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8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89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每月十日為還款日,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民國 (下同) 95年2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台幣 (下同) 167,903元。嗣被告參加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雙方簽立協議書約定以本金172,562元按月分期繳付本息,依協議被告若未依約清償,則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95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共積欠172,5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客戶帳務資料表、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88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