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埔小字第1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埔小字第16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銘聰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君
- 被告
- 黃麟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50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嗣於109年2月20日捨棄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格連杜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連杜曼公司)訂購幼兒教材(下稱系爭教材)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教材總價為198,000元,並申請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36期自105年8月15日起至108年7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分期給付價金5,500元與格連杜曼公司。而被告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同意格連杜曼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如有延遲付款,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惟被告購買系爭教材後僅繳付21期,自107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82,500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於105 年7 月間締結系爭契約,然被告於107 年1 月31日得知格連杜曼公司販售之系爭教材乃未經合法授權之盜版教材,是被告於107 年2 月參與格連杜曼公司詐騙受害者之自救會,並提出集體刑事訴訟。經自救會與格連杜曼公司協商後,同意於上開刑事訴訟判決結果前得暫緩繳款,故被告於107 年5 月即停止繳納分期付款,而原告亦同意於前開刑事判決前暫緩法律程序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被告自107年5月15日起尚積欠82,500元未繳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294條規定,除依債權性質或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或債權禁止扣押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經被告不爭執有向格連杜曼公司購買系爭商品,並承認系爭申請書為其親自簽名之真正文書(見本院卷第198頁),堪認被告向格連杜曼公司購買系爭商品,約定總價為198,000元,以分期付款方式,分36期按月給付5,500元,被告已支付21期,自第22期即107年5月15日起即未再付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500元,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同意於前開刑事判決前暫緩法律程序等語,然查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略以:原告法務人員稱『還是會持續催繳,只是暫時不去執行法務程序;不代表暫緩催收』等語,並無原告同意於刑事判決前暫緩法律程序之內容,是被告自仍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履行付款義務,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104號民事判決,認系爭教材雖為格連杜曼公司法定代理人温敏能自行製作,由該公司發行、銷售,惟已取得新加坡GD公司授權,而訴外人賴憲威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為相同認定而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81頁)。且被告對其遭格連杜曼公司銷售人員詐騙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三)次按系爭契約分期付款約定事項欄第6條以紅字載有:「申請人於消費爭議情事發生時,除已向消費者保護機構或司法機關聲請調解或提起訴訟,並提出相關證明者外,不得逕行止付分期款項;其後如經證明非屬消費爭議或因非可歸責於特約商或受讓人之事由,致衍生爭議者,申請人於受特約商或受讓人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並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予受讓人」,查原告以於108年7月間以繳款通知函(下稱系爭繳款通知函)通知被告繳款,內容略以:格連杜曼公司消費爭議業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10 4號、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認定消費者對格連杜曼公司提起之返還價金訴訟無理由駁回,故消費爭議已不存在,被告應盡速繳款等語;而被告於108年7月24日收受系爭繳款通知函等情,有原告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繳款通知函、郵局回執及上開判決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31頁至第181頁),復經被告自承於108年7月24日收受系爭繳款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認原告知悉被告自107年5月15日起係因格連杜曼消費爭議逕行止付分期款項,並非任意違約止付,後經原告通知格連杜曼公司消費爭議已不存在須繳款,揆諸前揭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被告於108年7月24日收受系爭繳款通知函次日即同年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云云,然查被告係因格連杜曼公司消費爭議而於107年5月15日逕行止付款項,業據認定如上,與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申請人違約而受讓人得請求遲延利息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500元,及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合法於法律規定,爰審酌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因原告僅就利息請求有部分敗訴,且此部分附帶請求本即未一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費用 1,000元均由被告負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