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9號
102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王道賢
- 被告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代表人
- 黃三桂
- 訴訟代理人
- 蔡惠鈴
邱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保險費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2年9月3 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⑴對於公法人提起行政訴訟,由該公法人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如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公法人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⑵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對於該保險事件之公法人或其機關提起行政訴訟時,除得由該公法人公務所所在地或公法人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外;倘提起該「保險事件」行政訴訟之「原告」為被保險人時,該「保險事件」行政訴訟之被保險人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有管轄權。本件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爭議,對被告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係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所定「保險事件」之被保險人之資格而提起訴訟,自合於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從而,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本院自屬有權管轄。
㈡本件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684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93年12月1 日自原任職之九歌兒童劇團臺北偶戲館經營管理處(投保之全民健康保險)轉出後,並未以適法身分投保,直到100年7月13日至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同年月22日離職轉出,仍未以適法身分繼續投保,嗣後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均稱被告。)為輔導原告納保,以100 年11月16日健保北承三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請原告儘速投保,惟原告仍未以適法身分銜接投保,被告遂於100年12月28日逕為其辦理自100年7月22日以第6類第2 目被保險人身分,於原告之戶籍地即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改制後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銜接投保,並依5 年之請求權期間,追溯自96年1月1日起之保險費,於開計100 年12月保險費繳款單時,一併追溯補收原告96年1 月至100年11月及當(12 )月保險費,計3萬9,155元〔計算式:96年7月前每月604元×7=4,228元,96年8 月起每月659元×53=3萬4,927元〕,並經被告於101年1 月17日以掛號寄送原告戶籍地,惟該繳款單未獲領取而遭退件,被告另於101 年4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01年5月21日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102 年1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爭審會審定:原核定關於計收原告100年7月保險費659元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100年7 月因被告重複命補繳納,而自行撤銷該月份之處分。),其餘保險費部分撤銷,由原核定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核定。被告因而以合法送達日101年4月5日作為計算認定5年之請求權時效,不再計收96年1月至3月保險費(即撤銷此部分之處分),惟仍核計原告應補繳96年4月至100年6月、8月至12月止之保險費合計為3萬6,684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102 年4月1日以衛署健爭字第0000000000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甘服,遂向改制前之衛生署提起訴願,嗣經改制後之衛生福利部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之催繳期已逾5 年甚多,當然消滅請求權。
㈡被告在96年4月至100年6月、8月至12月期間並未收到保險費繳款單,被告有行政怠惰。
㈢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行政執行法第7條為法務部101年6月22日法令字第00000000000 號解釋令之上位法,行政機關作行政處分應受上位之法律拘束,行政機關任意擴大該解釋令,而為錯誤之原處分,自應回歸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撤銷原處分。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⑴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㈠健保法係為提供國人適切醫療照護,保障全體國民之健康,且經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國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健保法相關規定,健保局多年來持續在各項媒體中廣為宣導。準此,法律係人民權利義務之基本規範,全體國民一體適用,個人不得因不瞭解法令規定內容或未曾或不需使用本保險之醫療資源,而主張免除應負擔之義務。
㈡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且不能中斷投保。爰此,依行為時健保法第16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又依行為時健保法第69條之1 規定,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除處罰鍰外,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故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原則上採申報制,課以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主動積極申報投保之作為義務,惟保險對象不為投保申報作為時,健保法賦予健保局對未在保或有中斷投保紀錄之保險對象,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逕予補辦投保及追繳保險費。
㈢原告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於93年12月1 日自原任職之九歌兒童劇團臺北偶戲館經營管理處轉出(全民健康保險)後,即未再以適法身分投保,100年7月13日至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同年月22日離職轉出,亦未再以適法身分繼續投保,被告經輔導原告辦理銜接投保未獲回應後,於100年12月28日逕補辦銜接投保(96年1月1日至100年7月12 日{同月13日投保、同月22日轉出}及自100年7月22日起銜接投保),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 年請求權期間之規定,以原處分追繳96年4月至100年6月及8至12月之保險費共計3萬6,684元(100年7月份原告已有繳納),被告依法行政,並無違誤。
㈣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全國國民皆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原告在工作離職轉出時,理應自動辦理加保併繳納保險費。原告主張超過5 年被告未執行追討,當然消滅請求權之認知,與法顯有相違,實不足採。
㈤被告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健保法第7 條:「本保險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行政院於102年7月19日以院臺規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第7 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即被告)管轄。是健保法之保險即以被告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至明。
