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稅簡字第13號
109年4月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陳文雄
- 訴訟代理人
- 林新傑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黃育民
- 訴訟代理人
- 施俞如
林芳朱
徐霈穎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08年9月2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850519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稅捐課徵事件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於起訴後,雖經被告撤銷原處分,但原告並未有變更訴之聲明,是本院自仍應依原告起訴之聲明為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53.3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前經被告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3月7日以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為由,向被告機關申請免徵地價稅,經被告機關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復資料結果,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屬該局核發68莊使字第3209號使用執照(67莊建字第3800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法定空地,復經被告機關函詢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暨與該所人員於108年3月14日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非法定空地部分係供公眾通行使用,經核算供公眾通行面積計205.8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餘面積47.51 平方公尺因屬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不符,被告機關遂以108年3 月25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84779796號函核定原告所有系爭供公眾通行土地之應有部分(1/3)面積68.6平方公尺部分,自108年起免徵地價稅(此部分准許原告之申請)、餘法定空地之應有部分(1/3)面積15.84平方公尺部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部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於108年4月24日再次提出就系爭土地(按指應有部分1/3之面積15.84平方公尺部分)申請免徵地價稅,經被告機關以108 年5月1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84788705號函(下稱原處分)重申前函之認定,予以否准處分。原告針對被告機關核定系爭土地持分面積15.84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免徵地價稅部分表示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追加給付之訴。
㈡被告嗣於109年2月11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95474335號函決定撤銷108年3月25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84779796號函及108年5月1 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84788705號函之處分,並否准原告108年4月24日(被告收文日)提出申請免徵系爭土地地價稅之部分(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即面積15.84平方公尺)。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
㈠主張要領:
⒈按「類似通路視為法定空地」、「私設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37款後段、第2條之1定有明文。關於私設通路與類似通路既設有不同之規定,而私設通路雖「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然非「必」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故私設通路是否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仍應視實際情形而定。
⒉觀諸68使字第3209號使用執照上確無法定空地面積之記載,事實至明。而被告機關來函(即原處分)既明白揭示:「本案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等語,堪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主管機關)於計算鄰地建物之建蔽率時,本案私設通路確未計入法定空地比計算。
⒊本件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之理由攔明確記載:「本案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等語,再一次確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主管機關)於計算鄰地建物之建蔽率時,並未將本案私設通路計入鄰地建物之法定空地比計算,再再顯示本案私設通路絕非鄰地建物之法定空地。
⒋私設通路雖「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然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主管機關)於計算鄰地建物之建蔽率時,既「得計入」而「未計入」法定空地比計算;且「嗣後」亦「從未」於本案建造執照暨附圖標註所留設之(法定)空地位置,且「從未」辦理(法定)空地地籍套繪圖,表示本案私設通路確非鄰地建物之法定空地。
⒌基於物權法上之「一物一權」主義,本案私設通路之基地與鄰地建物之基地,絕非同一基地!而本案私設通路既非鄰地(同一基地)之部分面積,自不得率將之列為鄰地建物之法定空地。況原告並非鄰地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於經過40年後,竟需為「當初」未留設法定空地之鄰地建物,無端分擔其法定空地面積?
