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51號
- 原告
- 毛惠恩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6 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O0000000號裁決,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06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4 年1 月2 日8 時30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一段與景新街之交岔路口(往安樂路方向)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於該地擔服交通逕舉勤務時目睹並照相採證後,依據採證相片於104 年1 月1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3 月1 日前(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9 樓之1 」〈原告之戶籍地〉,並於104 年3 月19日以寄存於臺北南海郵局之方式送達),並移送被告處理。因原告未到案,被告遂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年6 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O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住所接獲裁決書掛號乙紙,內述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予以裁罰,惟伊於接獲裁決書前,並未收到任何舉發通知單及照片,針對舉發違規事實亦無記憶,經查詢後,發現舉發程序有瑕疵,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查本件原舉發通知單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戶(車)籍地為寄存送達之方式進行舉發,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寄存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其要件之一即為需不能為「交付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之時,始有合法寄存送達之存在。
(三)另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為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故戶籍登記之處所故得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3 年台抗字第13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等裁定參照。 )
(四)另查,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9年2 月5 日發佈新聞稿,自99年3 月1 日起,有關交通違規罰單等行政文書,將優先以民眾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住居所等地寄送,如無法送達者,再依戶籍地址寄送,以完成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綜此,伊於95年6 月12日即遷入現行戶籍地「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9 樓之1 」,且伊於100 年6 月1 日辦理車號0000-00 號車輛之過戶登記時,車籍地就登記為現行戶籍地,伊隨即於100 年6 月3 日向監理單位變更交通文書通知地址為當時住所「基隆市○○區○○路000 ○0 號14樓」,表明未來相關交通文書請寄送至變更後之住所,不要再寄送至現行戶籍地「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9 樓之1 」,以免無法適時送達。而歷來相關車輛燃料稅等交通行政文書亦均能按住所地址適時送達(請調閱監理機關電腦所存資料驗證)。
(六)次查,伊於103 年1 月27日因購入新車車號000-0000號車輛領牌,由監理機關於103 年1 月28日登記新車車籍地為現行戶籍地「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9 樓之1 」,且伊於104 年4 月14日住所遷徙等因素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交通文書通知地址於現住居所「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蓋依前述內容,伊於100 年辦理前車車號0000-00 號車之車籍登記及變更交通文書通知地址時,即明確表示伊住所與戶籍非屬一地,相關交通文書應寄送至住所,而非現行戶籍地「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9樓之1 」,直至警方舉發違規案件時,伊所有車輛車籍地仍為現行戶籍地「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9 樓之1 」,且伊亦無向監理機關變更住所之意思表示,況伊當初係因100 年換發駕照等因素辦理變更交通文書通知地址,(惟自102 年7 月1 日起取消駕駛執照定期換發制度),伊既已明白表示未來交通文書不要先寄現行戶籍地址,當不因購置車領牌等因素,由監理機關自行認定伊住所再行變更,況且車籍登記為監理單位車輛管理事項,車籍登記之處所固得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戶記登記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則住所與車籍地當非同一處所,故上述交通違規案件舉發時,伊當時住所仍為「基隆市○○區○○路000 ○0 號14樓」,即伊當時之住所於本案舉發之前,已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有案,況且當時住所亦有24小時之接收郵件人員可接收相關文書,雖無無法為補充送達等方式進行送達之情形,故原舉發機關未查證伊住所(監理機關電腦有住所資料),先以補充送達方式進行合法送達,逕以戶(車)籍地為寄存送達之方式進行舉發,顯不合寄存送達之要件。原舉發即未經合法送達,原舉發程序顯未完成。
(七)伊已於104 年以前就向公路監理機關變更交通文書通知地址於基隆之住所,參照前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聞稿立場,原舉發通知單似應優先寄送至伊當時住所,而非僅於戶(車)籍地為寄存送達之方式進行舉發。綜此,本案送達不合法,受處人無法根據違規行為之處分有所陳述,當然也無法針對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此舉除違反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外,亦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然舉發應以合法送達為要件,本案暨未經合法送達,原舉發機關即未完成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顯已逾3 個月之期限而不得再予舉發。請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八)原告並聲明:
1、先位聲明:原處分撤銷。備位聲明:變更原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同條第3 項規定:「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
