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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8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趙思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89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每月十日為還款日,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民國 (下同) 95年2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台幣 (下同) 167,903元。嗣被告參加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雙方簽立協議書約定以本金172,562元按月分期繳付本息,依協議被告若未依約清償,則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95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共積欠172,5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客戶帳務資料表、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88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趙思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89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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