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80號
- 原告
- 慶聯交通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何王錦雲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王聲威(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4 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原告所屬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係訴外人何○宗與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19日訂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自備營業小客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104 年8 月28日8 時26分許在臺北市八德路4 段,查獲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何○宗(下稱違規駕駛人)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爰對駕駛人開立104年9 月2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0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案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請被告處理,經被告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以104 年12月10日第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 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上開處分。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7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36 條分別亦有明定;再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送達係指行政機關將文書交付行政程序關係人,使其可得知悉文書內容而言。再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 條 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應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如書面行政處分)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寄存之日,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要無疑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 號及100 年度裁字第332 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一)被告104 年12月10日第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業於104 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之營業所及代表人住所地,然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並將該處分書寄存於送達地泰山貴子路郵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是否受領文書,均應以寄存之日(即104 年12月17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又上開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該處分書影本1 份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附卷足憑。
(二)上開行政處分既於104 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而原告住所地於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之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自104 年12月18日起算,其期間之末日應為105 年1 月16日,然因該日為星期六,故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之規定,應以105 年1 月18日(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然原告遲至105 年1 月20日始提起訴願,此有申訴書(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期戳可考(見訴願卷第1 頁),從而,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不可補正),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