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81號
- 原告
- 黃鴻盛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怡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18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範圍)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本文規定:「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本件原告於本院民國105 年6月1日審理中陳稱對訴訟程序及相關法規不熟悉,因之請求其子黃中農為輔佐人到場輔助。業經本院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237 頁),且輔佐人僅得到場輔佐當事人之地位而已,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在如附表所示路段之路邊收費停車位,因均未自行繳納停車費,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舉發機關)先以如附表所示之平信補繳通知單通知原告限期補繳(下稱平信補繳通知單),原告逾期仍不繳納,嗣再以如附表所示之掛號補繳通知單通知原告限期補繳(下稱系爭掛號通知單);原告逾期仍不繳納,經舉發機關認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規定,填製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於105年1月22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 3項之規定,於同日以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各新臺幣(下同)3百元,合計罰鍰5千4 百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6日間,將系爭汽車分別停放在新北市樹林區及蘆洲區之路邊停車格,共計18次,並生有停車費2090元,但期間均未曾收到新北市停車管理處所寄發應繳費之平信或系爭掛號通知單,致未及於各該繳費期限即104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10日間完納停車費。
㈡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系爭汽車停放在公有停車場時,本得期待國家機關依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6 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之規定,將應繳納之停車費以平信或掛號之方式收受通知,以為補繳。詎原告迄至104 年10月15日始於住宅郵筒發現有郵差未黏貼而逕予投遞之郵務送達通知書,早已逾補繳期限,嗣於10月22日前往郵局領取該等信件,再由郵局告知尚有二件郵務送達通知書未領取,經原告當場領取後方知此二件送達通知書所載日期竟早於逾期,而此二件郵務送達通知書所附之內容,均為已逾停車費繳納期限而受裁罰之舉發通知,其上甚且載有「查無此人」字句,則郵務人員自當不能依法送達,遑論該等信件已生寄存送達之效力!且本件郵務機關未依法送達繳納停車費之平信或掛號通知之事實,可由其背面上下二處各有一白色黏條,顯示其仍未予黏貼,足見郵務機關果未確實黏貼送達通知書於原告住家門首或郵件筒,而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故寄存送達既未生效,被告誤以為已生送達效力而為裁罰,自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所為裁罰處分,當應予撤銷。
㈢原告曾前往新北市停管處查詢其是否有交寄催繳通知,亦顯示其確於8 月31日、9月7日、9月14日、9月21日分別郵寄18筆停車費催繳通知即系爭掛號通知單,並經樹林育英街郵局86支局蓋印送達郵局日戳,原告即於11月17日提起訴願,惟遭舉發機關函復駁回,但就其未確實將招領通知依法黏貼於門首而使該等掛號均不生寄存送達效力一事,仍刻意未提,顯見舉發機關亦知曉該未黏貼事實,竟仍未予糾正而駁回原告之訴願請求,顯有違誤至明。
㈣原告未接獲郵務機關依法送達之停車費掛號催繳信函,自無從於主管機關所定補繳期限內按時補繳停車費,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原告自無過失可言。被告未見及此,遽以原告未按時繳納停車費即為該等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就上述利於原告之情形於訴願程序注意,自屬違法處分無疑。
㈤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
㈠本件原告系爭汽車,確實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⑴原告確實於上揭時、地在收費停車處停車,有新北市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收執聯一共18件為據,均清楚標示停車時間、路段、車號及停車費等訊息,且原告對於有將系爭汽車停於上述收費路段之情亦不爭執。
⑵原告在道路收費處停車承上述一共18件,經主管機關依停車時間分為四部,整理如下:
①催繳單Z000000000000000查詢:停車日期0000000、1040715、0000000、0000000,停車費共500 元,本次為第2次催繳,依法加收工本費50元,應繳金額為550元,應繳納期限為104年9月19日,郵寄日期為104年8月31日,因郵務送達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於104 年9月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有送達證書,標示送達時間為104年9月2日在案。
②催繳單Z000000000000000查詢:停車日期0000000、10407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停車費共640 元,本次為第二次催繳,故依法加收工本費50元,應繳金額為690 元,應繳納期限為104年9月26日,郵寄日期為104年9月7日,同上於104年9月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有送達證書標示送達時間為104年9月10日在案。
③催繳單Z000000000000000查詢:停車日期0000000、104072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停車費共610元,本次為第2次催繳,依法加收工本費50元,應繳金額為660元,應繳納期限為104 年10月3日,郵寄日期為104年9月14日,同上於104年9月17日以寄存送達方式,有送達證書標示送達時間為104年9月18日在案。
④催繳單Z000000000000000查詢:停車日期0000000、1040805、0000000,停車費共350元,本次為第二次催繳,依法加收工本費50元,應繳金額為400 元,應繳納期限為104年10月10日,郵寄日期為104年9 月21日,同上於104年9月2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有送達證書,標示送達時間為104年9月24日在案。
⑶原告上述共18筆應繳之停車費均未於雙掛號補繳通知單上載明之繳費期限內補繳,故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另原告稱中華郵政公司郵務人員未確實將一份招領通知貼妥於住家信箱及另一份通知單投放於信箱內一事,經主管機關向中華郵政公司查詢表示,該等通知單之郵件均已依規定完成法定程序,有主管機關函示一份在案。