⒍原告已依108 年期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課徵稅額繳納3939元,被告既已撤銷原處分,則被告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係返還原告上開繳納之稅款3939元。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被告收文日)提出之申請,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其中面積47.51 平方公尺部分(即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應有部分1/3之面積即15.84平方公尺(計算到小數點二位四捨五入)部分,作成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定免徵地價稅之處分。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939元。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屬99年10月15日發布實施新莊都市計畫(中港及丹鳳地區)細部計畫案內之「住宅區」,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於108年3 月7日以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為由申請免徵地價稅,經被告機關查調相關資料,查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前分別以99年12月21日北工建字第0991205908號函、100年11月7日北工建字第1001449616號函查復:「說明:二、新莊區龍鳳段627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68莊使字3199號使用執照(67莊建字第3801號建造執照)、68莊使字第3209號使用執照(67莊建字第3800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部分係屬68莊使字第3209號使用執照(67莊建字第3800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法定空地……。」及108年3月18日新北工建字第1080415924號函、108年5月20日新北工建字第1080894663號函援引前揭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回復略以:「說明:三、……龍鳳段627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68莊使字第3209號使用執照(67莊建字第3800號建造執照)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比對結果,部分土地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部分土地依卷附圖說載示為私設通路;查本案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且經被告機關108年3月14日派員會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查指界系爭土地之違章建物已拆除,現況可供公眾通行使用,另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7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00002786號函查復扣除法定空地後之道路面積為205.8平方公尺;此有前揭號函、原告108 年3月7日申請書、108年3 月14日現場勘查紀錄、現場會勘照片3 幀、地籍圖、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及新北市空間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既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復部分屬其核發68莊使字第3209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法定空地,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查復扣除法定空地後供道路使用面積為205.8 平方公尺,則其餘屬法定空地面積47.51平方公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自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被告機關以108年3月25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84779796號函核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持分面積15.84平方公尺(即47.51平方公尺x原告持分1/3)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⒉原告主張私設通路雖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然非必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故私設通路是否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仍應視實際情形而定;68使字第3209號使用執照上確無法定空地面積之記載,事實至明,而被告機關系爭號函揭示「本案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等語,堪認本案私設通路當初確未計入法定空地比計算;本案計算建蔽率時既未計入法定空地比計算,且未於本案建造執照暨附圖內標註所留設之(法定)空地位置,且未辦理(法定)空地地籍套繪圖,表示本案私設通路確非鄰地建物之法定空地一節。按在現行各式各樣稅目之土地稅制中,經常把稅制當成踐行土地政策之工具,以致各種稅目之土地稅負,常受土地之公法使用管制或其土地使用現狀而有差別處遇,此時常會產生土地屬性之爭議。而此等土地屬性之判斷經常涉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機關所熟悉,而屬土地使用管制機關之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747號判決參照 ),本案系爭土地如前所述,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復部分土地屬前揭68莊使字第3209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部分土地依卷附圖說載示為私設通路,嗣被告機關派員會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指界,及依該所查復扣除法定空地後作為道路使用之面積為205.8 平方公尺(其餘面積47. 51平方公尺即屬法定空地),迄今仍未變更其專業見解;是縱如原告主張本案私設通路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惟部分仍為上開68莊使字第3209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屬已建築使用之土地甚明,此並有原告蓋章同意作為建築使用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上開使用執照卷內相關圖說影本足憑,復參照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私設通路之性質並非建築法規上之道路屬性,因其附隨建造而產生,應認其非屬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前段所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是被告機關依主管機關上開見解核算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之持分面積15 .84平方公尺(即47.51平方公尺x原告持分1/3)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核無足採。
⒊原處分業經被告撤銷,原告訴請撤銷訴訟已無實益。被告就系爭土地108年期之地價稅課稅處分迄未撤銷。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處分是否業經被告撤銷?
