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251號
- 原告
- 董世麒
- 訴訟代理人
- 賴季倉律師
- 被告
- 張婧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經營網路香水直播之業務,原告為被告之友人。被告先於民國111年3月3日以經營香水事業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貸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後被告再度向原告稱其可代原告賣出原告所擁有之香水,原告亦表示同意,嗣後被告將原告委託其寄賣之香水全數賣出,並經被告於111年5月19日統計原告委託其所寄賣之香水貨款為5萬6,000元,先後合計積欠原告8萬6,000元。
㈡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11年5月19日向原告表示:「3月3日借3萬+5/19香水5萬6=總計8萬6」,並設定此訊息於LINE記事本內,後原告至111年6月25日向被告表示:「請問什麼時候可以給我」、「我都已經挺你那麼久了」,惟被告仍推託無法還款,直至111年10月31日才先轉帳6,000元予原告,後又於111年12月3日、112年1月1日先後轉帳7,000元及8,000元予原告。爾後,被告對原告催告還款之訊息已讀不回、不接電話、或是欺騙原告會準時匯款還清欠款予原告,惟無一次能做到,直至112年2月2日,被告於原告三催四請下,才再轉帳6,000元給原告,惟匯款後對於原告告知請其還清剩餘款項之訊息,被告仍舊以裝病、不接電話等手段敷衍原告,並又於112年6月8日訊息中向原告表示112年7月10號會將剩餘欠款還清,復又於112年10月23日向原告表示:「對不起真的非常抱歉,沒看到錢我知道說什麼都是錯的,真的有狀況我也是很無奈,拜託最慢11/5號前轉給你請再給我一次機會。」惟直至112年11月13日,被告再將5,000元轉帳予原告後,隨即人間蒸發,對於原告之訊息及電話皆置之不理,原告前已經鈞院114年度員小字第2號針對被告消費借貸部分取得勝訴判決,並於上揭判決中表示112年11月13日所匯款之5,000元係返還與原告問消費借貸之3萬元,是被告仍尚積欠原告代賣香水之貨款共計2萬9,000元【5萬6,000元-6,000元-7,000元-8,000元-6,000元=2萬9,000元】,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貨款皆未經置理。
㈢依兩造之約定,係由原告提供香水供被告轉售他人,被告即應於貨品出售後依約給付貨款,未售完之商品則應依原告要求退還。被告既前已將原告所寄賣之香水售罄,並於111年5月19日向被告稱原告所寄賣之香水賣出總價金為5萬6,000元,嗣後有陸續給付歸還原告2萬7,000元貨款,並保證剩餘欠款會盡速歸還,惟嗣後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返還上開剩餘貨款2萬9,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9,000元,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寄賣合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000元,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原告寄賣的香水,扣除轉帳及借款後,最後之貨款為2萬9,000元,被告賣出8萬元之香水,原告可以分得5萬6千元,上次開庭(按即本院114年度員小字第2號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庭)有帶香水給原告,原告不接受,之後被告要搬離臺中時,原告就把香水拿走了,當初有一張寄賣單,原告拿回去後,被告把寄賣單註銷,但是現在找不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有寄賣香水之約定,約定原告提供香水,被告負責販賣,寄賣所得貨款原告取得百分之70,被告取得百分之30,被告於111年5月19日統計原告委託寄賣香水應得之貨款為5萬6,000元,嗣被告以轉帳方式返還部分貨款,尚積欠香水貨款為2萬9,000元等事實,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證,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員小字第2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自應給付積欠之貨款2萬9,000元。
㈢至於被告以前詞置辯,核其真意,無非被告業以其他香水抵充貨款。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為寄賣契約,由原告提供香水,被告負責販賣,寄賣所得貨款原告取得百分之70,被告取得百分之30,已如上述,則依兩造契約內容觀之,原告應有將百分之70寄賣所得貨款給付與原告之義務,則原告欲以香水抵充貨款,即非依債務本旨所提出之給付,被告前於114年度員小字第2號民事事件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庭時,曾提出香水交付原告,惟經原告拒絕(見該案卷宗第171頁),難謂已生清償之效力。被告又主張嗣後原告將香水取回,並將寄賣單註銷等語,原告否認,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揭主張自難憑採。
㈣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表示:「拜託最慢11/5號前轉給你請在給我一次機會」,而原告於同年11月6日表示:「請問一下何時匯款」、「妳已經超過時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足認兩造間約定之給付貨款清償日為112年11月5日,則被告遲延責任應自清償期之翌日(112年11月6日)起算,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據。另被告固於112年11月13日匯款5千元與原告,然該部分係被告清償其與原告間之借款,此見本院114年度員小字第2號判決即可得知,與本件訴訟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000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