(二)卷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4 年1 月2 日8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興南路1 段與景新街口時(行向為興南路1 段直行穿過興南路景新街口,往安樂路方向),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穿越,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採證逕行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4 年7 月23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複查案內違規通知單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4 年1 月15日以第080321號大宗掛號郵件,寄送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9 樓之1 ,因招領逾期,次於104 年3 月16日以第451418號大宗掛號郵件,寄送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9 樓之1 ,並於104 年3 月19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退回寄存於第臺北南海郵局完成送達。又原告指稱其於104 年以前即向監理單位變更交通文書通知地址於現行住所部分,經舉發機關檢視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AHJ-0005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04 年4 月14日始變更住居地址,此有舉發機關104 年7 月23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如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報表)。另原告稱其為1226-FZ 號車新增住居所地址部分,與本案違規事實無涉,原告購入新車領牌時,如未居住於戶籍地址,即應即向監理機關申請新增住居所地址,以免因未收受行政文書,罹於相關權利義務之時效。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4,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 年1 月2 日8 時30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一段與景新街之交岔路口(往安樂路方向)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於該地擔服交通逕舉勤務時目睹並照相採證後,依據採證相片於104 年1 月1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3 月1 日前(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9 樓之1 」〈原告之戶籍地〉,並於104 年3 月19日以寄存於臺北南海郵局之方式送達)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中華民國郵政行政文書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1 紙、採證照片影本3 紙、汽車車籍查詢1 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本院卷第20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9頁、第47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於裁決前及應到案日期前合法送達?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 年1 月2 日8 時30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一段與景新街之交岔路口(往安樂路方向)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於該地擔服交通逕舉勤務時目睹並照相採證後,於104 年1 月1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3 月1 日前(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9 樓之1 」〈原告之戶籍地〉,並於104 年3 月19日以寄存於臺北南海郵局之方式送達)等情,業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規定,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於裁決前合法送達原告。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分別亦有明定;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合先敘明。
⑵本件原告之戶籍地自100 年3 月16日起迄今(104 年10月29日)係設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9 樓之1」,此有前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足憑。而「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第5 點固分別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惟於同注意事項第2 點亦載明:「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人擁有多輛汽、機車時,需逐車申請(同時申請多輛時,可併填一張書表內)。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據之足見就車籍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乃依其所有之各車分別為之,若僅就其中部分車輛所為之增設並不及於其他車輛,要無疑義,故原告所稱伊先前曾於100 年6 月3 日就另一部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辦理送達交通文書通知地址之變更,故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不應送達至其戶籍地云云,洵有誤會而無足採,是本件原告既於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前未就系爭車輛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車籍地以外之其他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迨104 年4 月14日始經申請而新增住居地址-見本院卷第41頁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則舉發機關依斯時系爭車輛之車籍地(亦為原告之駕籍地-見本院卷第40頁之駕駛人基本資料)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於法即無不合。
⑶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舉發日期為104 年1 月15日,而違規日期為同年月2 日(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指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且業於104 年3 月19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9 樓之1 」之戶籍地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乃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存於臺北南海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係於裁決前之104 年3 月1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
3、惟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期限為104 年3 月1 日前,然其合法送達之日期既為104 年3 月19日,則已逾應到案期限,是原載之應到案期限對原告應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仍執104 年3 月1 日為逾期與否及日數之計算基準,是原處分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予以裁罰,當非適法。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固無足採,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非無據;惟原處分因有上開違法之處,故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撤銷後,被告是否重新審酌而為合法、適當之裁量處分,則應由被告另行為之,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