㈡原告訴請聲明第1、2項亦即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訴請課予義務之訴,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繳納系爭土地108年期地價稅額3939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⒈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8 年3月7日申請書、108年4月24日申請書(被告收文日)、新北市工務局99年12月21日北工建字第0991205908號、100年11月7日北工建字第1001449616號、108年3月18日新北工建字第1080415924號、108年5月20日新北工建字第1080894663號函、108年3月14日現場勘查記錄、會勘照片、新莊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7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00002786號函、使用執照存根、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執照圖說、工務局108年12月5日新北工建字第1082274364號函、108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被告109年2月11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95474335號函、108年3月25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84779796號函、108 年5月1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84788705號函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⒉準此,被告以109年2月11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95474335號函決定撤銷108年3月25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84779796號函及108 年5月1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84788705號函之處分,並否准原告108年4月24日(被告收文日)提出申請免徵系爭土地地價稅之部分(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即面積15.84平方公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㈢有關原處分業經被告撤銷而不存在,及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為無理由的認定: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又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雖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公益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 款至第6 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 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易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廢棄前依然有效(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7號、109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其主張「原處分」係指:被告 108年5月1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84788705號函之處分,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 頁)。又被告明白表示確實以109年2月11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95474335號函所為撤銷原處分(即108 年5月1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84788705號函之處分);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主張:原處分業經被告撤銷(見本院卷第262 頁)再者,原告起訴時被告尚未作出109年2月11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95474335號函之處分,及原告提起訴願救濟亦確係就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免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之處分而提起訴願救濟,此有原告訴願書可稽(見訴願卷第22至24頁)且原告於起訴後並未有變更訴之聲明,因之,原告於本件起訴時,訴請撤銷原處分當然係指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免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之處分,自不可能包含課稅處分訴請撤銷在內(遑論就課稅處分,原告尚未依法提起訴願先行之程序,更不可能會提起撤銷課稅處分之訴訟。)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此所稱「原處分」僅指:被告108 年5月1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84788705號函之處分,並未包含課稅處分在內,事屬明確,要可認定。另原處分業經被告於109年2月11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95474335號函撤銷在案,且被告當庭亦明確表彰被告確實有以109年2月11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95474335號函)函撤銷原處分(即108 年5月1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84788705號)之真意(見本院卷第315 頁)至於被告得否以109年2月11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95474335號函之處分撤銷原處分(即108年5月1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84788705 號函之處分),縱令具有瑕疵或者依實體法上不得為撤銷等情屬實,亦係有瑕疵或有違實體法規定而得否訴請撤銷該處分以為救濟之途徑,究竟被告以109年2月11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95474335號函所為撤銷原處分(即 108年5月1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84788705號函之處分),依被告已明確表示撤銷原處分之真意,且上開函文外觀形式上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並載明教示救濟方式之條款(見本院卷第251、252頁),復無「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自非屬當然無效,且縱令函之處分確有瑕疵之事實,亦係該函之處分在被廢棄(撤銷)之前,核仍屬有效存在。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嗣後再為主張:被告109年2月11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95474335號函所為撤銷原處分(即108 年5月1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84788705號函之處分)為無效等語,容有未洽,自不可取。準此,被告以109年2月11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95474335號函所為撤銷原處分(即108 年5月1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84788705號之處分),迄目前為止並未經撤銷(原告就被告109年2月11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95474335號函之處分,提起復查「包含系爭土地108年期課稅處分、否准免徵處分及補徵108年期稅額之處分」,而被告已於109年4月1日新北稅法字第1093108867 號復查決定駁回,因尚在救濟期間內,原告目前尚未就該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救濟,見本院卷第321至331頁),自屬仍有效存在,則被告所為原處分(即108 年5月1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84788705號函之處分),既經撤銷當然已不存在,事屬明確,要可認定。是原處分既經撤銷已不存在,則原告猶訴請撤銷原處分,自無訴之利益。
