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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9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鴻清

                   102年8月8日辯論終結

原告
呂政隆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張朝陽(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5 月10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新臺幣柒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5 月28日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柯武,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102 年7 月16日生效),有交通部102 年7 月10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1 紙在卷可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02 年8 月1 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2 年5 月10日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於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簡稱酒測)之處所(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路與經國路之交岔路口)時,有「拒測」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5 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 年5 月1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2 年5 月10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顯有錯誤矛盾,應予撤銷:查原告從未拒絕酒測,原處分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裁處,顯有錯誤至明,更何況原告表示可為酒測時,員警告知罰單已開立,故原告實際上根本未經酒測,惟值勤員警開立之通知單卻記載伊違反法條為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該法條係經酒測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規定,值勤員警適用法條顯然有誤,益徵值勤員警對事實恐有誤解,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根據即難為憑據,益徵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客觀上原告駕駛車輛未有危險情狀,員警攔檢實於法不合,且原告並未拒絕酒測,原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 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從而,當員警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固不得無故拒絕。惟查,原告係遭值勤員警攔檢,然其駕駛車輛於客觀上並未顯現如蛇行等典型酒駕之危險情狀,故員警攔檢之舉恐有違法之虞,而原告開車時內急,要求先行小解乃屬合理之舉措,其本意並非拒絕酒測,其後甚至主動配合酒測,故難認原告有違反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之情,原告請求先讓其使用洗手間,亦為行使健康權之正當合理權利,故並非無理由拒絕先接受酒測,值勤員警悍然拒之實欠缺人道之善心。

(三)被告認原告有拒絕酒測之舉,洵屬無據: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定有明文。被告稱原告態度囂張,惟原告請求喝水或上廁所均未獲置理,其始依固有權利據理力爭,無奈警方不接受,原告只好重複說服警方,故實難認其有消極拖延之意。更何況於編號一光碟中亦顯示原告一開始有接受酒測,但測驗未成功,於此之後原告才向員警表達想飲水及如廁,故被告主張原告有拒絕酒測之行為云云,顯屬無據,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原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

(四)原告確曾罹患結石之疾病,自需特別注意飲水,故其請求並非無理,被告認原告有拖延行為而認定其拒絕酒測,洵屬無據:查依原告呈提之手術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及麻醉同意書所載,原告早於96年即診斷患有腎結石,101 年2月12日經亞東醫院診斷罹患有輸尿管結石合併腎水腫之疾病,並於同日入院進行取石手術,醫生診斷出院後宜門診追蹤,102 年8 月6 日之診斷證明書復註明「出院以後多喝水,不要憋尿」。腎臟為人體重要器官,若飲水進食及生活起居有欠照護,即可能導致腎臟問題,我國毒物專家林杰樑即因年輕時之腎炎導致需每日洗腎,入院3 日後於102 年8 月5 日不幸過世,則平日對腎臟之保健實不可不慎,原告既曾罹患輸尿管結石併發腎水腫,自須較常人更加留意飲水及避免憋尿,以免結石及腎水腫再度復發,長期下來恐導致腎衰竭而需洗腎,故原告之飲水及如廁若遭限制,恐對腎臟造成負擔,將對原告身體健康造成極大危害,則原告請求喝水或上廁所實為合理必要之行為,縱原告於攔檢時未提及其曾患有結石,惟既有診斷證明書等文書為證,自非空口無憑,故實難認其表示休息、飲水及如廁之請求無理由而有消極拖延之意,值勤員警一再拒絕原告請求,實罔顧人權,無視原告身體健康權益。值勤員警並非醫療專業人員,安能判斷不讓原告飲水休息之後果,洪仲丘一案即因其請求飲水及休息未獲理會,導致其器官衰竭而不幸過世,值勤員警竟阻止原告飲水長達30分鐘,實屬不妥,嗣後原告要求檢測,值勤員警卻又拒絕,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有拒絕酒測之行為云云,顯屬無據,實不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裁處。縱認原告有拒絕酒測,惟此係原告為避免自己生命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以之行為,應構成阻卻違法事由而不應予以處罰,原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

(五)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並未規範接受酒測前不得飲水及如廁,員警之舉實係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違反憲法之虞,亦與世界人權宣言之精神有違,故原告請求實有正當理由,原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

