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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264號

回復身分權益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范馨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簡字第264號

原告
巫琨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政府等間因請求回復身分權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53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表明,其本次起訴之事實應詳見其於本院106年度員簡字第84號所提出之106年3月10日民事起訴狀。而依原告前提出之主張可認: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原為無編定之未登錄地,於民國69年間區域編定「空白」並賦予地號,於99年間因被告彰化縣政府為防範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而私自判定為道路,編定為「交通用地」,並再於103年間更正編定為「水利用地」,致坐落於上開土地上原告所有之建物無法取得地上權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民75年前頂寮段957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與被告楊嘉凌所有頂寮段957-6地號(下稱957-6地號土地),與被告吳文貴管理所有坐落前西寮段第445地號土地(未登錄地)(下稱44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法律分割強制執行甲、乙、丙、丁樁位置及西南角A位置)。(二)民68年前西寮段445地號(未登錄地),在建地與農地位置由原告及巫益地依實際占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三)上揭完成,始得頂寮段957土地上東西兩邊之地上建物合法完整保留。

三、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確認民75年前原告土地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所有445地號土地界址部分,其訴之聲明與本院106年度員簡字第84號、106年度員簡更(一)4號判決(下稱前訴訟)之訴之聲明相同,僅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有所更動,而該訴訟現因原告提起抗告,尚繫屬於本院中,有卷附之當事人姓名查詢一紙在卷可佐。而按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聲明一就被告楊嘉凌之部分,因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法院所得確定者,應為原告起訴時土地兩造現實所有之土地為限,無從確定過去土地之界線。本院無從確定現已不復存在之民國75年上開土地界址,故原告聲明一之主張,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

四、原告訴之聲明二、三之民68年前西寮段445地號(未登錄地),在建地與農地位置由原告及巫益地依實際占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上揭完成,始得頂寮段957土地上東西兩邊之地上建物合法完整保留部分,亦與本院106年度員簡字第84號裁定、106年度員簡更(一)4號裁定之聲明幾乎完全相同,僅於前訴訟中,原告之聲明為:民68年前西寮段445地號(未登錄地)「應恢復公告編定為空白」,在建地與農地位置由巫琨瑞及巫益地依實際占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原告此次聲明雖刪除:「應恢復公告編定為空白」部分,惟細譯原告此次之聲明,仍係在主張應將該445地號土地公告編定為空白後,再由原告及巫益地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故與前訴訟仍為相同之聲明。而原告此部分對於被告彰化縣政府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訴訟,已經本院以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且上開2裁定,因原告提起抗告,現亦繫屬於本院中,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件既同時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及主張顯無理由之情形,即無先命其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再行駁回之必要,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264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身分權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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