⑷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原告本件違規事項,均為逕行舉發,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乃係就「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以推定過失方式,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過失,亦即於「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業經法律明文推定其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為有過失,但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仍得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而免責;該規定係涉及舉證責任之分配,並非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或特別規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26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違規事由乃是停車費於繳費期限內均未繳納而受裁罰,以一般正常駕駛人而言,有無在道路收費處停車之事實應為駕駛人本人清楚知悉,而因停車所產生之費用應於一定期限內繳納亦屬可合理推知之事,且立法者於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明文規定,在道路收費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始處以罰鍰,可知立法者已審慎慮及駕駛人可能因工作繁忙、生活瑣事等因素,一時忘卻有將車輛停於道路收費停車處,致不知應繳納停車費而逾期,故明定縱使駕駛人逾期未繳納,亦有一次的補正機會,經書面催繳通知駕駛人後於一定期限內補繳,即可免受罰鍰之處分,然原告竟連續逾越主管機關以第一次平信寄送補繳通知單及第二次雙掛號寄送補繳通知單之繳費期限,且停車次數高達18次之多,實難想像原告此18次之停車事實及應繳納停車費之負擔均諉為不知,故原告就逾期未繳納停車費一事,其本身已具有可推論之過失,至為灼然,倘可僅以未收到催繳通知為憑據以免罰,恐使其他駕駛人未來均有意不收受信件,逾期未繳納停車費後遭裁罰又以未收到信件為由主張免罰,無異架空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之規定,且對於其他同樣有於道路收費處停車且均遵期繳納停車費之駕駛人而言,不免有失公允。
㈡被告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 元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定有明文。
㈡行政機關設置供人民使用之路邊停車場,並收取一定之使用費用(即停車費),本係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提供之公共使用設施(即路邊停車場)所為之對價給付,係使用規費之一種(見規費法第6 條),核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行政機關向各個使用者收取停車費之權利發生,係因使用者使用路邊停車場之事實行為,即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用者即負有繳納停車費之義務。
㈢再依停車場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第1 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次按「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㈠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㈡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規定甚明。而新北市政府於102 年5月8日北府法規字第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並自公布日施行;該自治條例則明訂第2 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第3條第1項:「公有停車場得由本局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擇定費率種類、收費方式、收費時間、設置地點、停車種類及繳費期限,分別公告之;並得因特殊情況需要,採累進、折扣或差別費率方式計費。」、第6 條:「(第1 項)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場,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者,主管機關應以平信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加收工本費用15元。(第2 項)逾前項繳納期限,主管機關應以掛號郵件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加收工本費用50元;屆期不繳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處罰並追繳欠費。」(按原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於上開自治條例制定後移列現行同條第3 項。)。準此以觀,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並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自屬合法有效之自治條例。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系爭汽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停放在如附表所示路段由舉發機關規劃管理之路邊收費停車位,且於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製開時,原告均未繳納停車費等情,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停車單明細各18件、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訴願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11月30日新北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1月18日新北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3月10日新北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Z000000000000000號補繳通知單查詢結果、第Z000000000000000號補繳通知單查詢結果暨送達證書與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第Z000000000000000號補繳通知單查詢結果、第Z000000000000000號補繳通知單查詢結果暨送達證書與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第Z000000000000000號補繳通知單查詢結果、第Z000000000000000號補繳通知單查詢結果暨送達證書與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第Z000000000000000號補繳通知單查詢結果、第Z000000000000000號補繳通知單查詢結果暨送達證書與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等影本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226 頁),事屬明確。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如附表所示系爭掛號通知單(即:第Z00000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00000號補繳通知單)是否為行政處分之性質?
⑵如系爭掛號通知單為行政處分之性質,目前尚未經合法撤銷,則是否仍具有效力?