1、按「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以上各條列舉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2條、23條定有明文。復按「人人在行使他的權利和自由時,只受法律所確定的限制」,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48年12月10日決議通過並宣佈之世界人權宣言第29條第2 項規定之。

2、查飲水及如廁顯屬原告之自由及權利,且原告患有結石等疾病,此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從而補充水分與如廁與原告之健康權益間有重大關係至劇,而屬原告維護健康之必要手段,實有必要隨時注意之,故原告向員警請求飲水及如廁顯有正當理由,並非無理拖延。況且斯時原告並非飲酒,亦未造成任何實際損害,故應無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情,其健康權應受憲法之保障,員警實無權限制原告飲水及如廁,渠等包圍原告更使其有受威脅逼迫之感,限制飲水及如廁亦使原告感到不適,而警察應為人民之保母,其內部卻不時傳出弊案,有違民眾期待,原告也相信警察中亦有剛正良善之人,然觀值勤員警行舉卻似流氓警察,實不足取。

3、復查我國雖非聯合國會員國,然基本人權、基本自由以及人格尊嚴和價值之尊重和遵行,實為現今不容忽視之普世價值,故世界人權宣言之精神及條款實得參考及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未規定酒測前不得飲水及如廁,亦無其他法律明文限制之,員警自不得限制原告行使人身自由及權利,亦不得將原告請求行使權利之舉曲解為拒絕酒測,故被告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裁處顯有錯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六)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拒絕酒測之舉,惟值勤員警亦漏為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應予撤銷:

1、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

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 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四) 駕駛人拒測即規定: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茲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併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

2、縱認原告所為係拒絕酒測(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被告雖稱已告知原告相關拒測規定云云,惟查,經檢閱光碟內容,執勤員警僅於11秒、18秒告知原告「駕照會被吊銷」、「已宣告權利」,之後復稱「已宣讀你的權利」,寥寥數語,語意不清,而且皆未描述告知權利之內容,其餘皆係與原告爭論之言語,故渠等確實未完整告知原告「若拒絕酒測,將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將有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本件舉發之程序實有瑕疪,與行政機關是否有裁量權限無涉,原處分應予已撤銷。

(七)值勤員警拒絕原告請求飲水如廁顯屬無理,其告知法律效果之次數不足,亦未有完整描述,執法程序有瑕疵至明,原處分顯有錯誤,應予已撤銷:查原告遭攔檢下車時,並非酩酊大醉之狀態,證人甲○○亦自陳僅聞到稀薄酒精味,且原告僅係食用燒酒雞此類加入料理酒調製之食品,並無飲酒,則原告縱為酒測極有可能未達裁罰標準值,故讓原告飲水如廁實屬無妨,況且法律並未明訂酒測前不應有之行為,值勤員警拒絕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渠等若擔心原告前往如廁或飲水時發生意外或脫逃,實可派員陪同,然渠等卻全盤拒絕,由編號一、二之光碟中,亦可發現渠等先前告知原告法律效果僅有兩次,次數不足、內容模糊片斷,原告僅為一般民眾,平日並未接觸法律實務,實難藉由值勤員警不充分之告知明確了解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而斯時包圍原告之值勤員警約有4 至5 人,同時向原告詢問,對話混雜,使原告聽不清楚警員之指示,值勤員警事後又拒絕原告請求酒測,則渠等顯為績效,塑造原告有拒絕酒測之形像,立即開立罰單,執法不當至為灼然,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八)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1、按比例原則之三大派生子原則分別為:一、適當性原則:國家所採取者必須是有助於達成目的的措施,又稱「合目的性原則」;二、必要性原則:如果有多種措施均可達成目的,國家應採取對人民侵害最小者,又稱「侵害最小原則」或「最小侵害原則」;三、狹義比例原則:國家所採取的手段所造成人民基本權利的侵害和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應該有相當的平衡,亦即不能為了達成很小的目的而使人民蒙受過大的損失,又稱「衡量性原則」或「過度禁止原則」。亦即,合法的手段和合法的目的之間存在的損害比例必須相當。

