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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蔡孟芳

原告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鄭希傑
被告
劉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30日發生交通事故,遂於110年8月23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就上開交通事故達成調解並簽署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約定原告同意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7,900元、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被告同意不追究原告刑事責任。原告依約完成系爭調解書所載和解事宜,然被告卻因故反悔而進行不合法撤銷系爭調解書事宜,致系爭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被告並據以對原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2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即易科罰金6萬2,000元,嗣被告再對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524號民事簡易判決以系爭調解書未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並無其他賠償請求權,而判決對原告賠償之訴駁回。系爭調解書已約定被告同意不追究原告刑事責任,被告違反系爭調解書提起刑事告訴,致原告被判刑,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須賠償原告刑事判決之易科罰金6萬2,000元;原告一生奉公守法,卻因被告違法提告,形成人生汙點,且歷經上開刑事、民事訴訟程序,對原告造成相當大的精神痛苦,被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所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非人格權受侵害,則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非有法律之規定,不容任意予以禁止或限制。又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調解書約定提起刑事告訴,致原告被判刑,因而易科罰金6萬2,000元,受有損害6萬2,000元,且形成原告人生汙點,對原告造成相當大的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情,惟縱使被告有違反系爭調解書約定提起刑事告訴,然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被告自得依法行使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且原告之上開過失致人受傷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刑事庭判決確定,及執行易科罰金6萬2,000元,乃係國家偵查權、審判權及行刑權之正當執行,顯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原告所指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4年度投簡字第159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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