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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保險簡字第2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怡潔

原告
鄒婉芬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陳客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12月25日向被告投保人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以其子陳焜育為被保險人,附加新兒童傷害保險附約甲型(下稱系爭附約),約定陳焜育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陳焜育於102年7月20日3時6分許,在新竹市○○區○○○道○○道0號茄苳交流道南下匝道路口交會處,與訴外人何嘉興發生車禍,於送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前死亡。原告於102年7月22日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卻於同年8月7日以陳焜育飲酒後騎車,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為由拒絕理賠。惟依法被保險人飲酒後騎車,其吐氣之酒測值達0.25毫克/公升以上,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方構成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之事由,而陳焜育之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僅為39mg/dl即0.039%,並未超過規定標準。再者,人在死亡前後可能會存在物質的交互作用,而呈現為偽陽性反應,陳焜育於到院前死亡,其送醫時體內應已開始產生乳酸而影響酒精濃度之檢測,且新竹國泰醫院使用酵素法檢測,當血中含有異常乳酸或乳酸脫氫脢時,可能產生干擾,是本件應不夠成被告之除外事由,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附約第23條第1項第4款之除外條款係依照被保險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法令而定,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標準應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之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l或血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是原告主張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標準,顯有違誤。再依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陳焜育飲酒後騎車,且經新竹國泰醫院所採血液中檢出酒精濃度0.039%(下稱系爭酒精檢測),原告應舉證證明陳焜育於案發當日在新竹國泰醫院所採之血液檢體有何因素之干擾而導致檢測產生偽陽性之結果。又一般而言,人體死亡後24小時內所測得之血中酒精濃度,應屬該人生前之血中酒精濃度,本件事故發生後1小時內即對陳焜育進行抽血檢驗,依該檢測結果,足認陳焜育確有飲酒後騎車,構成保險契約之除外條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1年12月25日向被告投保人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以其子陳焜育為被保險人附加系爭附約,約定陳焜育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為50萬元;而陳焜育於102年7月20日死亡,死後血液檢測酒精濃度達39mg/dl;被保險人陳焜育於系爭附約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致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遭被告以陳焜育之血液酒精濃度達39mg/dl,符合系爭附約第23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保險人飲酒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除外條款約定拒絕理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附約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為:陳焜育是否飲酒後騎車致死亡?系爭血液檢測之血液酒精濃度值是否為偽陽性?被告應否給付原告保險金?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主張有拒絕給付之事由,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保險人陳焜育於系爭附約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致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如欲主張本件事故符合系爭附約之除外事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抗辯陳焜育死後檢測血液酒精濃度達39mg/dl,已超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理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之規定血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符合除外條款之約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系爭酒精檢測是否可能有偽陽性情形產生,經該院函覆表示「人體血液中本來就可檢測出LDH與微量Lactate(乳酸),其存在與機率無關,車禍造成紅血球或組織破壞可能使LDH濃度上升。人體發生缺氧狀態(肺部無氣體交換)愈久時,血液中乳酸濃度可能上升。常用之酒精濃度快速檢測方法為酵素法,並非直接檢驗酒精,當人體血液有lactate與LDH上升時,可能造成酒精檢測偽陽性干擾…,依事件發生時程判斷,血漿酒精檢測之血液樣本採檢發生於陳君宣告死亡之後,另依來函所附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示:該局在102年7月20日03:06接獲出勤通知,03:12到達車禍現場,隨即於03:13執行13分鐘CPR至03:26均未恢復呼吸、心跳,經送往接續急救至04:10亦未能恢復宣告死亡;此外病人經他院檢查有肝臟撕裂傷,前述缺氧、組織重大破壞與死亡均會導致人體血液lactate與LDH上升,造成酵素法酒精檢測之偽陽性」等語;並再經本院函詢新竹國泰醫院,本件陳焜育酒精濃度檢測方式確實為酵素法等情,有彰基醫院104年5月13日104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新竹國泰醫院104年6月10日竹行字第257號函在卷可查。是依上開函覆內容可知,本件被保險人陳焜育因車禍而產生缺氧、組織重大破壞,依本件酒精檢測之酵素法檢驗方法,確實有可能使血液中的酒精反應出現偽陽性的情況。

