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57號
- 原告
- 廖麗綢
- 被告
- 白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套繪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將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作為同段四三一建號農舍套繪解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貳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給付租金之訴訟,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投小字第600號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5號裁定裁判原告敗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原告於前案是主張被告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實際上占用原告為共有人之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本件係主張雖未實際占用,但被告亦無權再利用系爭土地之空地名義作為系爭建物之空地比,應給付空地名義使用費,故本件與前案訴訟之原因事實不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非屬同一事件,況原告本欲於上開事件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惟因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限制,經上訴審法院認定屬訴訟標的之變更,而不得變更,故本件訴訟標的並未為前訴訟判決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年5月15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0日完成所有權登記,惟系爭土地已設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並為套繪管制,經原告詢問南投縣中寮鄉公所(下稱中寮鄉公所),該所解釋解除套繪需被告主動申請,嗣經原告與被告磋商,被告不願主動辦理;又系爭土地原告與共有人界線目前不明,需申請測量與分割才得以釐清,惟未解除套繪法不允許申請分割,致原告本欲搭建資材室也因界址不清,無法申請,亦無法種植;復原告係因看到大法官做出釋字第776號解釋,才敢參與法院拍賣並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且所謂土地法之絕對效力,並非謂一經為總登記後,即不能復為權利變更之登記,而被告明知系爭建物套繪系爭土地,也早知原告不願無償供其套繪,被告無理由拒絕解除套繪或既然不願主動解除套繪,理該給付使用系爭土地名義使用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08年7月10日起至系爭土地解除套繪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108年7月10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其不動產謄本上已詳載相關套繪事實,原告應受此公示效力之拘束,是該物的瑕疵責任,原告應自負其責;又系爭土地套繪事實存在於90年之前,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同意書供他人作為建築基地之合併檢討而遭政府相關機關套繪在案,被告信賴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籍本之記載,而於97年間以鉅資購買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倘系爭土地解除套繪將使系爭建物缺乏合法建築要件而淪為違建,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違;復中寮鄉公所表示原告要種植作物可以直接種植,只是不能分割而已,另目前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也是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共有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業經提供與系爭建物套繪而為管制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之原因如係債權行為,必限於債權行為之雙方,始足當之;對於債權行為以外之第三人,則難謂有法律上原因存在。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系爭建物於89年興建時,係取得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本院向中寮鄉公所調取系爭建物申請建照、使用執照之相關資料,此有該所110年6月1日中鄉建字第1100007577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69頁),惟原告既非當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所有權人,被告即不得抗辯原告應受拘束,而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所套繪管制,自因此有套繪管制之相關不利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均受限,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四)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依上開系爭土地謄本所載109年申報地價,與本院依職權所查詢南投縣公告土地現值與公告地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15頁),可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依此計算,系爭土地自108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元、109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元,並參酌系爭建物係因興建農舍而套繪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周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13頁),認以申報地價5%計算其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自108年7月1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得請求之金額為275元【計算式:4,393平方公尺×30×1/2×5%÷12=275,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9年1月起每月得請求之金額為302元【計算式:4,393平方公尺×33×1/2×5%÷12=302】。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建物既套繪系爭土地,被告自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自108年7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275元、自109年1月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自系爭建物套繪解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