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2號
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 原告
- 謝明賢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呂碧宗(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月4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不服被告之裁罰,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為張朝陽,嗣於本件審理中,就有關新北市政府交通違規裁罰業務,已於民國102年1月28日移撥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此有新北市政府102年1月16日北府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且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及代表人呂碧宗,業已於同年3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1年12月31日20時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在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3 段與砲子崙產業道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攔停後,發覺原告散發酒味,乃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5 項(裁決書漏載此條項)規定,於同年月4 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1 年12月31日晚間,無照駕駛系爭汽車由今年13歲之兒子隨行,欲前往搭載女兒一起去吃飯,行經系爭路口停車購買檳榔,舉發警員即突然從路口冒出來,並令原告出示執照。原告前因提起申訴而得罪該警員,對於原告並無駕照之情,為其所知悉,且曾向原告表示,在深坑不要讓其遇到,遇到一次就攔一次等語。
㈡舉發警員知道原告固定在住家路口買檳榔,此次乃公報私仇,故意埋伏在原告住家附近伺機攔停原告,開一張無照駕駛紅單不打緊,竟當著孩子面前硬說原告有酒精味道,嘴巴上還揚言,再去陳情啊去陳情啊等語;嗣原告反駁未飲酒幹嘛酒測,所以不測,舉發警員都沒講清楚,即叫兩名警員拿酒測器來,因為原告急著要去接女兒,後來沒接受酒測,車子就被舉發警員開走了。原告兒子在車上可以作證原告並未飲酒。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01 年12月31日19時2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紅燈右轉,為舉發單位執勤警員攔停後,發覺原告身上散發濃濃酒味,遂多次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並提供礦泉水供原告漱口,惟原告均消極不配合;嗣舉發警員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乃於同日20時4 分許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填製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月15日前,嗣舉發單位將舉發通知單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調查後,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
㈡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本件交通違規係於101 年12月31日20時4分,為執行勤務員警在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3段與砲子崙路口,見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仍右轉至檳榔販購買檳榔,為執行勤務員警見狀即上前將其攔下,發現駕駛人身上散發濃濃之酒味,依規定提供礦泉水漱口後,請駕駛人謝明賢君配合酒測,經員警多次告知仍不願配合實施酒精測試,執勤員警乃依規定製單舉發等語,並有違規採證光碟佐證,證據力充足,是被告裁處如原處分,核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前4 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㈡又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 號解釋意旨)。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又值勤員警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駕駛人拒絕臨檢而駕車衝撞員警之事例屢見不鮮,自應於臨檢時,賦予員警自由裁量空間,俾利員警發揮維護公眾安全、維持交通秩序之公益目的之外,更能保障自身生命安全。另一方面,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
㈢次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年5 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 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㈣駕駛人拒測即規定: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茲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併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刑法第185條之3、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
㈣原告於101年12月31日20時4分許,無照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路口,為舉發單位警員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值列印紙、舉發單位102年1月3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28、33、34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
㈠舉發警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是否違法?
㈡警員於實施酒測程序,有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㈤經查:
⑴依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查本件交通違規係於101年12月31日20時4分,為執行勤務員警在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3段與砲子崙路口,見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仍右轉至檳榔販購買檳榔,為執行勤務員警見狀即上前將其攔下,發現駕駛人身上散發濃濃之酒味,依規定提供礦泉水漱口後,請駕駛人謝明賢君配合酒測,經員警多次告知仍不願配合實施酒精測試,執勤員警乃依規定製單舉發。....」之意旨,顯示舉發警員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違規闖紅燈右轉,遂予以攔停,並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嗣警發警員多次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均未配合,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⑵依被告提出於舉發當時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0頁),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舉發過程內容,結果如下:「⒈檔名「謝明賢酒後駕車自小客貨車00-0000 畫面」影像檔:播放時間長3 分。警員甲即舉發警員許哲維騎乘機車停於系爭路口之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3 段方向,並採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砲子崙產業道路,而違規闖紅燈右轉之過程。於播放時間00:19、原告闖越系爭路口右轉並停於轉角處之檳榔攤時,警員甲所行駛方向仍有2 輛汽車穿越系爭路口直行,而於播放時間00:28時,該向之車輛始停止等候,警員甲乃駕駛機車行駛至原告停車處。於播放時間00:41、警員甲攔停原告後,隨即表明原告紅燈右轉,且聞到原告散發酒味而詢問原告是否飲酒,並要求原告下車受檢,原告雖承認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但始終否認飲酒。
⒉檔名「謝明賢酒駕拒測現場蒐証畫面」影像檔:播放時間長34分51秒。
①播放時間00:00起至01:37止原告已下車並持續與警員甲溝通,雙方另就日前針對警員甲之申訴事件爭論。期間原告仍承認確有紅燈右轉,並不斷飲用飲料,警員甲則尚未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