2、查值勤員警於原告下車時僅聞到些許酒味,原告亦非常清醒,並非無法回話而可正常行走,其一開始配合員警要求進行酒測,但酒測不成功,之後才向員警請求飲水如廁,實難認有消極不配合之舉,故其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值勤員警縱認原告行舉有不妥之處,惟原告之舉該條規定之情實有不合,取締及裁罰未飲酒之人並無助於減低酒後駕車情形,故原處分機關以該規定裁罰原告並不適當,該處分使原告執照吊銷3 年並罰鍰高達9 萬元,亦使原告蒙受巨大損失,故原處分實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九)縱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原告亦有阻卻違法事由,不應予以處罰: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患有結石等疾病,經專業醫生診斷,應注意飲水且不得憋尿,以免疾病復發,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原告係為避免疾病復發而向員警請求,其主觀上即難謂非出於救助之意思;而員警及被告均非醫療專業人士,其並無判斷原告結石嚴重程度之醫療背景,故其爭執斯時客觀上並無緊急危難之存在、或並無不得已之客觀狀態,洵屬無據;另原告於與員警溝通時所為者僅為口頭請求,並未使用肢體動作主張之,故原告所採取者亦係損害最小之方式,故綜上所述,縱認原告有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其亦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揆諸行政罰法第13條之規定,應不予處罰。

(十)綜上所述,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原告權利。

(十一)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本件原告行為時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規定。又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及第6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違反前開規定者,不分汽、機車及有無遵期到案聽候裁決,一律皆裁罰9 萬元。

(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條例第68條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使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差異,係基於受吊銷處分之違規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影響因而認應吊銷該違規行為人持有之汽車或機車之各級類駕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文參照)。

(三)經查:

1、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首揭規定,應受裁罰。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所謂駕駛汽車,依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觀之,應指汽車駕駛人乘坐於車輛中,車輛處於行進中或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立法本旨即基於上開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與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

3、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為政府近年來所大力宣導之政令,其目的除為確保駕駛人本身之安全外,更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使用道路之安全,而駕駛車輛如稍有輕忽發生事故,常肇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車輛之使用,雖為社會之發展、交通之所需,而不得不為全體社會所共同忍受之危險工具,然其使用則必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更應保持高度之注意力並採取適當之措施,方能保障用路人之安全,降低社會問題及其成本。若駕駛人飲酒後已造成協調功能降低,無法為正常反應,影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則其不僅無法明確認知道路交通狀況,亦無法完全控制本身之駕駛行為,如仍縱己肆意而為,則交通安全憑何保障;況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他人身體、生命、財產至鉅,屢經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標語,亦廣見於街頭巷尾,應為全國國民所共知,且非常容易遵守。

4、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 年06月13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職於102 年05月10日21時至01時在大興西與經國路執行取締酒駕,於00時30分職在該路段攔停違規駕駛人乙○○<67.0 2.02 證號:Z000000000>,當時職詢問駕駛人呂員是否有喝酒,呂員告訴職他有吃薑母鴨,吃完後在桃園市經國路之按摩店按摩,當時職在呂員身上有聞到些許酒味,職請呂員下車並配合酒測,但呂員在現場態度非常囂張,藉故拖延<譬如說:要打電話、要上洗手間等>。職在現場告訴呂員先做完酒測後,你要做任何事情都可以,但呂員在現場對我們警方大小聲並且態度非常不友善,甚至撥打電話給桃園縣副議長,當時我們奉告知副議長我們依規定及程序實施酒測並無不當,但呂員一值不肯配合做酒測,我們在現場告知呂員拒測相關規定<吊銷所有駕照滿3 年不得考領、並罰現金90000 元及現場扣車等相關權利>告發單違規事實欄位上也有註明,警方現場依規定告發呂員拒測並無不當(警方現場全程錄影及錄音),…」,是原告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6、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違反行政罰之裁罰,未給予行政機關任何裁量權限,立法者既已明定罰則,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爰此,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 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2 年5 月10日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於行經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路與經國路之交岔路口時,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攔停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嗣並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為由,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列印紙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警員攔停原告要求接受酒測,依法是否有據?(二)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是否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而有阻卻違法事由?(三)警員是否有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或乘客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駕駛人或乘客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五、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 號解釋意旨)。而「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7 條第1 項、第8 條分別亦有明定。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四)經查:

