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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272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簡燕子

原告
張宗安
被告
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凱薇
訴訟代理人
鄭淑芳

      黃柏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一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至原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取回商品德國海豚多功能清潔系統。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八萬一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消費行為發生地為原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為兩造所不爭,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7月20日至臺中市烏日區參與婦幼用品展,受被告公司人員以贈品及免費到府除塵蟎1次服務之引誘,因而填寫預約單同意被告到府清潔,被告嗣於同年8月1日至伊之住家進行清潔服務,始向伊推銷德國海豚多功能清潔系統即德國海豚塵蟎吸塵器(下稱系爭商品),致伊未經深思熟慮而購買,並以信用卡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8萬1千元。然伊事後發現系爭商品使用效果及狀況與被告聲稱清潔空氣之內容不符,故伊分別於同年月3日、5日、8日先後以LINE通訊軟體、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之意思表示,詎遭被告拒絕等語,爰起訴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求被告7日內派人前來收取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後欲退回之商品,或由原告郵寄退回。(三)若由原告寄回,請求被告自行承擔運費及後續因物流路程可能產生之貨損,且不得向原告要求任何賠償。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7月20日持入場券參觀以銷售商品為舉辦目的之婦幼展,當時伊設有攤位並現場陳列、展示系爭吸塵器,且原告所填寫之邀約卡及同意書亦有記載到府清潔時將提供產品演示,伊並當場將前揭邀約卡及同意書交付原告,供其留存查閱,伊復於108年7月28日、31日電洽原告確認到府清潔時間,是原告應有充足時間知悉或比較類似產品。況伊於同年8月1日至原告家中演示系爭產品及免費清潔,原告係於見證系爭產品使用方式及效果後,始與伊締約,顯見非於毫無心理準備情況突遭伊推銷,故本件交易非屬訪問交易,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於7日內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應屬無據。又原告締約時所簽署之訂購單及出貨單,載有產品售出概不退換、退貨將收取折舊費用等語,嗣後伊接獲原告解除契約之通知,即同意退貨惟須收取整新費用,卻遭原告拒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20日前往臺中市烏日區婦幼用品展,接受被告以贈品及免費到府除塵蟎1次服務之引誘,因而填寫預約單同意被告到府清潔,被告嗣於同年8月1日至伊之住家進行清潔服務,伊當日即簽約訂購系爭商品等情,有贈品照片、系爭預約單、訂購單、出貨單影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系爭吸塵器之買賣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謂訪問交易?原告所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二)按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賣,同法第2條第11款亦有規定。蓋以現代企業經營者求新求變,促銷方式多樣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通常欠缺事前準備及心理狀況下,格於企業經營者訓練有素或日新月異之促銷手段,在未深思熟慮情況下逕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所在多有,為貫徹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消費者保護法乃特就此種交易型態予以明文規範,賦予消費者7日之猶豫期間,以便其能於猶豫期間內依法解除契約。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條文所謂之「邀約」,應係本於消費者之自願,如係出於企業經營者之誘導邀約下,消費者之同意,仍非純粹出於自願,則非該條所稱之「邀約」。蓋現行實務上常見有「誘導邀約」情況,即企業經營者往往藉由展覽、贈送或其他活動方式,而取得與消費者接觸之機會,以各式說法誘發消費者與之締約之動機,使消費者「被動」同意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其他場所或前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辦公處所,洽談締約事宜,並於該次洽談中即與企業經營者合意締約,消費者於此種「誘導邀約」下同樣具有欠缺事前準備與未及深思熟慮之情,故應認於此種情狀下締結之買賣契約,仍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訪問交易」,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仍應有該法相關規範之適用。

(三)查原告係於108年7月20日於參加臺中市烏日區婦幼用品展過程中,接受被告以贈品及免費到府除塵蟎1次服務之引誘,因而填寫預約單同意被告到府清潔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之所以願意留下個人基本資料,並與被告約定於同年8月1日由其登門造訪,顯係出諸被告提供贈品及免費清潔服務為誘因,而非同意被告推銷或向其購買產品,是被告嗣於同年8月1日至原告住處進行免費到府除塵蟎1次服務,過程中並演示產品,原告仍屬居於「誘導邀約」之情境,其因欠缺事前心理準備,而在被告強力推銷下,未及對系爭吸塵器之全部功能、效果、銷售價格等重要資訊有充足認識及為完全思考、比價,核諸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立法理由之說明,應認兩造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中之訪問交易,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非屬訪問交易云云,尚無足採。

(四)次查:原告於108年8月1日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分別於同年月3日、5日、8日先後以LINE通訊軟體、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均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既為訪問交易之消費者,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7日猶豫期間內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交付之81,000元價款,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簽訂購單上已明確載明概不退換條款或伊已同意退費,但原告拒絕給付整新費用云云,然該等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第5項規定,該約定無效,被告上開辯解殊難採認。

(五)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另按消費者依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同法第19條之2第1項著有明文。查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依法以書面通知解除,惟被告否認本件為訪問交易,二造復未陳明就解除契約後取回商品之方式、處所有何個別磋商,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至原交付處所即原告住處取回商品,原告請求被告應派人前去收取系爭商品,自屬有據;至原告所為「或由原告郵寄退回。若由原告寄回,請求被告自行承擔運費及後續因物流路程可能產生之貨損,且不得向原告要求任何賠償。」請求,與上述請被告前去收取商品之請求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至原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取回商品德國海豚多功能清潔系統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272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解除契約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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