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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4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40號

原告
顏紫玲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件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4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而本件依卷內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顏紫玲於103年 6月25日12時3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府中路口時,與被害人黃凱駿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車倒地受有踝挫傷之身體傷害,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汽車駕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前段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到案期限103年 9月7日前,並逕行舉發。嗣原告上開同一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548號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確定,原告於104年3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書,案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原告違規情形無誤,被告為此乃依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以104年4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漏繕同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所規定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在發生車禍時,原告有停下來,並詢問被害人有沒有怎樣,被害人說沒事,原告才離開,事後被害人發現腳有受傷才報警,原告當時並無傷害他人或逃逸不負責任之想法,警方聯繫時也即時到案說明配合,在法庭上被害人也有證明此點。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原處分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同條第4項及第67條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惟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判斷肇事之情況,遂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又觀諸原舉發單位答辯報告書、警詢筆錄,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肇致被害人受傷後,確有未在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

(三)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給予不起訴處分,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本案因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係屬刑事法律部份,有關本件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本處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且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警員之違規舉發,而依法裁決,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雖定有明文。

(二)然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者,應依同條第 3項裁處罰鍰外,如另有逃逸者,另應依同條第 4項前段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至明。又「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92條第 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 1款、第3條亦分別規定明確在案,經核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核先敘明。

(三)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 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裁罰基準,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上開條項之不同違規態樣,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裁罰基準表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四)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4年 4月8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原告104年3月19日申訴書、原舉發單位答辯報告書、警詢筆錄、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本案舉發知單及裁決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供採認。然綜觀原告主張及被告抗辯意旨可知,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 (1)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肇事後有未依法處置之違規行為事實?原告於肇事致被害人黃凱駿人車倒地受有踝挫傷之身體傷害後,是否有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 (2)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部分,是否有違誤?茲本院判斷分論於下:

(1)就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肇事後有未依法處置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部分,是否有違誤?經查:

⑴有關原告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部分:原處分就原告違反之法條,並未載明引用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前段(依上開裁罰基準表所示併同引用此條項及第 4項);又就違規事實,亦未敘明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有肇事後致人受傷而未依法處置之違規行為之記載,則原處分是否確有裁決原告此部分之違規,就裁決(行政處分)應明確性而言,容有欠缺,已非無疑。

⑵依本件原告系爭機車與被害人黃凱駿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現場現場監視器畫面所擷取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照片編號15至第35頁背面照片編號20所示),可知原告與被害人二機車相撞後,自被害人黃凱駿於人車倒地後,至原告機車行駛離開時,原告並未依規定在事故地點之車道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亦未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並已自行移動其本身肇事車輛而離開至明。雖原告就此主張以其發生車禍時有停下來,並詢問被害人有沒有怎樣,被害人說沒事,原告才離開云云,然查此部份據被害人黃凱駿103年7月12日於板橋交通分隊所製作之詢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雖陳以;「顏紫玲當下有詢問我身體有無怎樣,我回答沒有大礙,對方就逕自行駛離開沒有報案」之語,雖核與原告上開所稱相符,然被害人黃凱駿亦明確供以「對方沒有經過我同意就離開」、「對方沒有留下聯絡資料」等情,互核與該黃凱駿其後103年 10月15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我們當時撞到之後,我倒在地上,顏紫玲確實有問我怎樣,我說沒事,顏紫玲就先離開,我從地上爬起來之後,才發現腳踝受傷..。」相符(見本院依職權所調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548號卷第37頁背面),足證系爭車禍事故,姑不論原告或被害人當時是否已知悉發現被害人黃凱駿受有人傷,然雙方車輛既已碰撞肇事,於發生交通事故發生時,雙方均無同意移置車輛時,亦無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下,兩車有肇事之實,原告自負有應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所規定之情形處置之義務自明,原告既未經得被害人明確表示達成和解或協議,即未依規定處置,逕自以被害人所稱無大礙,逕行認定被害人無(受傷)事,縱其有誤以得被害人之默示同意而離去,原告仍符合不依規定處置之構成要件,其縱無故意之事,亦有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原告未踐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規定之應作義務,應可認定。

⑶從而,本件固堪認原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但依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前段者,應受裁罰金額視其情形分別為 3千元、3千3百元、3千9百元、4千5百元,如有同條第4項前段「逃逸」時,始得裁罰6千元、6千6百元、7千8百元、 9千元。準此以觀,本件原告並未有逃逸之違規行為(詳如後述),則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 6千元,自屬裁量濫用,洵有違誤,應可認定。

(2)就原告肇事致被害人黃凱駿機車人車倒地,受有踝挫傷之身體傷害後,是否有逃逸之違規行為?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解釋上應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之行為」有所區別。亦即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 3項前段「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有別。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或認受傷之人無大礙而離去,或因係受害人之過失而逕自離去等各種情事。「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逕自離去之情形。

⑵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而逕自駛離現場等情,已如前述,惟依兩車肇事經過情形,原告於雙方發生車禍時有停下來,並於詢問被害人有沒有怎樣,被害人說沒事,原告才離開,此已核經本院前所論述,雖被害人黃凱駿所稱「對方沒有經過我同意就離開」、「對方沒有留下聯絡資料」之事,並互核與該被害人其後於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我們當時撞到之後,我倒在地上,顏紫玲確實有問我怎樣,我說沒事,顏紫玲就先離開,我從地上爬起來之後,才發現腳踝受傷..。」等情,益可見在兩車肇事後,被害人並未當場有何表示,更未積極要求原告賠償之舉止作為下,衡以原告於肇事後有停車詢及被害人有無大礙,經被害人稱以沒事之下,始騎車離開之情觀之,則原告誤以為被害人沒事並無欲追究責任之下而離開,原告所稱其並無逃逸不負責任之故意,自屬有憑可採,自尚乏足認定原告確有故意逃逸之事證,則原處分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容有未洽,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車於肇事後,原告未依規定處置,固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本文「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原處分依裁罰基準表同條第 4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6千元罰鍰,要不合於應依同條第3項前段之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仍容有違誤。又原處分未能詳究審酌原告並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前段規定「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逕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所規定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於法亦有未洽。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40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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