㈤經查:
⑴系爭汽車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停放在如附表所示路段由舉發機關規劃管理之路邊收費停車位,已如前述,原告自負有繳納停車費之義務。又原告均未於原訂期限內繳費,依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場,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者,主管機關應以平信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加收工本費用15元。(第2 項)逾前項繳納期限,主管機關應以掛號郵件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加收工本費用50元;屆期不繳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處罰並追繳欠費。」,舉發機關即應「以平信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如仍逾越第2次繳納期限,則應再「以掛號郵件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而上述平信補繳通知單,乃提醒駕駛人應依限繳納停車費,核係舉發機關基於協助及便民之立場,所為之觀念通知;至於駕駛人如仍未依通知之期限繳納,舉發機關再以掛號郵件方式所寄發之系爭掛號通知單,係使駕駛人直接產生依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條第2項(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有依限期繳納原應繳納之停車費及必要工本費用之權利義務關係,核屬行政處分之性質甚明。
⑵本件舉發機關所為「平信補繳通知單」及「系爭掛號通知單」,就前者(平信送達之平信補繳通知單)僅為觀念通知之性質,原告不得以之為行政爭訟標的;後者(掛號送達之系爭補繳通知單)則係行政處分,原告若有不服,自應依法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即訴願、行政訴訟)。再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104年度判字第382號判決、102年度裁字第466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處分先決問題之前行政處分即系爭掛號通知單,經核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無效事由,且迄今就「系爭掛號通知單」之行政處分,並無經合法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事實,則被告所為原處分之先決問題所涉及另一行政處分(即系爭掛號通知單),自仍屬合法有效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則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係基於舉發機關以先前有效繼續存在之行政處分即「系爭掛號通知單」為構成要件效力。且原告即係訴請撤銷原處分,並未就「系爭掛號通知單」行政處分為訴請撤銷(由於原告並未提起訴願程序,致無訴願決定,亦不合得提起撤銷「系爭掛號通知單」行政處分之訴),則就「系爭掛號通知單」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自不在本件得予審理之範圍內。準此以觀,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之罰鍰,於法自無違誤,要可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掛號通知單之不生合法寄存送達效力及通知繳納期限已過,原告無法繳納等語,要係就系爭掛號通知單(行政處分)是否具有瑕疵而得請求撤銷之爭議,此要係原告應就系爭掛號通知單(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救濟之另一問題。再依卷附舉發機關105年1月18日新北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明白載明原告「104 年11月17日訴願書(104 年11月26日電話聯絡同意以申訴案方式)辦理」(見本院卷第36頁),準此以觀,是原告固有提出訴願書(見本院卷第158至163頁),惟嗣後舉發機關於104 年11月26日電話聯絡同意以申訴案方式辦理,則原告是否仍有就「系爭掛號通知單」已有提出訴願程序,容非無疑(既同意以申訴案處理,則是否仍有訴願之意,洵有疑義);且舉發機關上開105年1月18日新北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亦非基於訴願機關所為之決定(舉發機關為「系爭掛號通知單」行政處分之機關,並非訴願機關。)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掛號通知單」已有提出訴願及訴願機關決定駁回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容有誤解。至於如原告就前行政處分即「系爭掛號通知單」,依法提起救濟(訴願、行政訴訟)而經撤銷確定時,則被告應自行撤銷原處分,否則原告自得循再審程序救濟之,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原告既經舉發機關先以平信補繳通知單通知,而未依限繳納停車費,嗣再以系爭掛號通知單(掛號)通知限期補繳,原告迄今猶未補繳,而系爭掛號通知單(行政處分性質)並不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規定之無效情事,且迄未經合法撤銷,自仍屬有效存在,則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應可認定。