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4號
- 聲請人即債權人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聲請人即債權人
- 上 一 代 表 人 蘇淑貞 住同上
- 送達代收人
- 趙姿盈 住同上
- 相對人即債權人
- 丞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0
號18樓
上 一 代 表 人 鄭偉軒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此固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文。
二、然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 297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5條至第528條及第530條之規定,於本編假扣押程序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至第3項則規定:「(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 2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第 3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第 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而所謂釋明,僅須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準此,財政部關務署依前開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就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所定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亦即於具體個案具備「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予以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供擔保。(以上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號行政法院裁定理由四、(二)所揭示見解)。意即,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特別明文者,僅係排除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所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賦予依該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前段為聲請假扣押時,債權人得「免提擔保」,對於財政部關務署依前開規定聲請假扣押者,自仍應就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所定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亦即於具體個案具備「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之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為要,是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4 號行政法院裁定所揭示法律見解,應可採憑,此並有該院前106 年度抗字第4 號行政裁定理由四、( 二) 亦持相同看法為認,核併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遭聲請人裁處罰鍰共計 375萬9491元,固據聲請人提出107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暨送達證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然此核均與聲請人主張之假扣押之原因,即就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所定假扣押之法定要件,即本案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有造成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的可能無關,核亦難認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係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則聲請人既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