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0 分鐘讀完全文 10,3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7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73號

原告
林呂美娥
訴訟代理人
林雅慧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元。

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5月24日16時13分,經駕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台61線18.1k (往桃園方向)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限制時速90公里,經測得時速為113 公里,超速23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檢定合格之科學測速儀器(下稱系爭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查證屬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6月11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6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被告經調查後,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8月1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

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之夫即駕駛人林朝松(61歲,為養病獨居於桃園市新屋區鄉下)107年5月24日因心臟節律器問題自行開車至臺北市北投區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就醫,該日16時13分許回程行經台61線南下18.1公里處(往桃園)被林口分局警員依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13 公里,超速23公里而予逕行舉發超速,嗣經被告裁決如原處分。台61線從起點至19公里之前並無任何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因此,前方均無任何固定式的測速警告標誌確係如林口分局員警所述,係以臨時架設雷達測速儀之方式進行取締;惟原告有如下兩爭點:

⑴林口分局員警雖稱已在系爭道路台61線17.7公里前設有「常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性質告示牌及速限(90)標誌,惟該警告標誌之設置違反「明顯標示義務」,致本件警告標誌形同未設置。

⑵測速器雖經國家檢驗局檢驗,該檢驗時之正負標準值之誤差,並不能代表使用者於使用當時能證明儀器正確性、磁波波動的幅度(風速強度之干擾);又該測速器為精密儀器類,日夜使用如何證明其內部、功能及性能均完好無缺;且測速器之合格證書所稱有效期限,僅是便利使用者於每月月底查詢是否須再次檢定之日期而已,並不保證該測速器之精確度無誤。依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9 項:「雷射測速儀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 年,自附加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至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1 年止」,依此規範另設於檢定合格日之次月第1日起算1年,核期目的僅是為了讓使用機關於每月的月底特別注意所使用之機器是否已經過期以及須再次檢定之日期,免於需日日注意而耗費人力。雷達測速儀檢驗合格證書之合格日既為106年5月23日,其合格期限1 年應指107年5月22日前所量定之數據最為讓人信服,而該合格證書所稱「有效期限:107年5月31日」,僅是為便於使用者於每月月底查詢是否須再次檢定之日期而已,無法說明「合格日之次月第一日起算一年內之該合格期限內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均係精確無疑,否則如雷達測速儀器係在月初(如該月1 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之起算日又係次月第一日,如此若不能推翻該儀器之正確性,該儀器不就會出現超過1 年即13個月均屬合格之有效期限,則該規範所稱:「雷射測速儀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 年」豈不形同具文。因此,本件雷達測速儀之精確性既已遭到質疑,則應有利於駕駛人之解釋,即本件違規日期距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日已超過1年2日,同時距該雷達測速儀再次檢定日僅餘6 日,是足認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其精準度已不足採信。

⒉原處分之罰緩及記點,非以嚴格之證據為之,不得足以侵害人民生存權及財產權,且該由人操控之測速儀器,既經由不特定之員警搬動、使用、非以特定恆溫及善良使用該儀器,卻只依據雷達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如此就能認定該儀器於使用時正確率100%無缺?既使是酒測儀器,舉發員警出示時亦需係全程錄影,不是嘛!而告知程序(勤務前擺放移動式警告標示照片)係置於平常所使用標誌之下,令經常來往之大眾容易忽略,而無法預見,根本無法達到警告之目的,確已違反「明顯標示義務」,舉發單位不得以該照片推稱已盡告知義務,此程序並無正義可言。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汽車確於上開時地,為員警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J0GA 0000000A,J0GA0000000B )之系爭測速儀測定超速並拍照紀錄,又系爭測速儀之規格為:GATSOMETER公司生產;型號:RS-GS11(主機),TYPE 24(天線);器號:0140(主機),3262(天線),有效期間為106年5月23日至107年5月31日,而本件測定之日期為107年5月24日,足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是原處分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測速儀器之使用可能致使施測結果產生不正確云云。惟系爭測速儀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擔保其施測結果之精確性與正確性,且施測日期復在其擔保之有效期限內,即足推認該數值並無錯誤,原告空口泛言員警使用之手法、客觀環境等因素可能造成測得結果之不正確,然並未提供任何舉證證明本件施測員警於施測當時,係使用如何之手法,又客觀環境上有如何之限制而使結果產生錯誤,則其主張無非係以自身主觀之想像與臆測所提出,尚難執此而推翻經國家檢驗合格之精密科學儀器所測得之數值,是本件仍應依據員警測得之系爭汽車速率資料裁罰。

⒊按「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定有明文。查現場照片及舉發單位函復,違規舉發地點前(台61線17.7k )設有「常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於路中明顯處,且清楚標示最高速限為90公里,又告示牌與測速儀器設置地點(台61線18.1k)距離為400公尺,系爭汽車被拍照取締超速違規地點,按舉發單位函復所陳,係介於台61線18.1k -18.2k處,距離測速儀設置地點於100 公尺以內,故本件測速之告示牌距離系爭汽車被拍照取締超速違規之地點介於 400-500公尺,設置位置合法,自得依法舉發並裁罰,核無違誤。

