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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埔小字第38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彥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埔小字第389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告
葉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簽立申請書一紙,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惟被告截至民國93年10月22日止,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5,616元,其中利息6,783 元、本金5萬8,833元及自9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尚未清償,為維護權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聯邦VISA MINI 卡優先核卡簡易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匯出查詢、葉月琴之信用卡帳單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第83至139 頁)附卷可稽,而原告對被告所持之債權,經本院核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6 萬5,616 元及利息(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1、3、13之帳單繳款月份分別繳納如還款欄金額所示5,100元、3,000元、87元,並分別抵充如附表所示編號1、3、13欄之抵充違約金。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原告所陳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繳納款項係出於自由意志而任意給付並願意抵充違約金,而係銀行立於經濟優勢地位,強令被告接受優先抵充違約金之契約條款,是本院認被告所為之給付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違約金之給付,且原告係銀行,其以放貸收取高額利率為業,兼衡目前國內銀行提供民眾之存款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請求之利息達週年利率19.71%及15%,為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約3倍至4倍之利率,若再課予被告按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倘令原告尚得請求依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本院認原告先行抵充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該部分本院認違約金應酌減為0 元,始為適當。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扣除前期利息1,198元、違約金150元、其餘扣抵本金3,752元」、「其餘各期均以此列計」,是就被告最後一次繳款即附表帳單日期93年3 月22日該次帳單,經抵充相關費用後,被告積欠之本金為5萬8,833元,包含已抵充附表所示帳單日期93年1月22日及93年2月22日帳單各列計之違約金150元,合計違約金300元,附表所示帳單日期95年11月22日之帳單,原告最後請求總金額6萬5,616元,包含已抵充帳單日期94年1月22日、93年3月22日及94年8 月22日之帳單合計違約金387元,均應酌減至0元,始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為6萬5,229元(計算式:6萬5,616元-違約金387 元)、本金為5萬8,533元(計算式:5萬8,833-違約金300 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另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審核全卷證據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雖原告就本件訴訟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倘原告於起訴時,僅就本院准許之範圍對被告為請求,原告亦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是縱本件原告之請求有一部為無理由之情事,仍無礙原告勝訴部分之裁判費為1,000元之事實,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部分,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指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十、末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是當事人本應就原因事實予以表明,協同法院發現實體真實、追求實體利益、促進訴訟經濟。惟本院於程序進行階段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明細有未明瞭之情,乃於民國109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告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應提出歷史帳單明細交易資料,並以「表格」方式彙整,然原告於同年3 月11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除提供歷史帳單明細外其餘提出之歷史帳單匯出查詢與起訴時相同,僅用手寫方式說明,其內容略為雜亂無章,嗣本院於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明細狀況,並詢問為何不以清楚之表格加以表示,原告訴訟代理人竟以:「因為我們認為我們提出的『表』是很清楚的。」,然本院再實際詢問明細細項,原告訴訟代理人仍無法有效回答,致嚴重拖累開庭時間,使之訴訟進行無效率,本院更耗費人力、時間重新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明細,方得以確定原告所主張之內容是否與其提出證明之證據相符,並確保被告之權益。