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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趙淑容徐奇川黃堯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11月21日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判決後,係於96年11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96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占用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7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63平方公尺建築房屋,非僅致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用有欠缺,亦使再審原告所有於系爭土地上之同段575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672巷1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2樓後門逃生路線通暢受阻而有欠缺,再審原告基於風險評估,未能將系爭房屋2樓出租,自係侵害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出租權,且再審被告自始即知悉再審原告之出租計畫,則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再審原告之租金損失,顯具有因果關係,再審被告自應賠償再審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每月所受之損害。

㈡再審被告自系爭土地於94年3月21日測量後,即知悉其所有建物確實占用再審原告之土地,再審原告尚且以存證信函催告再審被告將占用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再審被告自係故意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原確定判決卻認為再審原告未盡舉證責任,顯與事實不符。

㈢再者,系爭房屋雖有部分屬違章建築,然違章建築僅係違反建築法規,而系爭房屋之電力設備均經檢驗合格,鋼筋混泥土隔間亦非法規明文規範,系爭房屋之結構完整堅固,縱無滅火設備、逃生設備,亦不影響其安全性。況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條、第2條及法院習慣法之規定,得單獨為買賣之標的,再審原告自得單獨將其出租,且出租亦未違反其他民事法律之規定。至於逃生設備設置之欠缺,並非本件訟爭之所在,再審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致系爭房屋2樓後門無迴旋空間,侵害再審原告之出租權,方為本件爭點,原確定判決卻以系爭房屋未具安全環境,不得單獨出租,限制再審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之自由權,違反憲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應有錯誤,請求廢棄原確判決云云。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非指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再審被告無權占有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1.63平方公尺之事實,經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拆屋還地,業經本院以94年度投簡字第323號判決再審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整性,確因再審被告之占用行為而有欠缺。惟再審原告擬施作之逃生設備,是否因再審被告之占用行為而無法設置、再審原告是否因未施作逃生設備,致無法出租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其損害與再審被告之占用系爭土地行為間,是否具因果關係,及再審原告就其所述再審被告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要件,是否已盡其舉證責任,本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問題,依前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本件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違章建築不得為出租之標的,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指摘再審原告擬出租之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顯然違反憲法第22條、第23條、民法第1條、第2條所保障之權利,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亦屬無據。綜上,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原因,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原確定判決並未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則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淑容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黃堯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2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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