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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小字第40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劉彥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406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新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桐
訴訟代理人
徐碩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訴外人即債務人孫祖恩積欠其之信用卡款項,而執有本院投院美105司執謙字第23112號債權憑證,嗣原告執此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2690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核發投院美106司執仁字第12690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於新臺幣(下同)446,594 元,及其中117,761元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扣押債務人孫祖恩於被告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自106年年6月29日起至106 年7月7日止之存款,並禁止孫祖恩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向孫祖恩清償。詎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卻於106年6月22日以「債務人之存款債權現僅有76元存在,扣除手續費後不足1,000 元,不予扣押」等語聲明異議。然系爭帳戶於106年6月30日尚有1筆80,427 元之匯款(下稱系爭匯款)存入,被告未依系爭扣押命令所載之執行方法辦理,任由孫祖恩於同年7月間以ATM取款方式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此為被告承辦人員之疏失,因而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且被告之聲明異議顯屬不當,並未依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自系爭帳戶領款,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之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具保護他人財產權益性質,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列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孫祖恩於系爭帳戶內確有存款可得扣押,惟被告未依扣押命令執行且為不實之異議,並於106年7月間任令孫祖恩領取系爭帳戶內之80,400元,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將該筆存款賠償予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系爭扣押命令於106年6月22日送達於被告,依系爭扣押命令內容所載:「請儘速於文到五日內檢附之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稿填妥,擲回本院」,被告即遵期辦理,並依系爭扣押命令之說明七:「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受文之第三人帳戶內之當日存款」,及說明九:「扣押金額在扣除手續費後不足新臺幣1,000 元者,執行無實益,勿庸辦理扣押並逕為撤銷執行命令」,是於被告106年6月22日陳報本院,孫祖恩之存款僅有76元,無執行實益,不予扣押,被告確經據實陳報,原告不得以陳報後增加之存款金額以否認被告函覆當時之真實性,且被告所為亦符合系爭扣押命令之意旨。

㈡對於存款債權之所為強制執行,應不及扣押後始存入之存款,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 條之1第1項規定,扣押命令除及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債權外,僅限於將來發生之債權與原扣押命令之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法關係而發生,而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方為原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本件系爭帳戶內之原有存款與系爭匯款,並非為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則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自不及於系爭匯款。再依系爭扣押命令說明七所示,系爭扣押命令僅及於106年6月22日之當日存款,而不及於106年6月30日始匯入之系爭匯款。又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於被告時,是否於106年6月30日將發生新存款債權,尚屬不確定狀態,已有將孫祖恩對被告之所有債權概括扣押之瑕疵。亦非被告依系爭扣押命令主旨所囑「請儘速於文到後5日檢附相關文件填妥擲回本院」,而於106 年6月22日以依系爭扣押命令陳報時所能預見,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㈢綜上,被告於106年6月22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並於當日依系爭扣押命令內容向本院執行處陳報,以符合強制執行法及系爭扣押命令,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11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受理在案,而本院於106年6月20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自106年6月29日起至106年7月7 日間,孫祖恩設於被告之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系爭扣押命令說明七記載為「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在受文之第三人帳戶內之當日存款,不及於其他分行(局),如於本院轄區外之其他分行(局)縱有存款帳戶,亦無庸告知本院。」;主旨欄內記載「請儘速於文到五日內將檢附之(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稿填妥,擲回本院」等語。

㈡孫祖恩於106年6月22日在系爭帳戶內,僅有76元,被告並於同日提出聲明異議,內容略以系爭帳戶內存款僅有76元,扣除手續費用不足1,000元,不予扣押。

㈢系爭帳戶於民國106 年6月30日有存入退輔金,金額為80,427元,並於106年7月1日由孫祖恩領取60,000元及20,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22日已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然未就106年6月30日始存入系爭帳戶內系爭匯款予以扣押,自有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80,400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是否及於系爭帳戶內於106年6月30日存入之系爭匯款?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並分述如下:

㈠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應及於系爭帳戶內於106年6月30日存入之系爭匯款: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又該條第1 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即被扣押債權 ),至於將來之債權,除該債權與原被扣押債權,係基次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者外,非原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且所謂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係指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已存在,本此法律關係,有繼續收入之債權,如薪津、租金、利息等債權而言(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原告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而本院執行處即於106年6月20日以投院美106司執仁字第12690號扣押命令,於446,594 元範圍內,扣押訴外人即債務人孫祖恩設於被告系爭帳戶內,自106年6月29 日起至106年7月7之存款債權,並禁止被告對孫祖恩清償,此有本院執行命令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第25頁),顯見系爭扣押命令效力之客觀範圍,並非未予明確,而被告自應受上述期間之限制。

