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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5號

原告
郭忠誠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呂碧宗(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12月27日北監板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12月27日北監板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為張朝陽,嗣於本件審理中,就有關新北市政府交通違規裁罰業務,已於102年1月28日移撥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此有新北市政府102年1月16日北府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且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及代表人呂碧宗,業已於同年3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1年12月19日1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為警發覺原告散發酒味,乃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而依(102年3月1 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1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未修正)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此條項)規定,於101年12月27日以北監板裁字第裁41-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原告於101 年12月19日18時許至舉發單位,備案稚子外出不歸,然於過程中與警員爭辯進而起言語衝突,即遭警疑認身上有酒氣,並詢問原告如何至該單位;警員要求酒測進而舉發原告,實因報復之動機。斯時原告認為此屬人身自由權而無須告知,嗣警員調閱該單位監視器錄影畫面找尋原告系爭機車停放位置,查悉後即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當下原告認為已非當場現行行為而無義務配合警員不適法之酒測要求,乃予拒絕。其後警員製開舉發通知單,並謂如不簽名絕不放過原告、休想離開該單位等語,原告迫於警員恐嚇方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

㈡原告遭舉發酒後駕車且拒測乃非於道路行駛中當場現行行為,是警員逕行舉發自須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而酒駕行為非同條第1 項第1至6款所定之事由,亦非同條第2 項各款所定得例外以科學儀器採證追溯之違規情事,是警員以監視器錄影畫面逕行舉發原告酒後駕車且拒測,已不符合上開規定,被告復依上開證據認定原告酒後駕車且拒絕接受酒測,擅自擴大解釋法律未明文規定之事項,而違反罪刑法定主義,自屬違背法令。

㈢警員如何認定原告係於停放系爭機車前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亦可能原告於停放系爭機車與進入該單位警員要求實施酒測數十分鐘間方飲用,而純屬臆測;況監視器並無法辨識原告停放系爭機車前是否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是以該錄影畫面並無證據力及證明力。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㈠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查據舉發員警表示,101年12月19日16時至18時擔服備勤勤務,於17時53分郭忠誠君騎乘1輛SH2-068號輕機車至廣福派出所報案,發現郭君渾身酒氣並大聲向警方咆哮其兒女目前在何處,因現場有洽公民眾及本所其他員警發現郭君酒後駕車,遂詢問當事人是如何至本所,其表示是走路至本所並無騎乘輕機車,即調閱本所駐地監視器輔以查證,因監視器畫面顯示郭君確實有騎乘輕機車前往本所並將該車停放在門前人行道後進入本所之行為,即依規定請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郭君不願配合,過程中警方多次請其接受酒測,然當事人仍拒絕接受酒測,爰依法當場舉發,並請其簽收該通知單,且有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等語,並有違規採證光碟佐證,是被告裁處如原處分,應無不當。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102 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及(未修正)同法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保障駕駛人之救濟途徑。是依上開規定可知,係為兼顧駕駛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認舉發警員有不合相關程序規定之行為時,駕駛人除可當場提出異議外,亦得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仍不得拒絕之,舉發警員如認其執行並無違相關程序規定,自仍得繼續執行。

㈡次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年5 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 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㈣駕駛人拒測即規定: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茲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併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

㈢原告於101 年12月19日18時1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舉發單位,為舉發單位警員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酒精測定值列印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2年2月20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43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舉發警員要對原告實施酒測之行為,是否有違法?

㈣經查:

⑴依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據舉發員警表示,101年12月19日16時至18時擔服備勤勤務,於17時53分郭忠誠君騎乘1輛SH2-068號輕機車至廣福派出所報案,發現郭君渾身酒氣並大聲向警方咆哮其兒女目前在何處,因現場有洽公民眾及本所其他員警發現郭君酒後駕車,遂詢問當事人是如何至本所,其表示是走路至本所並無騎乘輕機車,即調閱本所駐地監視器輔以查證,因監視器畫面顯示郭君確實有騎乘輕機車前往本所並將該車停放在門前人行道後進入本所之行為,即依規定請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郭君不願配合,過程中警方多次請其接受酒測,然當事人仍拒絕接受酒測,爰依法當場舉發,並請其簽收該通知單....」之情,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前往至舉發單位後,為警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嗣警員多次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均未配合,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⑵依被告提出於舉發當時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45頁),經本院依職權勘驗錄影舉發過程內容,結果如下:「⒈檔名「駐地監視器畫面1 」影像檔(下稱影像檔A),播放時間長32秒:身著紅色外套之駕駛人(下稱A男)於101 年12月19日17時53分21秒,騎乘機車行駛經舉發單位前,並於同時分44秒、停妥機車後,步入舉發單位。

⒉檔名「駐地監視器2 」影像檔(下稱影像檔B),播放時間長16秒:另一監視器所攝錄A男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之畫面;且A男於同時分23秒時已減速駛靠路邊。

⒊檔名「全部過程」影像檔(下稱影像檔C),播放時間長28分11秒:

