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簡字第31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319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劉祈明
- 被告
- 張香雪
- 訴訟代理人
- 羅清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蕭鉅樺即蕭孟精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零玖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經被告同意、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代位債務人蕭鉅樺即蕭孟精向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則被告對債務人蕭鉅樺即蕭孟精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435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4 被告之票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7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將上開債權分配金額181,409元分配予原告。嗣訴狀送達被告後,本院已於102年10月30日將執行案款發放予被告受領,原告乃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訴外人蕭鉅樺即蕭孟精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消滅;㈡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435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領取之分配款181,409元應返還與訴外人蕭鉅樺即蕭孟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是原告起訴後,因客觀之情事有所變更,無由達訴之目的,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蕭鉅樺及蕭孟精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9287號受理執行,並將該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4356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並於102年9月16日作成分配表,定同年10月30日實行分配。惟查,本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435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係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票字第23795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其所持有債務人蕭鉅樺即蕭孟精於87年7 月30日所簽發、到期日為87年8 月30日、票面金額27萬元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其請求權應於90年8月29日因時效消滅,被告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1年11月4 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其聲請本票裁定之請求亦為民法第129 條所規定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一,惟被告未依同法第130 條之規定,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故其消滅時效仍不中斷。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全、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蕭鉅樺對被告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原告自得代位其行使,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既已代位債務人蕭鉅樺行使時效抗辯權,則被告受領系爭分配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代位債務人蕭鉅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訴外人蕭鉅樺即蕭孟精於87年7 月30日所簽發、到期日為87年8 月30日、票面金額27萬元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435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領取之分配款181,409 元應返還予訴外人蕭鉅樺即蕭孟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被告則以:債權人代位之客體,為債務人之權利。然債務人之權利,非必均適於代位行使,所謂適與不適,應依該權利可否為債權之共同擔保而定。債權人可代位行使之權利,其積極要件須為債務人現有之權利,倘屬於一種期待權,或僅為一種權能(如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則均不得代位行使。又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無論於審判上(如起訴、聲請強制執行)、於審判外(如通知、催告、中斷時效),均無不可。代位權行使之目的,係為保全債權,故其行使之範圍,亦應以保全債權所必要者為限。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我國民法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及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不歸於消滅,而僅賦予債務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準此,時效完成之債權及請求權均不消滅,是否要以時效完成之理由而拒絕給付,應係由債務人自行決定是否行使(蓋如債務人確負欠債務,認拒絕給付於情理有虧),債權人尚不得不顧債務人之意思,而逕行主張代位行使。更何況,本件本票之票據債權固已罹於時效,惟其原因關係之債權尚屬存在,仍得本於原因關係之債權對債務人為請求,對於本票債權行使時效抗辯權,亦未必符合債務人之利益。承前所述,代位權之客體應以債務人現實存在可為全體債權人共同擔保之權利為限,其行使之方法為本於該項權利所為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使,以該項權利獲得實現或滿足,並以保全該項債權為行使代位權之範圍。由此觀之,行使債務人對於他債權人之時效抗辯,姑不論有妨害債務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且未必符合債務人之利益,且與代位權之客體應以債務人之權利之本質有違。從而,原告本於代位行使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對於被告之本票債權為時效抗辯,主張被告之本票債權應不能列入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云云,應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票字第23795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該院聲請對債務人蕭鉅樺即蕭孟精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債務人之不動產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該院乃囑託本院執行,由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4356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於102年8月7日以192,000元拍定,原告於102年9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928 7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執行,並將該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4356號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02年9月16日製作分配表,於扣繳土地增值稅531元後,被告分配之金額為執行費10,060元及債權額181,409元;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代位債務人蕭鉅樺即蕭孟精對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0月30日將上開執行案款發放予被告受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蕭鉅樺即蕭孟精向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則被告對債務人蕭鉅樺即蕭孟精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已受領之案款181,409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則以原告不得代位行使時效抗辯權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對債務人蕭鉅樺即蕭孟精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得否代位該債務人對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及代位受領該不當得利。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就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參照)。是請求權時效消滅,其債權本體並不隨同消滅,僅許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經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87年8 月30日,被告於91年間執該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1年11月4日以91年度票字第2379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於102年2月25日始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復未提出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則被告對債務人蕭鉅樺即蕭孟精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 年之時效而消滅,該債務人自得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持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對債務人蕭鉅樺即蕭孟精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如前述,該債務人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原告因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該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
(五)又按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債權人對債務人實體上之權利為目的,而立法體例係確定私權程序與實現程序分離,為期迅速執行,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之實體上權利是否存在,並無審查之權,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以證明其實體上之權利存在,請求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即應予強制執行。縱然執行名義所表示之請求權與實際狀況並不相符,不問其請求係自始不存在,抑係事後消滅,執行機關依據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均屬有效,債務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僅得依其他法律關係,另行請求救濟。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承前所述,本件被告對債務人蕭鉅樺即蕭孟精之票據權利,已罹於3 年之時效,原告於102 年10月15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代位行使債務人蕭鉅樺即蕭孟精之時效抗辯權,則自原告代位行使其抗辯權時起,被告對該債務人之票款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該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被告於102 年10月30日受領執行案款181,409 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蕭鉅樺即蕭孟精181,409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主文第2 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99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001 │蕭鉅樺即蕭孟│87年7月30日 │270,000元 │87年8月30日 │87年8月30日 │CH383534││ │精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