1、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警員甲○○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執行酒測及擴大臨檢勤務,所以在固定點實施,在敏盛醫院附近的路檢點,警方依表定勤務執行酒測路檢勤務,於102 年5 月10日0 時30分,在道路上攔車,在攔查的過程中,看到壹台車進來,我們把他攔下來,駕駛者下來,就是當庭的原告,我離他很近,我聞到有稍微的酒味,警方依規定請原告作酒測,作酒測的過程中,原告對警方態度非常不友善,我們請他作酒測,他都不友善,一直說希望能夠喝水,打電話等等其他的動作,我當時在想,如果配合原告讓他去上廁所,在上廁所過程中,如果發生危險,誰要負責,那如果他跑掉,又誰該負責,我們警方在現場跟他勸導,希望他配合酒測,因為酒測吹測時間,三、四秒就可以完成,原告一直堅持拖延,若警方都讓受測者打電話,那執法者不知道怎麼做。」、「(當天執行酒測勤務有無告示牌?)有。」(見本院102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提出與本件攔檢斯時相同設置之照片4幀(見本院卷第64頁)附卷足稽,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102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

⑴光碟編號一:

①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2 年5 月10日零時17分27秒起:警員向原告表示要實施酒測,並問原告何時喝酒,原告表示於1 、2 小時前有吃燒酒雞,警員即拿酒測器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僅短暫吹一下,警員即告知要大力吹、持續不間斷,原告表示要先休息,警員表示測完再休息,原告仍一再表示要先休息,警員表示不願意配合就是拒測,罰九萬,沒有理由讓原告休息。

②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2 年5 月10日零時21分24秒起:警員問原告願不願意接受酒測,原告表示先休息一下待會兒再測,警員問原告是否拒絕酒測,原告表示伊沒有拒絕酒測,等一下再測,警員表示已經跳一次,如果跳三次就是拒絕酒測,原告表示要喝水,警員表示先測完再喝,原告又一再爭執要上廁所,警員表示先酒測再上廁所。

③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2 年5 月10日零時24分59秒起:警員向原告表示拒絕酒測,要扣車,駕照吊銷。

④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2年5月10日零時30分11秒起:警員表示你如果拒測,車子拖吊,駕照吊銷。

⑤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2 年5 月10日零時30分47秒起:警員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表示要上廁所,警員告知先酒測再上廁所。

⑥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2 年5 月10日零時31分26秒起:警員問原告是否實施酒測,並表示這是第2 次告知,給你3 次警告,如果你不願意,就直接告發拒測,罰9 萬、車子拖吊,駕照吊銷,3 年內不得考領。

⑦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2 年5 月10日零時31分52秒起:警員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表示要先上廁所,警員表示先測完再上廁所,原告表示法律沒規定要先測,警員表示你這是消極不配合。

⑵光碟編號二:

①警員填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移置保管原告所駕駛之汽車期間一再爭執為何不能上廁所、喝水、打電話,警員表示告發手續完成才可以,向原告表示有酒味,原告表示酒味很正常,伊喝燒酒雞,當然有酒味伊沒有說不測,伊講要先上廁所。

②播放時間11分27秒起:原告表示伊有權利可以測,也有權利可以不測,有權利打電話,保持緘默,你們也恐嚇我,說要拖吊我的車子,說要吊銷我的駕照,OK沒關係。

③播放時間16分24秒起:警員拿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給原告簽,原告表示伊沒有拒簽,原告表示伊要測要先上廁所,警員表示已告發完畢,不能再測,已經完成,原告表示伊要測,警員表示不是你說要測就測。綜上,足見警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而原告確實有推諉拖延接受酒測即有拒絕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訛,是舉發單位予以舉發,而被告據之予以裁罰,於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本件警員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2項之規定,為取締酒後駕車而設置「管制站」之計畫性勤務,屬於「集體臨檢」,其特色係就通過該管制站之車輛一律檢查,揆諸前開規定,警員依法自得對駕車通過該管制站(稽查地點)之原告予以查證其身分,且得採取攔停人、車之之必要措施,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 號解釋意旨亦無違反,尚非如原告所指必須以「客觀上原告駕駛車輛顯現如蛇行等典型酒駕之危險情狀」為必要,又「設置管制站」之「集體臨檢」,從法理上觀之,亦可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關於酒測之規定,是於警員依法攔停原告後,因聞得原告有酒味及原告自承有吃「燒酒雞」(見證人即警員甲○○之上開證詞及採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則警員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得要求駕駛人即原告接受酒測,核無原告所指之違法情事。