①原告身著紅色外套,已於舉發單位內與警員爭論。期間,經警員詢問原告如何至該單位,原告雖多次表示伊走路來的並未騎機車等語,但曾坦認:「【播放時間04:20】騎機車是我口頭上講的,那傳聞證據嘛。」、「【播放時間09:47、10:03、15:06,警員詢問原告有無騎機車來?】有啊。(台語)」、「【播放時間16:45,警員詢問原告進該單位前15分鐘是否飲酒?】我喝兩個小時了嘛。」,惟陳述:警員並未當場看到伊騎車,騎乘機車狀態遭當場攔檢才需酒測,伊未犯法是來報案,為什麼要接受酒測等語。

②於播放時間01:33時,警員表示時間為101 年12月19日18點整,並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其後警員先後於播放時間03:50、06:59、09:32時多次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同時舉發警員江政哲並曾手執酒測器示意原告吹測,過程中,原告或執前詞消極未予配合,或積極表示拒絕,而均未有趨近酒測器嘗試吹測之舉動。上述期間,警員曾告知原告:「【播放時間07:03】不要不要做喔,來拒測來,給你講你擱拒測,車給你扣起來。(台語)」。嗣舉發警員於播放時間22:44起至畫面結束間製開舉發通知單,警員則未再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亦未表示願意接受酒測之意。另舉發警員製單期間,原告仍持續與警員口角爭執,致遭警員以強制力壓制,畫面即結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依上開勘驗結果之內容,影像檔A、B中之A男既與影像檔C中原告之特徵相吻合,而A男騎乘機車至舉發單位之時間亦與影像檔C所攝錄採證之時間甚為密接;再者,原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至舉發單位之事實,亦不爭執,輔以原告於警員要求配合實施酒測期間多次坦承係騎乘機車至舉發單位之情,是原告即為影像檔A、B中之A男,而於101 年12月19日17時53分許騎乘機車至舉發單位,隨即進入該單位,嗣經警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經原告拒絕實施酒測行為之事實,應可採信。

⑶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102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僅需駕駛人因駕駛行為經要求配合實施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事實,即已該當拒測之違規,並不以駕車行駛中經當場攔檢為開啟酒測程序之要件,應屬甚明。本件原告於101 年12月19日17時5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舉發單位後,隨即步入該單位而為警查悉上情,並發覺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乃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等情,既已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警員自得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不得加以拒絕。從而,原告主張其未於駕車行駛中為警攔停,亦不能排除係於停放機車後所接觸之可能,自無須接受酒測云云,均乏依據,要不可取。

⑷本件係經警員認定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詎原告拒絕接受酒測,舉發警員乃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由製單舉發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從而,本件舉發程序,核其性質應屬「當場舉發」,殆無疑義。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拒測,非法定得予逕行舉發之事由云云,尚有誤會,要不可採。

⑸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已如上述,縱令警員於舉發時,未能符合原告期待尊重之情事屬實,核與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且原告既有違規之事實,警員依法舉發,並無違法之處。是原告主張警員為報復原告與其口角爭執,乃要求原告接受酒測,進而舉發原告;又原告係迫於警員恐嚇方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云云,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⑹惟依本院勘驗前揭採證錄影光碟之結果,舉發警員並未有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之情。雖依前開舉發單位函復內容:「....依法當場舉發,並請其簽收該通知單,且有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惟告知部分未有錄影錄音。....」,但依前述勘驗錄影舉發過程內容,均未有舉發警員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之情事,且上開採證錄影光碟之檔案時間長達28分11秒,並非短期間,且係連續錄影,如舉發警員確有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理應於上開錄影期間,應會錄到警員告知原告拒測法律效果之情,又如警員非在上開錄影期間內告知原告,則會係在於原告確定拒測且警員開單舉發之後始為告知,亦難認符合應事先告知之程序。是舉發單位函稱有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而告知部分未有錄影錄音云云,核與前述本院之認定有違,本院自應以錄影光碟之內容為可採,舉發單位函文就此部分之內容,自乏依據,尚難憑採,本院應作對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因之,本件舉發警員並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此部分舉發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然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律效果,一般人知悉或可得預見至少應包含罰鍰之處分,且本件之情形係於警員依法數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均拒絕,核與應受酒測者向警員詢問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時,警員未完全告知法律效果,致應受酒測者於選擇是否接受酒測時未能為充分之考量之情況有異,若將二者等同視之,豈得情理之平?且若因警員未告知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之違法效果,即認本件就該等法律效果全部不得為裁處,衡情對原告之保障實屬過高而有損公益之維護;再者,拒絕接受酒測之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處罰不可謂不重,綜合考量上開各點,本院認本件舉發之程序因有上開瑕疪,自不應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至於罰鍰部分則應不受影響。

㈤按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本件經被告裁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67條規定,雖於102年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102年2 月26日以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2 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罰鍰金額提高至9萬元)。惟本件被告係於101年12月27日裁決,自應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67條之規定,並無比較是否有利於原告與否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就此部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未審酌舉發程序有上開瑕疪,裁處「吊銷該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部分,於法即有未洽,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雖非以此為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開之違誤,自仍應認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撤銷,以維護保障原告之權利。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且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一。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 條、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被告150 元之差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5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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