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37號
- 原告
- 吳靜如
- 被告
- 陳隱洲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0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5年度附民字第10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法院,亦與刑事訴訟同其管轄,是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司法院22年院字第995號解釋㈠、21年院字第649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本院所管轄,然其所犯詐欺犯行,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隱洲(代號「上將」)及同案被告朱健廷【業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9日先行判決】明知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贓款來源係以冒稱公務員等手段詐得被害人之財產,竟仍先後加入該詐欺集團,均擔任車手,約定由被告依上游成員指示,指揮朱健廷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或以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贓款,並向被害人提示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再將款項交由被告繳回贓款予該詐欺集團。被告可分得所提領贓款3%報酬,朱健廷如係負責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可得4%報酬;如是負責提領款項,可得2%報酬;如是負責把風,可得2%報酬。被告與朱健廷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4年12月16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因積欠電話費及證件遭人盜用,並由偽裝為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其涉及擄車集團案件,需監管其所有名下帳戶,並將派人至住處查扣金飾等物作為證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將中國信託銀行、臺中農會、台中銀行、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以及6條項鍊、16只戒指交予朱健廷後,朱健廷並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證物收據」之偽造公文書1份(其上蓋有偽造之印文1枚)交予原告而行使之。俟朱健廷取得前開提款卡後,旋即至提款機自原告上開4銀行帳戶內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朱健廷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分配報酬3,000元予朱健廷,被告則取得報酬4,000元,其餘則依指示交予所屬詐欺集團。被告及朱健廷上開共同不法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與朱健廷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與朱健廷負擔。
三、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於本院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同意其請求之認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嗣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此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及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另予以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