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1 分鐘讀完全文 14,0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3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秀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琮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0375 號、第20702 號、第20981 號、第20982 號、第2114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琮翔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琮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關於「吳琮翔於民國111 年6 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 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吳琮翔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吳琮翔於民國111 年6 月下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家勤』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而與『林家勤』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㈤關於「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及「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地點」之記載,均應分別更正為「依『林家勤』之指示」、「送至『林家勤』所指定之地點」。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關於「王曉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王曉晴」。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 至7 行關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依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倒數第2 至3 行關於「郭鈺汶、王曉晴、謝沐瑾、何芷萱所申辦上開帳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郭鈺汶、王曉晴、袁君竹、謝沐瑾、何芷萱所申辦之上開各銀行帳戶內」。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蔡貴宏」之記載,應更正為「丑○○」。

⒍起訴書附表編號1 關於被害人子○○遭詐騙匯款時間、金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11 年8 月2 日23時5 分、18分、55分、111 年8 月3 日0 時29分、42分匯入2 萬9987 元、2萬9985 元、4 萬9980 元、2 萬9123 元、2 萬9985 元」。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關於「蔡貴宏」之記載,應更正為「丑○○」。

⒉補充「被告吳琮翔於民國112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戊○○、癸○○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己○○、庚○○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乙○○提出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卯○○○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林家勤」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至12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依「林家勤」之指示領取裝有如附表編號1 、3 至12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送至「林家勤」所指定之地點而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使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得以將如附表編號1 、3 至12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騙匯入上開各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共同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至12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詐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同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詐欺未果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子○○遭詐騙匯款部分,雖漏列1 筆「於111 年8 月3 日0 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 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然此部分既與原起訴且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共同詐欺被害人子○○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林家勤」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3 至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被害人甲○○之犯行,然因被害人甲○○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僅出於通報警示帳戶之目的而匯款1 元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帳戶,是被告此部尚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被告共同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12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為上開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至12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利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如起訴書附表所載方式進行詐騙,致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惟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 年內,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且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本案犯罪之動機、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尚未因本案獲取不法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挖土機學徒之工作、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單身、育有子女、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1230號卷112 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第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再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本案1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11 年8 月2 日至7 日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於111 年8 月2 日、同年月6 日領取郭鈺汶、王曉晴、袁君竹、謝沐瑾、何芷萱所寄送之裝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12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使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既非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人,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匯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載 被害人 子○○ 16萬9,060 元 吳琮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載  被害人 甲○○  1 元 吳琮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載 告訴人 丑○○ 8 萬6,972 元 吳琮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載 告訴人 丙○○ 3 萬9,197 元 吳琮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載 被害人 寅○○ 1 萬2,985 元 吳琮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載  告訴人 戊○○ 3 萬9,039 元 吳琮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載 告訴人 己○○ 2 萬4,012 元 吳琮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載 被害人 辛○○ 35萬0,040元 吳琮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所載 告訴人 乙○○ 2 萬9,985 元 吳琮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  告訴人 庚○○ 8,136 元 吳琮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 被害人 癸○○ 3 萬1,106 元 吳琮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 告訴人 卯○○○ 1 萬0,012 元 吳琮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375號
                                    111年度偵字第20702號
                                    111年度偵字第20981號
                                    111年度偵字第20982號
                                    111年度偵字第21142號
  被   告 吳琮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琮翔於民國111 年6 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3 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吳琮翔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吳琮翔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 年8 月2 日8 時27分,
      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忠陽門市領取郭
      鈺汶寄出內含郭鈺汶所申辦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地點。
(二)吳琮翔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 年8 月6 日8 時41分,
      至臺北市○○區○○○路000 ○0 號統一超商權鑫門市領取王曉
      陽寄出內含王曉陽所申辦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並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地點。
(三)吳琮翔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 年8 月6 日8 時51分,
      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承華門市領取袁君竹
      寄出內含袁君竹所申辦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
      地點。
(四)吳琮翔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 年8 月6 日15時5 分,
      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玉德門市領取謝沐瑾寄
      出內含謝沐瑾所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並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地點。
(五)吳琮翔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 年8 月6 日15時26分,
      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昆陽門市領取何
      芷萱寄出內含何芷萱所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地點。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依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除附表編號2 之被
    害人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出於通報警示帳戶之目的匯出
    新臺幣【下同】1 元,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係屬未遂),匯
    入金錢至附表所示郭鈺汶、王曉晴、謝沐瑾、何芷萱所申辦
    上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蔡貴宏、丙○○、戊○○、己○○、乙○○、庚○○、卯○○○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琮翔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供稱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且已猜到包裹內為提款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貴宏、丙○○、戊○○、己○○、乙○○、庚○○、卯○○○、被害人子○○、甲○○、寅○○、辛○○、癸○○之警詢證述 證稱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3 證人郭鈺汶、王曉晴、袁君竹、謝沐瑾、何芷萱之警詢證述 證稱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4 被告於111 年8 月2 日、6 日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之事實。 5 卷附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3 至12等犯行,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 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至12等犯行,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機關認證人郭鈺汶、王曉晴、袁
    君竹、謝沐瑾、何芷萱亦為被告行為之被害人乙節,查現今
    在金融機構開戶已屬相當便利,若有合法使用帳戶之需求,
    自無需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工具,證人郭鈺汶
    、王曉晴、謝沐瑾、何芷萱所述為獲取工作或為獲取金錢而
    受騙提供帳戶,亦有不合理之處,是證人郭鈺汶、王曉晴、
    袁君竹、謝沐瑾、何芷萱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
    尚難認係被告行為之被害人,而遽入被告於罪。惟倘若此部
    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錢(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略以:被害人先前消費資料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日23時5分、18分、55分、111年8月3日0時29分匯入2萬9987元、2萬9985元、4萬9980元、2萬9123元至右列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被害人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略以:被害人先前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被害人察覺有異,出於通報警示帳戶之目的,於111年8月2日22時10分匯入1元至右列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略以: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20時10分、16分匯入4萬9987元、3萬6985元至右列帳戶。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告訴人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略以: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20時14分、18分匯入2萬5212元、1萬3985元至右列帳戶。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被害人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略以:被害人先前消費資料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6日20時53分匯入1萬2985元至右列帳戶。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告訴人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略以:告訴人先前購物資料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6日20時8分匯入3萬9039元至右列帳戶。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告訴人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略以:告訴人先所經營網路賣場無法結帳,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6日19時56分匯入2萬4012元至右列帳戶。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被害人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略以:被害人先前購物遭設定為金卡會員,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6日22時20分、26分、28分、31分、35分、49分匯入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9985元、3萬元、2萬9985元至右列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8月6日21時26分、22時2分、5分、111年8月7日0時22分匯入3萬元、4萬5663元、4萬4423元、4萬9984元至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告訴人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略以: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遭誤植為團體客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7日0時40分匯入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告訴人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7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略以: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須防範詐騙,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7日15時16分匯入8136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被害人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7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略以:被害人先前購物遭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7日15時58分、16時匯入2萬6108元、4998元至右列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告訴人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7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略以:告訴人先前網路遭設定為頂級會員,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7日16時15分匯入1萬12元至右列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30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