②播放時間01:38起至09:22止警員乙、丙攜帶酒測器至現場後,三名警員即詢問原告飲酒多久了、喝多少,並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雖表示其有飲用保力達,只喝1杯,是在3點喝完的等語,但主張其僅紅燈右轉,並未飲酒,是警員甲找其麻煩,而未主動趨近酒測器或表示願意接受酒測,另於期間撥打電話與女兒通話。上述過程中,警員甲曾告知原告拒測就開單扣車,另於播放時間05:53表示:「阿你無駕照可以開車嗎?(台語)」,警員乙則於播放時間03:21時表示:「他不測給他開6萬啊,很簡單啊。」。
③播放時間09:23起至18:38止警員甲先後於播放時間09:23、11:49、14:02、17:19、18:02時,多次詢問原告是否配合實施酒測。期間原告持續爭執其僅於下午3 點飲用保力達,既未飲酒幹嘛酒測,及其女兒等其接送等事由,而消極拒絕配合實施酒測,並多次接聽電話。又原告於播放時間14:02、警員第3 次要求其配合實施酒測時,首次趨近酒測器,並以嘴含住酒測器吹嘴,惟並未吹氣使酒測器得以偵測數據,致使酒測器因時間經過未吹測而測試失敗,並列印出酒精測定值列印紙。上述過程中,警員甲曾於播放時間18:24告知原告:「我跟你講喔,6 萬塊。(台語)」,警員乙則於播放時間11:45告知原告:「你不測就是罰6 萬。」、於播放時間12:12告知原告:「要不然你這樣講,我不要測,那我們就不要測好不好,直接開紅單,罰6 萬。」。
④播放時間18:39起至畫面結束警員與原告檢視系爭汽車物件而執行扣車程序,並製開舉發通知單。過程中警員未再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亦未表示願意接受酒測之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準此舉發過程之內容,顯認舉發警員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違規闖紅燈右轉,始予攔停,嗣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乃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並未積極配合實施酒測,核屬實在,應可認定。本件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警員自得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即不得加以拒絕。又原告經舉發警員要求配合實施酒測後,多次執其女兒等待其接送為事由,而消極拒絕接受,並於過程中有反覆接聽電話之情,固可認定;然原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上開原告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且依舉發當時之錄影採證內容,亦為警員於舉發時所得悉,是原告既經舉發警員攔停發現有無照駕駛系爭汽車之情事,自無從於舉發程序後繼續駕駛汽車上路,而應委由他人代其接送,應屬當然之理。從而,原告主張其未飲酒,且急著要去接女兒,才沒接受酒測云云,均乏依據,要不可取。
⑶原告確有違規事實行為,已如上述,縱令警員於舉發時,確因挾私怨而於原告出入道路攔查原告違規行為,且未能符合原告期待尊重之情事屬實,核與原告違規事實無涉,且原告既有違規之事實,警員依法舉發,程序上並無違誤之處。是原告主張:舉發警員因原告曾對其提起申訴而公報私仇,故意埋伏在原告住家附近伺機攔停原告云云,縱令屬實,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殊不足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⑷惟依前述勘驗錄影舉發過程內容,均未有舉發警員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包含「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舉發警員僅告知原告拒測罰鍰6 萬元而已,均未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包含「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情事,且上開採證錄影光碟之檔案時間長達3 分鐘及34分51秒,並非短期間,且係連續錄影,如舉發警員確有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包含「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理應於上開錄影期間,應會錄到警員告知原告拒測法律效果之情;又如警員並非在上開錄影期間內告知原告,則會係在於原告確定拒測且警員開單舉發之後始為告知,亦難認符合應事先告知之程序;且舉發單位函文亦未載明確有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法律效果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自應以錄影光碟之內容為可採,本院應作對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因之,本件舉發警員並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法律效果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此部分舉發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然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律效果,一般人知悉或可得預見至少應包含罰鍰之處分,且本件之情形係於警員依法數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均拒絕,核與應受酒測者向警員詢問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時,警員未完全告知法律效果,致應受酒測者於選擇是否接受酒測時未能為充分之考量之情況有異,若將二者等同視之,豈得情理之平?且若因警員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即認本件就該等法律效果全部不得為裁處,衡情對原告之保障實屬過高而有損公益之維護;綜合考量上開各點,本院認本件舉發之程序因有上開瑕疪,自不應裁處原告「3年內不得考領」,至於罰鍰部分則應不受影響(本件原告因無駕駛執照,自無裁決吊銷駕駛執照,附此指明。)。
⑸另原處分有關裁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被告於裁決時(102 年1月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規定有同法第35條第1項之情形(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由),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雖修正後有此規定,但既非在本件裁決時施行之法律,本件自無適用修正後之法條。),被告誤引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決原告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自有未洽,殊可認定。
㈤按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本件經被告裁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67條規定,雖於102年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102年2 月26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2 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罰鍰金額提高至9萬元)。惟本件被告係於102年1月4日裁決,自應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67條之規定,並無比較是否有利於原告與否之適用問題,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5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此部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未審酌舉發程序有上開瑕疪,及誤引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修正後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即有未洽,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雖非以此為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開之違誤,自仍應認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撤銷,以維護保障原告之權利,用以期適法。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且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是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一。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236條、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被告150 元之差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