2.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規定,扣押命令雖係於送達第三人時生效,但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法並無明文應僅限於已存在之存款,雖系爭扣押命令說明七確有記載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在受文之第三人帳戶內之當日存款,不及於其他分行(局),如於本院轄區外之其他分行(局)縱有存款帳戶,亦毋庸告知本院」等語,然系爭扣押命令應以「主旨」所示執行方法執行,而系爭扣押命令於主旨業已明確記載「禁止債務人在如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新村分公司之存款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而依說明一所示「就債務人於第三人於民國106 年6月29日至民國106年7月7日期間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446,594元,及其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新臺幣3,557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之範圍內...」等情,其中就扣押之期間已具體特定,並明確限定為「自106年6月29日起至106年7月7 日止」,則該說明七部分所謂「當日之存款」,應指就系爭扣押命令所定之債權發生期間內之存款,而不得將106年6月30日存入之系爭匯款排除在外。又就被告所辯依系爭扣押命令所載儘速於文到5 日內辦理,前開儘速辦理之方式並無違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一定期間內之債權之執行方式,是被告仍應為依系爭扣押命令所示主旨之執行方式辦理,方為妥適。

3.復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在金融機關所開設帳戶近日內將存入之款項,如經調查認非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所定禁止執行之債權,即非不得在扣押命令記載明確,而予以扣押之,而本件之第三人即被告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或提起抗告前,仍應按系爭扣押命令所示執行方法予以扣押。至於扣押命令應如何具體載明被扣押之債權及其範圍,以資能與債務人其他債權識別,此僅屬技術問題,苟無從指明與何種效力限制之強行法規有悖,或有相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即非能遽謂為無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9 號意見可參。是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扣押命令尚非不得以具體、明確之執行方法,使扣押效力及於扣押後存入之存款,系爭命令既為具體載明扣押債權之期間,被告自應依扣押命令主旨所示效力即於一定期間(即自106年6月29日起至107年7月7日止)之執行方法辦理。然被告雖於106 年6月22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而系爭帳戶內於106年6月30日尚有系爭匯款存入,仍應為系爭扣押命令主旨所示效力所及之期間內。是以,被告未依系爭扣押命令執行,亦未於法定期間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或對執行命令提起抗告,而由孫祖恩於106 年7月1日領取系爭匯款,已違系爭扣押命令之執行方法。系爭扣押命令已明確記載扣押金額發生之日期、債權項目,並無不能執行扣押之虞,被告認系爭扣押命令有所疑義,然卻未對系爭扣押命令有效期間聲明異議,足見被告有疏未注意之情事,且違反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損害原告財產上權利,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可採。

⒋又被告雖辯稱系爭扣押命令不及於扣押後所存入之存款,且系爭扣押命令有概括扣押之瑕疵云云。然系爭扣押命令既以明確限定一定期間內之扣押債權金額、項目之範圍,則系爭匯款本屬系爭扣押命令所及,自非為扣押後所存入之存款。又依前所述系爭扣押命令既為明確記載扣押金額發生之日期、債權項目,且扣押金額發生之期間亦屬可得特定,即非有概括扣押之情,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又執行法院若於扣押命令中載明扣押之效力及於扣押後債務人新存入之存款,要屬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縱有於法不合疑慮,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應依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尋求救濟,而非謂該執行命令無效。準此,原告主張之被告違反系爭扣命令等節,實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被告既已於106年6月22日收受本件系爭扣押命令,卻未依扣押命令所示之執行方法執行,而任由孫祖恩於106 年7月1日領取存款,顯已違反扣押命令,並損害原告之權利,已認定如上。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據。惟查孫祖恩於106年7月1日,僅領取系爭帳戶內之80,000 元款項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是被告未依系爭扣押命令執行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即非為80,400元,應係致原告受有80,000元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於80,000元範圍內,方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6年7月24 日以電話催告被告應負擔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原告電話催收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 頁),被告亦未據爭執,自應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原告催告日之翌日即106年7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清償日之利息等節,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既及於106年6月30日始存入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匯款,而被告未予以扣押,應已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並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將對孫祖恩清償之部分賠償予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敗訴之部分甚微,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劉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小字第406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