由台灣省政府將之撥交國立台灣大學供森林學系師生教學、實習、試驗、研究及示範經營之場地,屬於國有財產法第四條公用財產中之公務用財產,是系爭國有林地係供公用無疑,參照院字第二一七七號解釋意旨:土地供公用者須在公用廢止後始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故系爭土地顯非取得時效之標的,無時效取得之適用。

(五)原告既然主張渠等係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則渠等除應證明其「連續占有」之事實外,尚應證明渠等係本於「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否則,其占有縱已滿二十年之期間,仍不得依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本件原告縱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但渠等並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而係為他人占有,即為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而占有,蓋原告與該處均定有保育竹林契約、竹林保管契約或合作造林契約。

(六)系爭土地業已依據森林登記規則,以營林區為登記單位(系爭土地屬於水里營林區第十八、十九班地),登記其範圍、面積及樹種別等,並經公告一個月,無人異議後,完成森林登記,並報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核定在案。系爭土地既然完成森林登記,與依據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登記有同一之效力,並非未登錄地,其權利之歸屬已明,當然無時效取得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國立台灣大學五十五年八月設立農學院附設實驗林證明書、台灣省政府函、國立台灣大學接管國有林地及向教育部備查之資料一件、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三六九七號函及該處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八四實企字第三一五九號公告、行政院農委會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及其附表及附圖、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八農林字第八八一四二○九一號函等件為證,並聲請向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函查原告有無與該處定有保育竹林契約、竹林保管契約或合作造林契約、系爭土地是否屬於接收東京帝國大學演習林範圍。

丙、本院依職權向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函查該處自日據時代東京帝國大學農學部附屬台灣演習林接收管理之土地範圍,及其與原告訂立合作造林、保育竹林、保管竹林契約之情形。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未登錄之土地,原告等人均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二十年以上,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又原告之祖先於日據時代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居住並從事耕種逾二十年以上之期間,則依上開法令可知,原告祖先自台灣光復之日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日起,即應依法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詎被告就系爭土地竟逕行申請登記為國有土地,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與否,陷於不明確之狀態,因有提起本訴加以確認之必要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國有林地,係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光復時接收日本政府之原東京帝大台灣演習林地,自屬政府基於國家權利之行使而取得所有權,在接收時,即視為已登記,與依法律行為取得者不同,並無時效取得之適用。另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之取得時效,僅係取得向登記機關請求登記所有權之權利,並非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又系爭土地已經依據森林登記規則,以營林區為登記單位,登記其範圍、面積及樹種別等,並經公告一個月,無人異議後,完成森林登記,並報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核定在案,系爭土地既然完成森林登記,與依據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登記有同一之效力,故非未登錄地,其權利之歸屬已明,當然無時效取得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七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權人。」是占有人倘欲本於上開條文主張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者,仍需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條件。

三、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又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者,須為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經查,本件原告等人,除自行濫墾或以親屬名義締約者外,餘均與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訂有合作造林、保育竹林、或保管竹林之契約,有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在卷為憑,原告就上情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復有各該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渠等既非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已非可取。

四、次查,系爭土地原皆屬於東京帝國大學農學部附屬台灣演習林,而屬日本國有財產,迨光復後由中華民國政府接收,三十八年九月間台灣大學依據行政程序自台灣省政府接管後供教學實習、實驗研究之用等情,有台灣省政府三八漁府綠技字第一九○四○號代電暨三八已感府錄技字第三一五四二號代電、台灣省政府農林處三八未銑農人字第一二三○一號代電、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函及所附屬範圍位置圖各一紙在卷為憑。按國家機關接收日產,係基於國家權利之行使,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於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應視為於接受時已登記,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裁定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決均闡釋甚詳。系爭土地既於日據時代原屬日產而供東京帝國大學農學部成立附屬台灣演習林充為實驗林地之用,即視為於「接受時」已登記,自與不動產所有權時效取得以「未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不符。

五、再查,系爭土地業已依據森林登記規則,以營林區為登記單位(系爭土地屬於和社營林區),登記其範圍、面積及樹種別等,並經公告一個月,無人異議後,完成森林登記,並報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核定在案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農委會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及其附表及附圖各一份為證,應可採信。按土地法對於土地應為登記之規定,除為方便對於土地之管理外,尚有使所有權之歸屬明確化,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及社會法律秩序之安定;而森林雖屬土地法第二條第二類所稱之林地,依土地法第四十一條及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固非屬免編號登記或不得私有之土地,但依森林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森林以國有為原則;關於森林之登記,因森林之管理、及面積之施測不易,故其登記異於一般土地,即應依森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森林所有人檢具森林所在地名稱、面積、竹木種類、數量、地圖及計劃,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森林登記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即森林法第二條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乃依森林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授權立法,訂定森林登記規則,依該規則第三條規定:「林地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登記,從其登記,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為準」;此項登記規則已非林務機關內部之管理規則而已,蓋林地若依該規則而於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為記載者,或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為登記者,其權利之範圍即依該林業主管機關圖簿之記載或地政機關登記簿之記載為準,應認於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為記載,與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為登記有同一之效力,而林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認係土地法第三條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執行機關」。又系爭土地既經依森林登記規則規定,登記於土地法第三條之執行機關即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應與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而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有同一之效力,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依森林登記規則第三條規定,有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為憑,則系爭土地其權利之歸屬已為明確,與一般未登錄土地之權利歸屬不明確有別,揆諸上開意旨,應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同法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之適用,是縱令原告主張占有系爭土地已逾二十年一節為真實,亦無從適用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非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規定得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客體。故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請求確認其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本案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林永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 記 官 林國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十八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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