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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1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18號

原告
吳沐桓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0321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9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0321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於106年 5月14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 000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檢盤查,發現原告身上攜帶安非他命,遂採集原告尿液送檢,員警復依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結果,確認原告於駕駛前曾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 AFV0321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期限106年7月24日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6年7月24日向被告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明確,為此被告乃於106年 9月8日製開北市裁罰字第22-AFV0321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即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是上開條文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法定構成要件。查,本案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係依據舉發機關所稱,原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騎乘」系爭車輛遭舉發機關攔查受驗,且其尿液檢驗報告呈現毒品反應云云,然原告於當時係單純靠坐於系爭車輛上,並無舉發機關所述「騎乘」之事實。爰此,原告於事發當時行為未合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定「駕駛」汽車之法定搆成要件,是以被告裁處原告之事實認定既有違誤,其所為之處分自屬違法。

(二)原處分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依其修正理由揭示「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可知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進而影響交通安全,藉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依前開說明,原告於事發當時縱有尿液檢測呈現毒品陽性反應,然其並未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即無影響交通安全之疑慮,惟被告逕依舉發機關提供錯誤事實認定原告違法,顯與上開條文係為防止施用毒品駕車影響交通安全及保障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之立法意旨有違。

(三)被告未審酌有利原告事實,原處分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失:

(1)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43條之理由中敘明之。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第43條定有明文。

(2)復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如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即與法有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對於原告於事發當時未騎乘系爭車輛之有利事證,本可自行以調閱相關錄音或錄影光碟、警詢筆錄內容等方式進一步查證,或通知舉發機關補提相關資料,以查明本件事實,然被告僅函詢舉發機關,逕以該函所述「本案再經調違規屬實,陳述理由並不符免罰要件」為由,進而裁處原告,此顯未盡其調查證據之職責。

(四)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106年8月3日號函及被告依此作成之原處分均違反行政法之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1)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行政程序法第 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闡釋:「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

(2)經查,原處分機關採為認定原告違規事實所依據資料顯有違失,進一步言,舉發機關所填製舉發通知單,於違規事實欄僅記載「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又舉發機關106年 8月3日號函文內容僅簡略敘及「其(即原告)正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機車等情」,上開通知單及函文均無原告施用毒品相關檢測結果數據,且未檢附該檢驗報告及原告「正騎乘車輛」之相關證據資料,亦未適當充分敘明原告違規事實理由為何,致原告無法瞭解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及裁量所斟酌之因素,而難以判斷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獲得救濟之機會為何?被告所為之處分,顯已違反行政法之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有得為撤銷之原因。

(五)綜上所陳,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諸多違誤之處,為維護原告之權益,謹請鈞院鑒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載。

(六)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二)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6年 5月14日0時至隔日3時執行巡邏勤務,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攔停CUH-761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發現原告神色緊張,經其同意之下讓警方目視背包之內容物,並於袋內發現6包疑似鳳梨酥包之物品,經詢問原告表示不知何物,帶返所後經原告同意之下拆封,發現內含安非他命6小包(總毛重:10.28公克、總淨重:7.88公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公司所生產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檢試劑,皆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員警製作詢問筆錄並接受尿液採驗鑑驗等錄案可稽。次查道安規則第114條 第1項第3款主要規範駕駛人不得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相類似管制藥品後有駕車之情形,未論其何時施用及施用種類,凡經測試檢定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成陽性反應,即符合舉發要件。且為避免衍生執法疑義,案俟原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確認後,由當日查獲員警依規定另案製單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6年8月3日、106年11月2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635273200、10636965100號函在卷可稽。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處罰條例第2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汽車乃包含機車,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規定之「車輛:乃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即可得知。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6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06年 5月14日1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 000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勤員警攔檢盤查,發現原告身上攜帶安非他命,遂於當日採集原告尿液送檢,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確認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所述綦詳(見本院卷 第12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8頁、第129頁),而原告雖於警訊中否認有用過毒品之事云云 (見本院卷 第124頁),然按施用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查出之最長時間為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 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函足憑,自堪認原告於上開經警於106年5月14日採集尿液回溯4至5天內之內某時,確有在不詳地點,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其仍有於前揭106年 5月14日1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 000號前,而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盤查之行為,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予以舉發裁罰,依法即屬有據。

(四)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當時單純靠坐於系爭機車上,並無舉發機關所述「騎乘」之事實,且事發當時縱有尿液檢測呈現毒品陽性反應,然其既未有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即無影響交通安全之疑慮,又無其施用毒品相關檢測結果數據及其「正騎乘車輛」之相關證據資料云云置辯。惟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吸食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食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吸食毒品」為限,是不論原告是否於駕駛車輛中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吸食後駕車,要不影響該構成要件之該當。而該法條適用上,亦不涉於車輛駕駛人於遭警查獲時,所駕乘之車輛是否已生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為要,特併敘明。

2.本件原告經警於106年5月14日採集尿液回溯4至5天內之某時,確有在不詳地點,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此已詳如前述,復據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內所載:「職王志文 106年5月14日00-03執行巡邏勤務,於台北市○○區○○街 000號前,攔停駕駛重機車 CUH-761之騎士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且參酌原告於106年 5月14日在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員警向原告詢問其駕駛系爭機車於舉發當時遭警方查驗乙節,原告亦答稱:屬實,亦有原告之106年5月1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3頁至第124頁)。 準此足認,原告確有使用毒品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甚明,自屬該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無訛,自不以原告遭警攔查當時是否於駕車之同時併有吸用毒品之行為為要,而否認上開已該當之違規事實,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非但核與事實有違,且對上開處罰法令之要件有所誤解,殊難為有利之採憑。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2款、第24條(即第24條第 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 (即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18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