⑵觀乎上開採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因原告表示伊係於1、2 小時前吃燒酒雞,故警員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主管機關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 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5條之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至第12條訂定,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四)檢測酒精濃度:1 、檢測前: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驗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之規定,即得要求原告立即接受酒測(因距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口腔內仍留存高濃度之酒精成分,故應給予漱口以排除影響酒測準確度之因素,故如違反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應給予漱口之規定,依其規定目的以觀,則屬違法性之審查範圍,但若係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但未依行為人之要求給予漱口,固亦不符「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但就其規定之目的應僅在於避免無謂之爭議起見,縱有違反,則應僅屬妥當與否之問題),而衡諸飲酒後人體酒精濃度隨時間之經過而代謝,故排除影響酒測準確度之因素(如距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而應給予漱口)外,為使其酒測值最接近其駕駛行為時,當以「立即檢測」為法理及事理所當然,否則任何遭要求酒測之人亦得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未規範接受酒測前不得「休息」、「用餐」、「講電話」,而要求為該等行為後始接受酒測,則立法之規範目的將難以達成,此豈係立法原意?從而,原告於警員依法要求實施酒測時應有立即接受之義務,斯時其自由及權利乃係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而由法律加以限制,故原告所主張「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並未規範接受酒測前不得飲水及如廁,員警之舉實係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違反憲法之虞,亦與世界人權宣言之精神有違」云云,自無可採。

⑶原告雖無拒絕酒測之用語,然於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初僅短暫吹一下,雖經警員告知吹氣之方法,原告則表示要先休息,經警員表示測完再休息,原告仍一再表示要先休息,警員即明白告知原告沒有理由讓伊休息,嗣警員問原告願不願意接受酒測,原告仍表示先休息一下再測,警員問原告是否拒絕酒測,原告表示沒有拒絕酒測,等一下再測,警員表示已經跳一次,如果跳三次就是拒絕酒測,原告表示要喝水,警員表示先測完再喝,原告又一再爭執要上廁所,警員表示先酒測再上廁所。嗣警員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仍表示要上廁所,警員告知先酒測再上廁所。其後警員又2 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仍表示要先上廁所等情業如上開採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所示,足見原告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情灼然,揆諸前開說明,仍屬「拒絕酒測」無疑;至於原告所稱伊之後主動向警員表示可配合酒測,但為警員所拒一節,由上開上開採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係於警員經3 次詢問是否接受酒測然未為原告所配合,故已構成「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嗣於警員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欲交予原告簽收時,原告始表示伊要接受酒測,然此對原已構成之違規事實已不生影響。

⑷原告雖以其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且提出原告之病歷、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4頁);然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惟觀乎原告所提之該等資料,僅足認原告於101年2 月12日曾進行「輸尿管內視鏡碎石取石手術」,且醫囑出院後宜多喝水,不要憋尿等情;微論原告於警員要求酒測之初,係要求先休息再酒測,尚非主張要先上廁所,況且,酒精測定器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是其設計上當係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警員所告知之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是實施酒測所需時間快則數秒,慢者不過幾分鐘即可完成,於此所需短暫之時間內,衡諸依原告所稱上述病史,實難認若不先給予喝水或上廁所即會對原告之身體產生「緊急危難」之情事,是既無「緊急危難」事由,則原告主張其縱屬拒絕酒測亦可適用「緊急避難」之規定而阻卻違法云云,洵屬無據。

⑸依上開採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所示,於警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期間,就拒絕酒測法律效果業據警員迭為告知原告:「不願意配合就是拒測,罰九萬」、「拒絕酒測,要扣車,駕照吊銷。」、「你如果拒測,車子拖吊,駕照吊銷。」、「如果你不願意,就直接告發拒測,罰9 萬、車子拖吊,駕照吊銷,3 年內不得考領。」,惟原告仍未配合接受酒測,且其亦表示:「伊有權利可以測,也有權利可以不測,有權利打電話,保持緘默,你們也恐嚇我,說要『拖吊我的車子,說要吊銷我的駕照』,OK沒關係。」,足見警員已清楚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罰鍰9 萬元、扣車及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且原告亦明確知悉無訛,是原告主張警員漏未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故伊不了解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⑹如上所述,原告既係拒絕酒測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則其法律效果即為「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本件亦不符合行政罰法有關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是原告所指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要屬無稽。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及證人甲○○旅費78元,均應由本案敗訴之原告負擔,而其中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另證人甲○○旅費78元則已由被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78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法官會議於101 年5 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 號解釋,雖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99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