㈢被告又辯稱陳焜育抽血時間為102年7月20日3時34分,死亡宣告時間為同日4時10分,是抽血前陳焜育尚未死亡,自無偽陽性之可能;另縱認到院前已死亡,陳焜育抽血時間亦在死亡發生1小時內,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再字第4號判決所引用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94年1月25日校附壹秘字第000000000號函亦說明,人體死亡24小時內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應為生前之血液酒精濃度,縱有差異,亦應在正負20﹪之內等情,本件陳焜育血液酒精濃度已超越上開標準值20﹪以上,依上開判決所引用之函示內容,應為生前喝酒所致等語。惟查陳焜育於102年7月20日3時13分救護人員到達現場已無呼吸心跳,同日3時32分送至新竹國泰醫院進行急救,於同日4時10分宣告死亡,並於同日3時44分抽驗陳焜育血液檢體,診斷證明書上並記載「到院前已死亡」有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陳焜育病歷資料影本等件為證,可認陳焜育於到達新竹國泰醫院前即已死亡,僅送醫後醫生繼續急救,是被告辯稱陳焜育係於生前抽血,自無可採。另被告辯稱陳焜育死亡1小時內抽血,不致於發生偽陽性反應,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所飲用之臺大醫院94年函示為依據,惟經本院詢問彰基醫院,其來函表示該院無死亡1小時內之檢測案例,無從說明等語;而本院又函詢臺大醫院,該院則表示「…人死亡後若使用酵素法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的確會造成偽陽性的情形發生。…但目前並無人類文獻紀錄,死亡後究竟會產生多少乳酸,故無法判斷濃度數據的正確性,也無從判斷其生前是否飲酒。」等語,有彰基醫院104年5月26日104彰基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大醫院104年8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各1紙附卷可查。是依本院上開函覆內容,均無法排除陳焜育死後血液酒精濃度值可能係因陳焜育車禍造成紅血球或組織破壞可能使血液中lactate、LDH濃度上升而產生偽陽性檢測結果所致,而被告以他案臺大醫院於94年鑑定內容,據以推翻本院依本件個案事實於104年送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尚難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依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陳焜育飲酒後騎車;且陳焜育生前其友人即訴外人林晏均即帶2罐啤酒前往陳焜育住處喝酒,愈證明陳焜育生前有飲酒之事實等語。惟經本院調閱系爭交通事故之偵查卷宗全卷,除系爭酒精檢測單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陳焜育確有於飲酒騎車之事實,可認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僅以陳焜育之酒精檢測數值來作為陳焜育有酒後騎車之依據,自難讓本院採信。而林晏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其陳焜育生前有無飲酒時,林晏均僅證稱「他有沒有喝我不知道」、「不清楚,因為我自己身上都是酒味」等語,亦無從作為本院判斷陳焜育生前有飲酒事實之依據。是依上開事證,應認被告無法舉證陳焜育有符合系爭附約第23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而本件被保險人陳焜育既已符合本件保險金給付要件,被告又無法舉證本件有符合系爭除外條款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意外保險契約之保險金50萬元,應可採信。

五、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告提出理賠申請後,業於102年8月7日函覆拒絕一情,有該回復函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1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被告無法舉證本件系爭血液酒精濃度值非因檢驗方式所造成之偽陽性反應,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陳焜育就系爭交通事故確有酒後駕車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本件無系爭意外保險契約條款第23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存在,請求被告依系爭意外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50萬元及利息,即為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意外保險契約之保險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意外保險契約之保險金5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被告得如主文所示方式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
   │第一審裁判費              │     5,400元    │
   ├─────────────┼────────┤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5,000元    │
   │基督教醫院鑑定費用        │                │
   ├─────────────┼────────┤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000元    │
   │鑑定費用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保險簡字第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