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69號
- 原告
- 陳慈珉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5 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4 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佈),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像,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07 年1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違規事實:「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8 年5 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違規事實:「轉彎不依號誌指示」、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否認違規,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8 年5 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7 年6 月10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淡水區新生街行駛至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逕自左轉(當時號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直行前方路口假日放置交通錐禁止汽車進入〉),有「未依號誌行駛(新生街左轉文化路)」之違規事實,經斯時在路口執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警員目睹而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7 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7 月6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8 年5 月7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在107 年6 月10日15時20分,開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新生街時,前方和文化路口是直行綠燈,接近路口,發現對向車道入口有交通三角錐,不能通行,並有員警(張詩永)在橫向文化路左側中央分隔島旁,當下瞬間反應是減慢速度,打左邊方向燈。
2、我是在直行車道上,後方如有車輛,不一定知道前方禁止通行,我的反應一是要保護自己的安全,避免遭到後車追撞,不要影響他人行車,造成危險發生意外。二是讓員警看到,等待指示行車,我認為我是做對的事情。幾乎同時,我看到文化路左方分隔島旁的員警揮手,便放心前行。沒想到員警竟然走到左邊斑馬線前,攔下我的行車。我向員警說明,我在直行車道,交通號誌顯示直行綠燈,發現警方在前方路口進入處管制禁止通行,但是交通錐放置在向下斜行的坡面,從我行車方向看,接近超過路口,才得以看到前方下坡的交通三角錐,不能通行。我想其他用路人都會和我一般,一時間是無所適從的,警員則反覆說,交通號誌燈不歸他管,我接著問警員,警方交通三角錐放置位置不明顯,可能造成駕駛人應變不及,發生意外,警員應該向主管反應,改善管制措施,警員則回覆說他不會反應。
3、我常見道路整修或交通管制時,往往有明顯的告示牌指示行車動線,還有義交或員警指揮疏導交通。但是這次警方在新生街、文化路口管制禁止通行,沒有明顯立牌指示行車動線,只有幾個交通三角錐放在斜坡下方。當時值勤警員沒有攜帶口哨,沒有拿著交通指揮棒,沒有站在禁止通行的路口,吹哨,揮動交通指揮棒,來引導我的行車,或指示我停車,或指示我左轉,或指示我右轉,來保障我的行車安全。
4、相較於數日後,原告數次再經過該路口,警方同樣實施管制禁止通行,交通三角錐是設置在停止線前數公尺的平坦路面,數量也多了好幾個,中間還有一座劃有禁止通行標誌的拒馬鐵架,「行經車輛可清楚辨識」。當時值勤員警不時吹鳴口哨,手揮交通指揮棒,引導車輛通行,「行經車輛可清楚辨識」而有所適從。
5、法律的制定,要讓人有所適從,才是對的。在這個案件中,警員的不作為,相較於之後警方的有作為,我認為是警員一個不對的事。接著警員執意開單舉發我未依號誌行駛,我問警員我做錯什麼了嗎,警員說我打左燈。我再向張員說明打左燈,首是為了安全,我的行車還是前行方向,沒有左轉進入左方車道,張員則反覆說我打左燈。
6、警員要我簽收舉發單,我認為警員寫的違規事實,不是事實,要求警員註明警方在直行前方路口管制禁止通行,警員說他不用寫事實,我很擔心警員寫的舉發違反法條不符事實,而要我承擔不實罪名,便要求警員提供交通處罰條例的手冊讓我暸解,警員則說要我上網查,又說他都記在腦袋裡,不會寫錯,我想警員是沒有攜帶處罰條例手冊,而不願意說明,就要我簽收舉發單。
7、法律是依事實而存在,警員和我一樣,清楚知道這個案例的事實內容,如果我不反駁,就被視同承認舉發的違規事實。我不禁要問:法律保障的是什麼?不就是真的事實。警員不願意記載有事實的內容,我認為是警員另一個不對的事。
8、107 年10月26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的說明之二,「……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逕自左轉,……號誌正常運作,行經車輛可清楚辨識。」等文字。原告認為淡水分局對原告陳述有事實的內容,故意不作回覆說明,只求訴諸法律條文,來遮掩警員執行交通管制勤務不作為的事實,這種為警方做的偏頗辯護,是又一個不對的事。
9、試問:綠燈指示車輛前行,是一件事,車道禁止進入通行,是一件事,用路人看到的是一個連續體的兩個極端,那麼它中間的型態,「行經車輛完全不能清楚辨識」,和我一樣的用路人,一時間都有錯愕茫然,無所適從的感覺,不是嗎?
10、我們肯定後件執勤有作為的員警,是真正關心用路人的行車安全。相對地,我們認為前件張員執勤不作為,是不關心用路人的行車安全,而來否定他。
11、107 年1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上,舉發違規事實記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原告不解的是作為公正第三者角色的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應該是「我心如秤」,可以拿這件案例的始未來秤一秤,量一量,不期依然忽略原告陳述有事實的內容,不願意做個全面的衡量,是再一個不對的事。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於107 年6 月10日15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文化路與新生街路口時,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逕自左轉,違規地點號誌顯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且直行前方路口亦有放置交通錐禁止汽車進入,並經原舉發警員攔查,違規事實明確,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稽。
2、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且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查原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已如前述。系爭路口確實設有交通號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且前方直行前方路口亦有放置交通錐禁止汽車進入,是原告自應遵守號誌之指示,已然甚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
(二)本件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違規左轉,且指稱交通錐擺放不明顯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7 年10月26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 幀(見本院卷第101 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 幀(見本院卷第105 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於前揭時間由新北市淡水區新生街左轉文化路,又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其左轉時其行向號誌為「直行綠燈」(見本院卷第15頁),則其未依該號誌指示而逕自左轉,核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下略)
⑵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前揭交岔路口之號誌既有顯示「箭頭綠燈」,則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2 款第1 目),則原告依規定自不得於「箭頭綠燈」指示直行及右轉時逕自左轉,此與前方直行之路口是否禁止進入核屬無涉;況且,依前揭監視器錄影及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於前方直行路口設有交通錐阻擋車輛進入,而衡諸其擺設位置,尚非原告於進入路口時不能辨識;再者,由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之原告行駛路線以觀,足認原告駕車甫通過近端之行人穿越道後,其車頭即有左偏之動作,是若其在車頭左偏之前已發現前方直行路口設有交通錐阻擋車輛進入而為此一舉措,則其本應先暫停而待左轉箭頭綠燈顯示時再為左轉;又苟其在車頭左偏之前未發現前方直行路口設有交通錐阻擋車輛進入而為此一駕駛行為,則更足徵對原告而言,前方直行路口是否禁止進入一節,要非原告「未依號誌左轉」所考量之因素。
3、從而,原告明知行向號誌為「箭頭綠燈」(指示直行及右轉),卻未依該號誌之指示逕行左轉,核屬對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自屬故意而具備責任條件,另核其所述情事,亦顯不構成阻卻違法事由,應予指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