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105年度交字第81號): ┌─┬─────┬──────┬──────┬───┬────┐│編│時間 │平信補繳通知│掛號補繳通知│舉發通│原處分書││號│路段 │單暨繳納期限│單暨繳納期限│知單 │ │├─┼─────┼──────┼──────┼───┼────┤│1 │104年7月14│第Z000000000│第Z000000000│新北交│新北裁催││ │日7時37分 │004258號 │001521號 │營字第│字第48-1││ │新北市樹林│繳納期限104 │繳納期限104 │1CL033│CL033764││ │區文化街 │年8月22日 │年9月19日 │764號 │號 │├─┼─────┼──────┼──────┼───┼────┤│2 │104年7月15│同上 │同上 │新北交│新北裁催││ │日7時37分 │ │ │營字第│字第48-1││ │新北市樹林│ │ │1CL033│CL033819││ │區文化街 │ │ │819號 │號 │├─┼─────┼──────┼──────┼───┼────┤│3 │104年7月16│同上 │同上 │新北交│新北裁催││ │日7時33分 │ │ │營字第│字第48-1││ │新北市樹林│ │ │1CL033│CL033869││ │區文化街 │ │ │869號 │號 │├─┼─────┼──────┼──────┼───┼────┤│4 │104年7月17│同上 │同上 │新北交│新北裁催││ │日7時36分 │ │ │營字第│字第48-1││ │新北市樹林│ │ │1CL033│CL033907││ │區文化街 │ │ │907號 │號 │├─┼─────┼──────┼──────┼───┼────┤│5 │104年7月20│第Z000000000│第Z000000000│新北交│新北裁催││ │日7時29分 │004255號 │001490號 │營字第│字第48-1││ │新北市樹林│繳納期限104 │繳納期限104 │1CL033│CL033966││ │區文化街 │年8月29日 │年9月26日 │966號 │號 │├─┼─────┼──────┼──────┼───┼────┤│6 │104年7月20│同上 │同上 │新北交│新北裁催││ │日17時56分│ │ │營字第│字第48-1││ │新北市蘆洲│ │ │1CP174│CP174815││ │區民族路 │ │ │815號 │號 │├─┼─────┼──────┼──────┼───┼────┤│7 │104年7月21│同上 │同上 │新北交│新北裁催││ │日7時43分 │ │ │營字第│字第48-1││ │新北市樹林│ │ │1CL034│CL034008││ │區大安路 │ │ │008號 │號 │├─┼─────┼──────┼──────┼───┼────┤│8 │104年7月22│同上 │同上 │新北交│新北裁催││ │日7時37分 │ │ │營字第│字第48-1││ │新北市樹林│ │ │1CL034│CL034057││ │區文化街 │ │ │057號 │號 │├─┼─────┼──────┼──────┼───┼────┤│9 │104年7月23│同上 │同上 │新北交│新北裁催││ │日8時1分 │ │ │營字第│字第48-1││ │新北市樹林│ │ │1CL034│CL034109││ │區中山路 │ │ │109號 │號 │├─┼─────┼──────┼──────┼───┼────┤│10│104年7月24│同上 │同上 │新北交│新北裁催││ │日7時8分 │ │ │營字第│字第48-1││ │新北市樹林│ │ │1CL034│CL034164││ │區文化街 │ │ │164號 │號 │├─┼─────┼──────┼──────┼───┼────┤│11│104年7月27│第Z000000000│第Z000000000│新北交│新北裁催││ │日7時38分 │004302號 │001485號 │營字第│字第48-1││ │新北市樹林│繳納期限104 │繳納期限104 │1CL034│CL034226││ │區文化街 │年9月5日 │年10月3日 │226號 │號 │├─┼─────┼──────┼──────┼───┼────┤│12│104年7月28│同上 │同上 │新北交│新北裁催││ │日7時38分 │ │ │營字第│字第48-1││ │新北市樹林│ │ │1CL034│CL034279││ │區文化街 │ │ │279號 │號 │├─┼─────┼──────┼──────┼───┼────┤│13│104年7月29│同上 │同上 │新北交│新北裁催││ │日7時29分 │ │ │營字第│字第48-1││ │新北市樹林│ │ │1CL034│CL034318││ │區文化街 │ │ │318號 │號 │├─┼─────┼──────┼──────┼───┼────┤│14│104年7月30│同上 │同上 │新北交│新北裁催││ │日7時34分 │ │ │營字第│字第48-1││ │新北市樹林│ │ │1CL034│CL034355││ │區文化街 │ │ │355號 │號 │├─┼─────┼──────┼──────┼───┼────┤│15│104年7月31│同上 │同上 │新北交│新北裁催││ │日7時46分 │ │ │營字第│字第48-1││ │新北市樹林│ │ │1CL034│CL034391││ │區中山路 │ │ │391號 │號 │├─┼─────┼──────┼──────┼───┼────┤│16│104年8月4 │第Z000000000│第Z000000000│新北交│新北裁催││ │日7時35分 │004701號 │001600號 │營字第│字第48-1││ │新北市樹林│繳納期限104 │繳納期限104 │1CL034│CL034481││ │區文化街 │年9月12日 │年10月10日 │481號 │號 │├─┼─────┼──────┼──────┼───┼────┤│17│104年8月5 │同上 │同上 │新北交│新北裁催││ │日7時8分 │ │ │營字第│字第48-1││ │新北市樹林│ │ │1CL034│CL034538││ │區文化街 │ │ │538號 │號 │├─┼─────┼──────┼──────┼───┼────┤│18│104年8月6 │同上 │同上 │新北交│新北裁催││ │日7時36分 │ │ │營字第│字第48-1││ │新北市樹林│ │ │1CL034│CL034585││ │區文化街 │ │ │585號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