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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蔡岱霖李蓓趙思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訴人
陳善治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上訴人
吳吉郎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背現存之判例、解釋而言,不包括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證據,以致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880號及80年台上字第132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上訴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一節,乃本於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意見。然原第一審法院送鑑定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文書,其上之簽名不能推定為真正,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由被上訴人舉證為真實,惟原審法院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已有違背法令之嫌。且被上訴人當庭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相距已十八年,且未依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標準為之,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當庭簽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簽名筆跡之真偽,實有違經驗法則。又原審法院未就其認定前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文書及當庭簽名為真正之理由載明於判決書內,實有判決不附理由之誤。另原第二審法院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送鑑定後,既無結果,則應斟酌是否將印文送往其他機關再行鑑定,以善盡依職權調查證據,發見真實之義務。然原審法院未再行送鑑定,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未再送交鑑定之理由,恐有判決不附理由之虞,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規定。末訴外人林郁靜已證明訴外人邱寅祥所執之本票為被上訴人所交付,則該本票上之被上訴人簽名應屬真正,原審法院應將該本票作為系爭本票鑑定之樣本,如被上訴人否認該本票簽名之真實,應就系爭本票並非其簽名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審法院認上訴人應就訴外人邱寅祥所執本票簽名為被上訴人所為舉證,且未將該本票送鑑定,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審法院未採認本案所有事實證明,僅依前開鑑定意見為依歸,又未將送鑑定文書之筆跡為真正命被上訴人證明,其證據法則之適用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自由心證法則,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爰依法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

三、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非真正,自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而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經原第一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與本院調取之被上訴人竹山鎮農會活期存款印鑑卡及被上訴人提供之測驗卷、成績通知單之簽名不符。嗣本院依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簽名先後送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然因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紋線特徵不明,簽名字跡書寫樣式不一,無法與上訴人提供之資料比對異同。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提供比對之文書雖為上訴人爭執其真正,然本院已另行將上訴人不爭執之被上訴人簽名及印文送鑑定,仍無法與系爭本票進行比對,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上訴人主張本院僅採法務部調查局在原第一審法院之鑑定意見,而認定系爭本票非真正,採證有違經驗法則等語,尚有誤會。且上訴人前開指摘乃屬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四、另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邱寅祥執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本票一張,該本票之簽名及印文應為真正,被上訴人否認即為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本院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顯然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等語。然訴外人邱寅祥所執之本票係上訴人請求作為鑑定比對之文書,其本票之簽名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筆跡,至為重要。而前開本票縱為真正,亦有可能為被上訴人授權他人簽發,是本票上之簽名筆跡亦不當然為被上訴人所為。是不論訴外人邱寅祥所執之本票是否真正,亦無從依證人林郁靜證稱該本票由被上訴人所交付一詞,即認該本票上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為。而該本票上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為,乃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亦自承票據由他人代理簽發亦無不可,足見上訴人前開主張票據既由發票人所交付,票據上之簽名即為真正,屬常態事實,尚屬有誤。況訴外人邱寅祥所執之本票,為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之一,本院有無調查該本票,乃屬證據取捨之範圍,揆諸前開第一項之最高法院見解,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五、再查,系爭本票印文之紋線特徵不明,無法與其他資料比對一節,亦經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函覆明確,足認訴外人邱寅祥所執本票及上訴人所提出之文書上被上訴人印文縱為真正,亦無從再與系爭本票比對。是上訴人主張本院未將印文送往其他機關再行鑑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之規定,亦非有據。此外,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綜合所有事證及攻擊防禦方法通盤考量,錯誤適用自由心證法則及經驗法則部分,均係就本院原判決取捨證據之認定為指摘,亦未指明此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及本件就前開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岱霖

主文

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趙思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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