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再小字第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09年度投再小字第4號
- 原告
- 吳尚臻
- 被告
- 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何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329日所為107 年度投小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復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以108年度投補字第32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1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書1 件(見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詢問簡答表1紙、答詢表2紙(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