⒋原告主張測速地點前並無明確標示,及該標示設置之合法性云云。所謂明顯標示應係指測速儀器本身而言,且該警告標誌係臨時放置,而可能使經常行駛該處之駕駛忽略」等語,爭執該標示設置之合法性。惟於系爭測速地點前,已設置適當之警示及速限標誌已如前述,並無標示不清之情事;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之文義解釋,既日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資料者,應於法定距離內明顯標示,即足以判斷該標示與測速之科學儀器並非同一,是原告主張明顯標示應係指測速儀器本身而言,顯有誤會;再者,即便該警示標誌係員警臨時設置,惟客觀而言,於上開時段行經該處之駕駛於判讀該警示標誌時並無困難,且亦得了解其意思,是該標誌已生警示之目的,並不以其設置之時間久暫影響其效力,又駕駛人於行車時,本應時時注意交通標誌之指示,及各路段之速限規定,縱於經常行駛之路段,亦有交通號誌標誌改變之可能,是原告對此並不得為有合法之信賴,其未注意該警示標示而超速,亦難謂無過失;退步言之,縱原告於遭舉發前,因疏忽而未注意該警示標誌,亦不代表原告得不依速限而行駛,蓋駕駛人於行駛時,本有義務注意各該路段之速限,而非待目睹警告標誌後方降至速限內之速率行駛;復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條文僅謂以科學儀器取得資料,然並未規定該科學儀器取得資料應為「全程錄影」之資料,縱係照片資料亦可作為違規事實之證明,且測速照相儀器之測速原理,本係針對車輛於「特定時間點」之車速做判定,而系爭汽車於施測之時間點,其車速確有逾越法定速限之情形,已有該測速之照片為證,此時要求應有全程錄影云云,於法無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未洽,為無理由。

⒌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系爭地點所使用雷達測速儀檢測系爭汽車行駛時速結果之數值,是否有效正確可為採信?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為一年,究應如何計算,以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7.4規定的從檢測之次月1日起算一年或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網路公告有效期限一年應自檢定合格之日起算?

㈡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經駕駛而有「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㈢系爭地點之測速取締標誌,是否符合應明顯標示之要件?

㈣舉發警員就舉發上開超速違規行為(含原處分),是否應以全程錄影採證為依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如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 107年6月20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6 月29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70016893號函及附件(含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速限標誌照片、雷達測速儀檢驗合格證書)107年9月20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70024477號函及附件(含測速取締標誌、雷達測速儀與違規拍攝系爭汽車地點之位置示意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99至121 頁、證件存置袋)及原告提出之光碟、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3、37及39頁)、原告起訴狀附採證光碟(台61線南下0至19公里處之影像,107年6 月30日拍攝)錄影截取之照片(本院卷第16、17頁)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證明確,可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快速道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第2 項)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第3 項)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㈢系爭地點屬於快速公路,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權責機關在系爭快速公路定點設置雷達儀測速照相點(即台61線18.1公里處)前已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警告性質告示牌及「最高速限90公里」告示牌(設置於台61線17.7公里往桃園行向處)由台61線17.7公里往桃園行向處之告示牌距離超速違規拍攝採證地點(台61線18.2公里處)約500 公尺,符合違規取締地點前300 至1000公尺間,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此有上開舉發單位函及「前有測速照相」與「前有違規照相」標誌之設置照片、「最高速限90公里」標誌之設置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7、115至117頁)。準此以觀,本件顯然均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所規定300公尺至1000公尺距離之規定,固可採信。

㈣系爭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7.4規定有效期限1年應自檢定合格翌日起算之認定: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3 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此所謂之科學儀器,依度量衡法規定,應經檢定合格且在其有效期間之內,始符此規定之科學儀器。

⒉舉發單位於原告違規行為(107年5月24日)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檢測採證照片,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㈠主機:RS-GS11㈡天線:TYP E24」、器號為:「㈠主機:0140㈡天線:3262、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6年5月23日、有效期限:107年5月31日)等情,固有上開測速照片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6年5月23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9、109頁)惟上開儀器檢定日期係在106 年5月23日;而該合格證書固載明有效期限107年5月31日,則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測定之日期為107年5月24日)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是否逾一年有效期限,是否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容非無疑。

⒊依度量衡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器施予檢定。(第2 項)前項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標示、構造、檢定公差、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最長使用期限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因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此規定訂定有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依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7.4 「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 年,自附加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至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1 年止。」此規範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 年」之依據,經本院函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查復稱:本局於97年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辦理歐洲各國度量衡器訪查,參酌法國、荷蘭及德國先進國家雷達測速儀後續檢定之週期為一年,爰訂定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一年。....因考量各種法定度量衡器檢定實務需要,檢定結果尚需經審核程序,檢定完成後大多無法當日給檢定合格證書,爰以檢定合格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一年等情,此有該局107 年12月6日經標四字第107001182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2頁)是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一年,此無非係為確保其準確度而訂定,核屬有其依據,要可認定。

⒋再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 項)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第3 項)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既規定僅為一年,依上開規定當然應自檢定合格之翌日起算一年,庶符法制。至於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完成後,大多無法當日給檢定合格證書,此無非係行政作業程序之問題,由於涉及雷達測速儀度量衡器之測量準確效力,自不得以因行政作業程序方便性,逕為展延其有效期限逾一年以上,亦即逾一年以上雷達測速儀已非在檢定所能擔保一年有效期限內之準確度,自難逕認屬於合法之測量儀器,核屬當然之理。是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7.4 「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 年,自附加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至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1 年止。」就自附加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至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1 年止之規定,顯有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3項之規定,自應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即難逕為適用。

⒌系爭雷達測速儀檢定日期係在106年5月23日,則其有效期限一年應自同月24日起算,計算至107年5月23日止。本件測定之日期為107年5月24日,系爭雷達測速儀顯已逾有效期限一年,自難認定為有效雷達測速儀之測速數據,則被告依系爭雷達測速儀已逾有效期限一年,所得測速之數值,自難憑採認定系爭汽車確有超速事實之依據。因之,原告否認系爭汽車有超速之事實,洵非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限制時速90公里,經測得時速為113 公里,超速23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疏未審究系爭雷達測速儀逾有效期限一年之情,容有未洽。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容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以維原告之權益。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本案其爭點無涉,或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73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