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90號
- 原告
- 劉乙辰
- 被告
- 吳琮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下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家勤」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而與「林家勤」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林家勤」之指示於111年8月2日8時27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陽門市領取訴外人郭鈺汶寄出內含郭鈺汶所申辦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送至「林家勤」所指定之地點。嗣詐欺集團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後,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060元。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賠原告169,060元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詐欺行為導致自己受騙匯款169,060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致使受有損害等事實,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則被告上開擔任取簿手之行為,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目的範圍內,為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被告之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0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錢(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原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略以:原告先前消費資料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日23時5分、18分、55分、111年8月3日0時29分、42分匯入29,987元、29,985元、49,980元、29,123元、29,985元至右列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