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57號
- 原告
- 沈裕祥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怡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原處分書雖另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指明。
㈢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9日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 段與永貞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行車不穩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予以攔查,發現原告渾身散發濃厚之酒味,警方於當場告知實施酒測之程序及相關法律效果(含拒測法律效果)後,原告明確表示拒絕受測,值勤員警爰依法開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105年10月1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舉發警員不應該因為原告害怕會有案底問題,誘導原告做出酒駕拒測的動作....回家上網查詢處罰會有那些時,才發現不僅僅是原告詢問員警的九萬元罰單,還有吊銷駕照三年及道安講習。
㈡舉發警員有無全程連續錄影?
㈢有無影片證明原告行車不穩?
㈣舉發警員告知罰鍰九萬元可以分36期,一期約2、3千元左右,原告到裁決所之後,才知道只能分18期,原告認為警察不應該講這些。
㈤原告起訴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舉發員警於前揭時地見原告行車不穩,遂上前盤查,期間嗅得原告身上散發之酒味,原告也坦承有喝酒,警方遂告知其拒絕酒測之相關法律效果,由原告自行選擇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原告基於其自由意志,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此觀採證光碟之影片中27秒處可證,非如原告所稱受警方誘導做出酒駕拒測的動作;又影片中30秒處,員警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除罰鍰9萬元外,需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扣車,非如原告所稱僅告知其裁處9萬元之罰鍰,此亦有舉發單位提供之申訴答辯書可證,故舉發單位員警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依法製單舉發,認事用法應無違誤。被告依法所為之裁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
㈢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縱令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應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且復無其他應或得減罰鍰之事由,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為舉發單位警員目睹原告行車不穩而予以攔停稽查,乃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因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5年11月2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53342861 號函、採證光碟、舉發單位提供舉發警員之申訴答辯書、酒精測定值列印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50頁、證件存置袋),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拒絕配合實施酒測程序之行為,及有無全程連續錄影之事實?
⑵原告是否有行車不穩之行為事實?
⑶舉發警員是否有告知原告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
⑷舉發警員有無誘導原告作出拒測之決定?
⑸舉發警員是否有錯誤告知罰鍰九萬元可分36期?如有,是否得撤銷原處分?
㈣經查:
⑴依被告提出之上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證件存置袋),經本院依當庭勘驗錄影光碟之內容,結果如下:「舉發警員詢問原告是否拒測,原告表明拒測;舉發員警告知原告拒測的法律效果,罰鍰9 萬元、吊銷駕照、扣車。再確認原告是否拒測,原告仍表明拒測。」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而此為連續錄影,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 條所規定「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因之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實,且舉發警員亦有如實告知拒測之完全法律效果,事屬明確,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舉發警員並未告知完整之法律效果,並質疑有無全程連續錄影云云,均有未洽,自不可採。
⑵依舉發單位105 年11月2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53342861號函略以:「舉發警員指稱:渠於105年10月9日擔服0時至4時取締酒駕勤務,於2時43分許行經永和區永和路1段與永貞路口時,發現沈裕祥君駕駛旨揭號車行車不穩,遂上前盤查,過程中發現沈君酒味濃厚,立即告知其拒測之法律效果處9 萬元罰鍰、移置保管車輛、並吊銷駕駛執照,同時亦告知沈君得自行選擇接受酒測與否,最後係沈君出於自由意識下決定拒絕酒測…非沈君異議中所稱『誘導我做出酒駕拒測的動作』,顯係為規避裁罰所作之陳述。」而舉發警員郭俊呈於申訴答辯書,則略以:「職...於105年10月9日擔服0時至4時取締酒駕勤務,於2時43分許行經永和區永和路1段與永貞路口時,發現重機車778-GFA行駛於永和路(直行方向),職發現該員行車不穩,....職上前攔查,....過程中發現該員酒味濃厚,...告知...若超過0.25會觸犯公共危險罪會有公共危險前科素行,也告知該員可選擇拒絕酒測,同時也告知若選擇拒絕酒測將罰鍰9萬、吊銷駕照、扣車,該員因擔心留下前科素行便向警方求情,警方也依法告告該員自行選擇是否接受酒測,該員最後決定選擇拒絕酒測....」(見本院卷第45、48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本件原告行車不穩),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警員郭俊呈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佯虛偽造公文書;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依舉發警員上開申訴答辯所述親眼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行車不穩,因而經攔停稽查發現酒味濃厚,而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舉發警員確實目睹原告有行車不穩行為乙節,核屬實在,且舉發警員目睹且知悉原告有上開之違規行為,自應本於職權攔停稽查,予以舉發(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則原告確實有行車不穩,因經攔停稽查發現酒味濃厚而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
⑶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依前述舉發警員之申訴答辯內容因原告行車不穩,因而經攔停稽查發現原告酒味濃厚,原告表明拒絕酒測之情,核屬有據。故原告就其所主張:並無行車不穩之事實乙節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證明之義務,惟原告並未提出確實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否認有行車不穩之行為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⑷依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並未有舉發警員誘導原告作出拒測之事實,反而是原告積極表示拒絕接受酒測之情,已如前述。再依原告所述:原告一再表明只有喝500cc啤酒...舉發警員說原告年紀輕輕,如果酒測超標,會有案底,原告可選擇拒測,看原告態度很良好配合,就開罰單及扣車,....不過原告要不要拒測看原告自己,其(舉發警員)只是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縱令舉發警員確有告知原告得選擇拒測,以避免超過規定之呼氣酒測值而可能受行政處罰、刑事訴追之事實屬實,惟舉發警員依原告表示有飲用500cc 啤酒(且依舉發單位上開函文所示係因原告行車不穩而為攔停稽查),因而告知原告得選擇拒測,以避免超過規定之呼氣酒測值而可能受行政處罰、刑事訴追之事實,但舉發警員已於舉發過程中明確告知原告拒酒測處罰鍰九萬元、吊銷駕照、扣車之交通違章法律效果,另告知原告可能之刑事責任與相關後續效果,確與酒駕行為經調查後之可能影響相符。本件舉發警員執勤攔停稽查原告,而執行酒測程序,固得勸導原告進行吹測檢測,縱令舉發警員於舉發時陳述有關酒測等相關法律效果等客觀事實,供原告評估決定是否接受或拒測之作為,既未有以錯誤資訊誤導原告,原告自無受有脅迫言語之情可言。則原告最後決定拒測之過程,顯係原告經慎重考量而在自由意思情況下所作成拒測之決定,原告構成「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準此以觀,舉發警員並未有積極教唆或誘導原告拒測之情,事屬明確,要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原告害怕會有案底,警員表示原告若酒測未通過,有可能會有案底,誘導原告作出拒測之動作云云,容有未洽,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⑸原告又主張:舉發警員告知罰鍰九萬元可以分36期,一期約2、3千元左右....到裁決所之後,才知道只能分18期,原告認為警察不應該講這些云云。惟縱令舉發警員當場陳稱:罰鍰9 萬元可分期之次數有誤屬實,但此要係舉發警員善意告知原告,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警員確有故意告知錯誤分期期數之情,容係舉發警員於執行酒測程序,為使原告稽查程序,而以較為柔和軟性用語對話,期使為免原告產生抗拒氣氛,使能平和順利執行稽查之相關程序,自無從徒憑舉發員警此等陳述用語,遽以推翻舉發警員業經判斷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不穩而依法予以攔停稽查之事實。縱令舉發警員與原告之對話中,容有部分用語不當,惟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此部分之不當,究非司法機關所得審究,就舉發程序而言,仍屬合法,並無違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有未洽,要不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