是本院認原告就此部分應慎重加以檢討改進,以促進訴訟有效率之進行,爰於文末就此部分加以敘明。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帳單日期│新增應繳金額│利息 │違約金│還款 │抵充違約金│抵充利息│抵充本金│積欠總額│備註 │├────┼──────┼───┼───┼───┼─────┼────┼────┼────┼─────────────┤│93/1/22 │59,172 │1,198 │150 │5,100 │150 │1,198 │3,752 │55,420 │累計已抵充違約金 150││ │ │ │ │ │ │ │ │ │累計已抵充利息 1,198│├────┼──────┼───┼───┼───┼─────┼────┼────┼────┼─────────────┤│93/2/22 │4,497 │925 │0 │13 │0 │13 │0 │60,829 │累計已抵充違約金 150││ │ │ │ │ │ │ │ │ │累計已抵充利息 1,211│├────┼──────┼───┼───┼───┼─────┼────┼────┼────┼─────────────┤│93/3/22 │0 │854 │150 │3,000 │150 │1,766 │1,084 │58,833 │累計已抵充違約金 300││ │ │ │ │ │ │ │ │ │累計已抵充利息 2,977│├────┼──────┼───┼───┼───┼─────┼────┼────┼────┼─────────────┤│93/4/22 │0 │922 │150 │0 │0 │0 │0 │59,905 │積欠總額內含利息 922││ │ │ │ │ │ │ │ │ │積欠總額內含違約金 150││ │ │ │ │ │ │ │ │ │累計已抵充違約金 300││ │ │ │ │ │ │ │ │ │累計已抵充利息 2,977│├────┼──────┼───┼───┼───┼─────┼────┼────┼────┼─────────────┤│93/5/22 │0 │1,006 │300 │0 │0 │0 │0 │61,211 │積欠總額內含利息 1,928││ │ │ │ │ │ │ │ │ │積欠總額內含違約金 450││ │ │ │ │ │ │ │ │ │累計已抵充違約金 300││ │ │ │ │ │ │ │ │ │累計已抵充利息 2,977│├────┼──────┼───┼───┼───┼─────┼────┼────┼────┼─────────────┤│93/6/22 │0 │985 │600 │0 │0 │0 │0 │62,796 │積欠總額內含利息 2,913││ │ │ │ │ │ │ │ │ │積欠總額內含違約金 1,050││ │ │ │ │ │ │ │ │ │累計已抵充違約金 300││ │ │ │ │ │ │ │ │ │累計已抵充利息 2,977│├────┼──────┼───┼───┼───┼─────┼────┼────┼────┼─────────────┤│93/7/22 │0 │953 │600 │0 │0 │0 │0 │64,349 │積欠總額內含利息 3,866││ │ │ │ │ │ │ │ │ │積欠總額內含違約金 1,650││ │ │ │ │ │ │ │ │ │累計已抵充違約金 300││ │ │ │ │ │ │ │ │ │累計已抵充利息 2,977│├────┼──────┼───┼───┼───┼─────┼────┼────┼────┼─────────────┤│93/8/22 │0 │985 │600 │0 │0 │0 │0 │65,934 │積欠總額內含利息 4,851││ │ │ │ │ │ │ │ │ │積欠總額內含違約金 2,250││ │ │ │ │ │ │ │ │ │累計已抵充違約金 300││ │ │ │ │ │ │ │ │ │累計已抵充利息 2,977│├────┼──────┼───┼───┼───┼─────┼────┼────┼────┼─────────────┤│93/9/22 │0 │985 │0 │0 │0 │0 │0 │66,919 │積欠總額內含利息 5,836││ │ │ │ │ │ │ │ │ │積欠總額內含違約金 2,250││ │ │ │ │ │ │ │ │ │累計已抵充違約金 300││ │ │ │ │ │ │ │ │ │累計已抵充利息 2,977│├────┼──────┼───┼───┼───┼─────┼────┼────┼────┼─────────────┤│93/10/22│0 │953 │0 │0 │0 │0 │0 │67,872 │積欠總額內含利息 6,789││ │ │ │ │ │ │ │ │ │積欠總額內含違約金 2,250││ │ │ │ │ │ │ │ │ │累計已抵充違約金 300││ │ │ │ │ │ │ │ │ │累計已抵充利息 2,977│├────┼──────┼───┼───┼───┼─────┼────┼────┼────┼─────────────┤│93/11/22│0 │0 │0 │0 │0 │0 │0 │67,872 │積欠總額內含利息 6,789││ │ │ │ │ │ │ │ │ │積欠總額內含違約金 2,250││ │ │ │ │ │ │ │ │ │累計已抵充違約金 300││ │ │ │ │ │ │ │ │ │累計已抵充利息 2,977│├────┼──────┼───┼───┼───┼─────┼────┼────┼────┼─────────────┤│93/12/22│0 │0 │0 │0 │0 │0 │0 │67,872 │積欠總額內含利息 6,789││ │ │ │ │ │ │ │ │ │積欠總額內含違約金 2,250││ │ │ │ │ │ │ │ │ │累計已抵充違約金 300││ │ │ │ │ │ │ │ │ │累計已抵充利息 2,977│├────┼──────┼───┼───┼───┼─────┼────┼────┼────┼─────────────┤│94/8/22 │0 │0 │0 │93 │87 │6 │0 │67,779 │積欠總額內含利息 6,783││ │ │ │ │ │ │ │ │ │積欠總額內含違約金 2,163││ │ │ │ │ │ │ │ │ │累計已抵充違約金 387││ │ │ │ │ │ │ │ │ │累計已抵充利息 2,983│├────┼──────┼───┼───┼───┼─────┼────┼────┼────┼─────────────┤│95/11/22│0 │0 │0 │0 │0 │0 │0 │65,616 │呆帳轉銷違約金 2,163││ │ │ │ │ │ │ │ │ │積欠總額內含利息 6,783││ │ │ │ │ │ │ │ │ │積欠總額內含違約金 0││ │ │ │ │ │ │ │ │ │累計已抵充違約金 2,550││ │ │ │ │ │ │ │ │ │累計已抵充利息 2,98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埔小字第389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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