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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6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465號

原告
蔡孟霖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 11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9B02544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年11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9B025441 號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 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蔡孟霖於103年10月 5日17時3分,騎乘所有車牌號碼 00-00號超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國道3甲快速公路西向5.3公里處,因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同車道超車)」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攔停稽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 Z9B0254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103年11月 4日前。嗣原告於103年10月15日到案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惟經被告查明後仍認違規情形明確,遂以103年11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9B0254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超車之定義為超越前方慢速車,當時紅燈所有車輛皆靜止,因此並不符合超車之定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明訂於快速公路禁止同車道併行或超車,但超越前方靜止車,不符合「超車」之基本定義,且員警未提出原告超越前方慢速車之證據。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違規超車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9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快速公路,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行駛規定,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同車道併駛或超車。二、駕駛人及附載座人均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配戴安全帽,且其安全帽應為全面式或露臉式。三、全天開亮頭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車輛等候號誌管制期間,超越等候通行之車輛,核屬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之行為,事證明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3年11月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按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快速公路,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行駛規定,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同車道併駛或超車。二、駕駛人及附載座人均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配戴安全帽,且其安全帽應為全面式或露臉式。三、全天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9條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既已適用小型車之相關規定,遇紅燈管制時即應依車道於汽車後連貫暫停,不得同車道超車。原告如欲超越前車,應於快速公路主線車道依法超車,而不得利用紅燈管制時於同車道違規超車,詎其未遵守而違反,則其前述行為自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是原告前開主張不符超車定義等情,難認有據,其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於快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洵堪認定。

(三)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至原告稱員警未提出證據云云,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本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倘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所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國道3甲快速公路西向5.3公里處,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同車道超車)」之違規行為,據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據,究其裁罰原告之事實,乃係以原告於該國道 3甲快速公路,遇車輛等候紅燈管制期間,原告車有超越該等候通行之車輛為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3年11月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中說明三之本案情形 (見本院卷第23頁)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核堪採認。

(二)然查,就上開事實原告則堅決否認係屬超車之行為,主張所謂「超車」乃指超越前方慢速車,並不包含超越前方靜止車輛,並質疑員警未提出其有超越前方慢速車之證據。則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即為: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在車輛等候號誌紅燈管制期間,超越等候通行車輛之行為,是否屬於超車之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是否有誤?茲論述如下:

(1)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違規超車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次按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快速公路,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行駛規定,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同車道併駛或超車。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7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第102條第 1項第12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2)然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至4款,就汽車 (大型重型機車,則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已如詳前所述 )超車及讓車乃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其中同條項第 5款更就汽車超車規定有:「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觀之,當可知所謂汽車「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而超前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之駕駛行為為是,此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0年度交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 4605號交通事件裁定及台灣台中地方院100年度交聲字第 330號交通事件裁定供參。是以,如後車係超越前方停等紅燈管制之車輛,則非屬超車。

(3)查本件被告裁罰原告之事實,既係以原告於該國道 3甲快速公路,遇車輛等候紅燈管制期間,原告車有超越其前等候通行之車輛為憑,此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既係在前車輛遇紅燈停等靜止時為超越之舉,然其縱有未連貫暫停逾越前車,原告上開之行為,仍非屬超車之違規行為自明,則被告逕以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同車道超車)」之違規行為,遽以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三)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行駛於快速公路超車之違規事實,尚屬有間,被告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7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認事用法核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亦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65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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