⒊被告109年2月11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95474335號函否准原告申請免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處分,核係被告另一處分,非屬原處分,且原處分既經撤銷不存在。因之,原告應就該另一否准處分,如有不服即應依序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後(課予義務之訴應先行訴願前置程序,見行政訴訟法第 5條第2 項規定)始得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亦即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事項,業經被告另為否准之處分(被告109年2月11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95474335號函之處分)在案(且已於109 年4月1日新北稅法字第1093108867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目前尚在行政救濟期間內尚未提起訴願救濟程序,自不得仍就(否准免徵處分)尚在訴願期間,由法院逕自就被告該否准免徵處分為實體上裁判。是原告所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已因被告嗣後撤銷原否准之處分(即108 年5月1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84788705號函之處分),且另為否准處分(即109年2月11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95474335號函之處分)亦即原告目前就系爭土地申請免徵地價稅之否准處分(被告109年2月11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95474335號函),且目前該處分之行政救濟訴願程序尚未踐行完成,則原告自應先就此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訴願程序)後(行政機關負有先行自我審究程序,法院在行政機關尚未完成自我審查程序之前,自不得逕自取代行政機關自我審查之階段而直接審判之)始得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因之,原告提起訴之聲明第2 項課予義務之訴之程序,容有未洽,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⒋基上,本件因被告於原告起訴之後,再為撤銷原處分(即108 年5月1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84788705號函之處分),但原告仍持續訴請如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部分,自有未當,應予駁回。
㈣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給付之訴部分,為無理由的認定:
⒈按有效之行政處分,因其本身即屬財產變動之法律上原因,且行政處分除非達於無效程度而自始無效外,縱屬違法,於該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故以該行政處分為依據之財產變動,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44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係依被告核發系爭土地108 年期地價之稅單而為繳納3939元稅額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4頁)並非依被告於108年5月1日否准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之處分而為繳納(否准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之處分,與課徵系爭土地108 年期地價稅處分,核屬二事。)縱令被告事後於109年2月11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95474335號函撤銷原處分(即被告108 年5月1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84788705號函之處分否准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之免徵地價稅處分)屬實,但被告未有撤銷系爭土地原108 年期地價稅3939元之課稅處分,亦為兩造當庭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7頁)是依被告109年2 月11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95474335號函載明原告應補徵108年期地價稅17063元,並未有撤銷系爭土地108 年期原核課地價稅額3939元之處分,事屬明確,應可認定。則原告依系爭土地108 年期之地價稅單所為繳納3939元,被告自屬依法有據(迄今仍屬有效存在之課徵處分)收入該稅額公款,並非無法律上之依據(亦即被告依該有效存在之課稅處分收入該稅款之法律依據)。再者,縱令被告109年2月11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95474335號函有撤銷系爭土地原108年期地價稅17063元之課稅處分屬實;惟被告於函內即已明確表明除原核課之稅額外,原告仍應再為補徵17063元稅額,可見原告108年期地價稅地除仍應繳納原核課之稅額外,且需另再補繳(補徵)108年期地價稅17063元(核屬繳納不足),則原告原告即應再為繳納稅款(補徵之108年期地價稅17063元),被告並未溢收原告繳納3939元地價稅之事實,自無不當利可言。是原告主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已繳納之3939元稅款,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提起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之程序,容有未洽,應予駁回。另原告提起訴之聲明第3 項之訴部分,由於被告係依迄今有效存在系爭土地之課稅處分(108 年期地價稅)而依法收入原告所繳納之稅款3939元,非無法律依據。是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該稅款3939元,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又原告提起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部分,由於程序上容有未洽,本應依法裁定駁回,但原告另有相關連追加起訴訴之聲明第3 項之訴部分,本院爰予合併辯論而為判決,以為更週延保障二造訴訟程序上之利益,附此指明。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於原告請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參加訴訟,由於本件尚已無調查系爭土地究竟是否屬於建築基地等事實及得否免徵地價稅必要,是本院自無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參加訴訟之必要。另原告所爭執主要在於系爭土地究竟應否免徵地價稅部分、被告撤銷原准許免徵地價稅之處分及被告補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部分,由於被告已於109 年4月1日新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在案,原告目前尚在行政救濟期間內,尚未提起訴願救濟程序,倘若原告就上開部分有不服,即應先循提起訴願救濟程序,若再有不服,始得提起撤銷之訴、課予義務之訴及給付之訴救濟,對於原告之救濟程序均仍屬存在且完整,合此指明。
㈦本件原處分(即108年5月1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84788705 號函之處分)係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始為撤銷(被告109年2月11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95474335號函之處分),被告所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被告本即否准原告之申請,經被告予以撤銷否准處分之後,被告仍再為否准原告申請之處分),核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因之,原告提起撤銷及課予義務之敗訴部分,此部分訴訟費用經本院審酌後認應由被告負擔。至於原告給付之訴敗訴部分,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準此,本院綜合上開情事,經審酌後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