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埔簡字第13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簡字第130號
- 原告
- 徐鳳妹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雄律師
- 被告
- 彭盛鐵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1 年11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對原告之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鈞院89年度埔簡字第14號及89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對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703之1 地號土地強制執行。查上開民事事件雖為被告與盧飛龍(原告之亡夫)間給付借款事件,然觀之該判決書事實理由欄所載,可知皆係以盧飛龍尚欠彭盛鐵購買木材之貨款為由,而命盧飛龍應給付彭盛鐵新台幣(下同)45萬9393元及自民國88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即該民事事件彭盛鐵係以民法第367 條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獲勝訴判決,並非基於借款請求權。原告係盧飛龍之繼承人,固應繼承盧飛龍上開債務。惟被告彭盛鐵以木材買賣為業,係營木材買賣業務之商人,其本於與盧飛龍間之木材買賣關係而對盧飛龍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乃係被告為商人而對其所給予盧飛龍商品之代價,依民法第127條第8 款(起訴狀誤載為126 條第8 款),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於88年4 月23日起訴請求盧飛龍給付本件貨款,經鈞院於90年3 月21日以89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確定,其貨款請求權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37條第3 項(起訴狀誤載為126 條第3 項)規定自確定判決之日起重行起算並延長為5 年,惟90年間之確定判決迄今已於10年餘,是被告對原告繼受自盧飛龍之貨款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被告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0280號對原告之上揭財產強制執行,自應予以撤銷。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債務人盧飛龍的欠款係屬事實,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有到地政事務所申請債務人盧飛龍之土地登記謄本,但都有抵押權之設定,爾後被告陸陸續續有至債務人家爭催討欠款,但債務人藉故推託拒不還款,並非被告不積極處裡,原告藉用拖延戰術拖過法律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就不用返還欠款,是否構成詐欺之嫌。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係木材商人,原告之被繼承人盧飛龍所積欠被告之款項係屬購買木材之貨款,屬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二年消滅時效,經判決確定後,其消滅時效延長為5 年,被告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0280 號對原告之上揭財產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以消滅時效完成抗辯而拒絕給付,故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0280號執行卷面、本院 89年度埔簡字第14號及89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民事確定證明書、88年度埔補字第83號裁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之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以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時效為抗辯,請求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0280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木材商人,原告之亡夫盧飛龍(100 年5月19日死亡)前向被告購買木材而積欠上開貨款,被告本於與盧飛龍間之木材買賣關係而對盧飛龍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乃係被告為商人而對其所給予盧飛龍商品之代價,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於88年4 月23日起訴請求盧飛龍給付本件貨款,經本院於90年3 月21日以89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確定,其貨款請求權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自確定判決之日起重行起算並延長為5 年,惟90年間之確定判決迄今已於10年餘,是被告對原告繼受自盧飛龍之貨款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情,有原告所提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280號執行卷面、本院89年度埔簡字第14號及89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民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盧飛龍所積欠之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辯稱:債務人盧飛龍已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且被告有陸續至原告家中協商貨事宜款,但債務人藉故推託,並非被告不積極催討欠款等語,經查:
1、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人開設某商號以供給農民豆餅肥料為其營業,其所供給被上訴人豆餅肥料之代價請求權,自不得謂非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列之請求權,縱令此項代價,約明俟農產物收穫時附加利息償還,亦仍不失其商品代價請求權之性質,不能據以此即謂係以貨物折算金錢而為借貸,上訴人主張該貨款為借貸性質並非商品代價,原審認為不當,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木材商人,原告之亡夫盧飛龍向其購買木材,而積欠被告木材貨款45萬9393元,被告對盧飛龍起訴請求給付上開貨款,經本院89年度埔簡字第14號及89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盧飛龍應如數清償,有原告所提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書及民事確定證明書可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0280 號強制執行卷核閱本院上開判決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系爭貨款係屬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另按消滅時效因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而中斷。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88年4 月23日起訴請求盧飛龍給付系爭貨款,經本院於90年3 月21日以89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確定,其原有貨款請求權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37 條第3 項之規定,自確定判決確定之日起重行起算並延長為5 年,是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因本院之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而延長消滅時效5 年即至95年3 月21日止。
3、被告雖辯稱其有陸續向原告請求系爭貨款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有陸續向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事實,係屬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乃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本件原告之夫盧飛龍於100 年5 月19日死亡,原告為繼承人,被告迄於101 年9 月11日始持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及民事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上揭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0280 號查封原告所有之上揭財產,有本院調取之本院上開執行卷可佐。是自系爭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延長為5 年,被告並未再中斷時效,則系爭貨款請求權至95年3 月21日即罹於消滅時效。而原告為債務人盧飛龍之繼承人,有原告之繼承系統表附於本院上開執行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則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繼承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ㄧ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消滅時效之抗辯權,自亦包括於原告之繼承權範圍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堪信為真,被告所辯,則不足採信。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延長為5 年之消滅時效,已如前述,且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消滅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依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消滅時效完成,既有理由,則原告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對原告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0280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支出訴訟費用49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