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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0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01號

                  103年8月21日辯論終結

原告
張芳霖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5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O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年5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O0000000號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張芳霖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5日11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CO220986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6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3年 5月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103年5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當時公車急時斜開出來,原告無法閃躲,只好出內車道一點點,不然就車禍,沒有生命了,警員會負責嗎?(註:解禁,機車開放內車道,11月,醫療證明。註:說現場標線照片1張及採證照片3張,可是為什麼原告看到只有2張呢?)

(二)採證照片原告之前都看過了,全景照片是不同角度。原告本來在外側車道行駛,是在公車後面,當公車從旁邊往左開出來的時候,原告算是外側車道的中間,原告沒有辦法記住在公車的那個地方,原告只記得原告在外側車道的中間,為什麼機車會設定後照鏡,就是看後面有沒有車子,原告看後照鏡後面有 1台公車,公車它就斜過來,原告閃避不即,才會往內側車道,原告狀紙裡面都有寫清楚,就被員警拍下來。而且那邊有公車停車站。後來公車過了以後,原告有馬上騎回外側車道,因為那時候原告腳有受傷,所以騎車很慢,所以原告都是騎在外側道裡面,原告有騎回外側車道裡面。採證照片編號 5可以看得出來,原告已經往外側車道斜開過去了。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因當時公車突然斜開出來,我無法閃躲,只好騎出內車道一點點,不然就會發生車禍」等語置辯。惟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不依規定車道行駛,駛入禁行機車車道,為員警舉發之事實,此有原舉發單位申訴理由查詢表、行向示意圖、採證照片(被證5 )在卷可稽,是為事實。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得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得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規則第99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駕駛人騎乘機車,自應注意此等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駕駛人應注意、能注意、竟不注意,貿然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其有過失甚明,自不得主張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經檢視採證照片顯示,該路段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字樣(詳被證 5),駕駛人騎車即不得行駛於該車道甚明,是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以一般駕駛人若行駛在公車後方,於接近公車時,自應依當時之路況、車況等情,自行判斷是否應在公車後方等待,或選擇在當時周遭狀況許可及符合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下超車行駛,若認前方有公車行駛時,機車即可任意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此顯不合理,亦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範目的。且如前所述,若當時駕駛人行駛在公車後方等待,或待公車往前行駛離開時,外側車道即可行駛,實難認其有行駛禁行機車道之合法正當理由。據上,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路面確有標繪「禁行機車」字樣,且該「禁行機車」字樣係明顯標示於內側車道路面中央,行經該地之用路人,應可輕易知悉該路段之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車道,加以當時天氣晴朗、日照充足、視線、路況均良好,並無視線受阻之情,本件駕駛人卻仍違規駛入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其違規行為,洵屬明確,並無違誤。

(三)再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既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自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殊非得以個人行車之便,恣為守法與否之決定,否則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更不啻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被告判決確定函,俾憑本案後續之處理。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3年5月21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行向示意圖、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於103年 4月25日11時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而有 「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是否係因閃躲公車,避免自己生命身體所受之緊急狀況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8條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以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違規情形,始當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機關認為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於禁行機車道行駛,無非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3年 5月21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查詢表、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據。而原告固不否認其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惟堅決主張:當時公車急時斜開出來,其無法閃躲,只好出內車道一點點,不然就車禍,沒有生命了等語,並提出採證照片內之系爭機車右側有一部公車行駛為證。而查:

1.本件舉發違規路段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一機車禁行內側車道之道路,而原告於103年 4月25日11時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時,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由舉發機關員警拍照後逕行舉發乙節,,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3年5月21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行向示意圖、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第38頁、第38頁背面、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2.然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謂緊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

3.而查,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採證照片 2幀觀之,由本院卷第 8頁上方左側原告提出之採證照片所示,確實可見系爭機車右側僅相距1輛機車寬度之距離,有1部公車行駛在禁行機車內側車道之右側車道,則原告主張當時公車急時斜開出來,其無法閃躲,只好出內車道一點點等語,已非子虛。而本院經於103年8月21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傳喚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陳英偉到院證述,以究明當時有無公車於原告仍騎乘系爭機車在右側外車道時疾駛而來,迫使原告不得不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內側之禁行機車道上之緊急危難存在,然該證人陳英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前伊沒有拍照,事前的行徑,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復對照證人陳英偉就舉發當時情形所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以觀,可知證人陳英偉在舉發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時,僅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禁行機車道內,即掣開舉發通知單,並未詳加考量原告車輛當時是否有公車從右側疾駛過來之緊急狀況,則此一舉發過程即尚難謂無疑議。