㈡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1 、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4、第5類及第6 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保險效力之開始或終止,自合於第10條及第11條所定條件或原因發生之日起算。」、「本保險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二、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七、第8條第1項第6款第2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60,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40。」、「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為本件行為時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之1、第14條第1 項第4款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7條第7款、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69-1條所明定。準此規定以觀,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投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不得有中斷投保情事,俾公平分擔保險費及平等享受醫療照護。又全民健保投保原則上採申報制,課以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主動積極申報投保之作為義務,惟保險對象不為投保申報作為時,健保法賦予被告對未在保或有中斷投保紀錄之保險對象,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逕為補辦投保)追繳保險費之權利,且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存在期間,負有應按月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保險人具有按月請求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明。
㈢本件原告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於93年12月1 日自原任職之九歌兒童劇團臺北偶戲館經營管理處轉出(全民健康保險)後,即未再以適法身分投保,100年7月13日至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同年月22日離職轉出,亦未再以適法身分繼續投保,被告經輔導原告辦理銜接投保未獲回應後,於100 年12月28日逕補辦銜接投保(96年1月1日至100年7月12日{同月13日投保、同月22日轉出}及自100年7月22日起銜接投保),並以原處分開計100 年12月保險費繳款單時,追溯原告應補繳96年4月至100年6月、8月至12月份之保險費合計3萬6, 684元(100年7月份原告已有繳納),96年1 至3月份被告以罹於時效為由未再命原告追補,且原處分於 101年4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原告戶籍資料、投保歷史紀錄、被告臺北業務組100 年11月16日健保北承三字第0000000000A號函、計費投保歷史查詢影像檔、異動紀錄查詢影像檔、100 年12月保險費欠費繳款單、欠費明細表、郵政大宗函件執據、送達證書、爭議審定書、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等證據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5至57頁),事屬明確。惟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兩造爭執點,厥在於:原處分所示被告之保險費請求權,是否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經查:
⑴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條第 1項於102年5月22日修正前之規定為「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本件健保費請求權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且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是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行政機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均為5年,雖修正前後用語略有修正,但就其5年之請求權時效則無差異(亦即修正後僅就請求權為人民時,請求權時效修正為10年,係延長人民就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準此規定以觀,被告即保險人為實現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即原處分)既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為被保險人應按月負繳納義務,則保險人即被告之保險費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因罹於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應按各月之保險費請求權計算是否罹於5年之時效至明。本件原告自承於101年4月5日確有合法收受原處分書送達之事實,且有原處分(即被告應補繳96年4月至100年6月、8月至12月份之保險費)及被告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01年4月5 日之前,既已為實現該保險費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生中斷請求權時效已明。因之,被告就原告96年4月至100年6月、8至12月份之各該月份保險費公法上之請求權,顯然均未逾5 年時效甚明。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之保險費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云云,容有未洽,要不可取。
⑵原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係因行為時法之健保法第27條第7款、第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該當而當然發生,與被告是否掣發保險費繳款單無涉,蓋保險費繳款單僅係確認保險費具體金額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保險費繳款單之掣發與否,並不影響原告健保保險費債務之存在。原告與被告間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關係,在96年4月至100 年6月、8 至12月間均屬存在有效,原告即有依法繳納該期間保險費之義務,核被告在上開期間是否掣發保險費繳款單無涉。是原告主張在該期間未收到保險費繳款單云云,縱令屬實,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或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至於被告倘確有行政怠惰,未能及時命原告追補未依法繳納保險費之情,則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發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被告即不得再請求原告繳納已罹於時效之保險費。惟在未罹於時效範圍之請求權,被告均仍依法得為請求,原告殊不得逕以被告行政怠惰一語,逕為拒絕繳納依法應付之保險費。
⑶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就行政處分而言,要係於行政處分後逾5 年未經執行時,即不得再執行而為規定,明顯係就行政處分得否執行而為規定,核與就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而為認定,顯有不同。原處分係被告依如前述之健保法規定而為下命處分(行政處分),且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本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而為認定原處分是否違法,尚不涉及是否得為執行之問題,亦即原處分殊無是否違反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問題。又法務部101年6 月22日法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係就行政執行而為函釋,而本件係就原處分(追繳保險費)是否違法而為審究,並非涉及行政執行有無違法之問題,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此部分不論原告主張或被告答辯,均有誤解,附此指明。
⑷原處分並未包含96年3月份前之保險費在內,則96年3月份前之保險費請求權是否罹於5 年時效,核與原處分無涉,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況縱令被告對原告在96年3 月份前之保險費請求權,確已罹於5年時效屬實,亦僅96年3月份之前各該月保險費請求權消滅而已,究不包含96年4 月份後各該月之保險費請求權範圍在內。是原告主張102 年12月前各該月之保險費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自屬誤解法律規定,洵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所示之保險費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容有誤解,尚非可採。則原告與被告間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關係,在96年4月至100年6月、8至12 月間均屬存在有效,且未罹於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原告依法自負有繳納該期間保險費之義務,是被告依首揭健保法之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補繳96年4月至100年6月及8至12月之各月份保險費共計3萬6,684元,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