4.另查,本院復再審視證人陳英偉於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庭呈編號1至6之採證照片,依該採證照片編號 1所示,系爭機車行駛在內側禁行機車道與外側非禁行機車道間之白色分隔虛線上,且在該採證照片之右上角,另見一公車車頭行駛在系爭機車之右側,兩車僅有相距 1輛機車寬度之距離;依採證照片編號 2所示,系爭機車仍舊在內側禁行機車道與外側非禁行機車道間之白色分隔虛線上往前行駛,而其右側之公車已閃左轉方向燈,並與系爭機車保持 1輛機車之距離;依採證照片編號 3所示,系爭機車稍微往內側之禁行機車道行駛,而其右側之公車仍持續閃左轉方向燈,並保持與系爭機車有1部機車寬度之距離;依採證照片編號 4至5所示,系爭機車又再往內側之禁行機車道行駛些許,另在該系爭機車右側之公車繼續閃左轉方向燈,而與左側之白虛線相距約1部機車寬度之距離;依採證照片編號6所示,系爭機車已往前行駛而不在照片之內,僅見公車仍閃左轉方向燈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之外側車道上等語,上開等情有採證照片之編號1至6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

5.從而本院承前事證所述,系爭機車雖剛開始行駛在白實線上,然其位置係在公車車頭左側,且僅有 1部機車寬度之距離與公車相隔,而公車在行駛途中,除有不斷閃左轉方向燈表示往左行駛之意思外,當系爭機車往內側逐漸行駛時,該公車始終與其保持 1部機車寬度之距離,準此,可認該公車在客觀上確有不斷逼近系爭機車之緊急危難存在,蓋如此就系爭機車所在之位置而論,若強令該機車依法不行駛在白實線上或往內側之禁行機車道行駛,則系爭機車勢必僅能往外側與公車貼近行駛,再加速往前行駛於公車之正前方,抑或其貼近公車行駛後減速,待公車通行後再行駛其正後方,然不論採取何種避難措施,僅要系爭機車往右與公車貼近即會對其行車安全造成嚴重危害,是以,原告於舉發當時為避免自己之生命、身體之危險,若不採取駕車駛入禁行機車道之行為,尚無其他更能及時避免公車疾駛靠近之措施。復參酌原告救助自己生命、身體法益,應較其駕車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違規行為所侵害之交通秩序法益為重,應認此一避難行為亦非過當,本件原告主觀上復確係出於救助自己生命、身體之意思而為交通違規行為,故應認本件確實存在緊急避難情狀及實施避難行為而該當於緊急避難之要件,則本院核諸前開說明,因認原告上開行為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要件而得以阻卻違法,是故原告主張應不予處罰一節,應屬有據。

6.此外,被告雖抗辯主張以一般駕駛人若行駛在公車後方,於接近公車時,自應依當時之路況、車況等情,自行判斷是否應在公車後方等待,或選擇在當時周遭狀況許可及符合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下超車行駛,若認前方有公車行駛時,機車即可任意違規行駛內側車道顯不合理,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範目的,且若當時駕駛人行駛在公車後方等待,或待公車往前行駛離開時,外側車道即可行駛,難認原告有行駛禁行機車道之合法正當理由云云為辯。然查,就被告上開該抗辯之基礎,乃必須是建立在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公車後方之事實為要,惟證人陳英偉既已到院證述其就該系爭機車行駛前的行徑,沒有印象等語,且從上開證人庭呈之採證照片所示,非但不能證明系爭機車原來行駛在公車之後方,反而與原告主張有 1輛公車不斷向其逼駛靠近之情形相符,此已詳如本院前所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上開主張,並無證據資料以實其辯,自難採憑。

(三)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係為避免自己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並非無正當理由在禁行機車道內騎乘系爭機車,具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而不應處罰,被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600元,併記違規點數 1點,容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01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