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3號
- 原告
- 劉豐榮
- 被告
-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邱君萍
上列當事人間原告申請建物保存登記事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之為行政訴訟,以該板橋簡易庭 108年度板簡字第2949號裁定移送本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就其所有建物即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以其原有改制前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及房屋稅籍編號,係屬合法建物,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為建物保存登記,此有原告補正後之行政起訴狀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就此不僅涉及該建物之所有權與使用權,更涉及合法建物之評定管理及其日後是否可遭拆除之危險,並命被告為一定作為之登記等相關權益,核非屬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得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三、為此,本案訴訟既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得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者,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樹林區,故此一訴訟依法即應屬由所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本院本庭並無管轄權,雖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之為行政訴訟,誤為裁定(即本院板橋簡易庭 108年度板簡字第2949號)移送本庭,核屬有誤,為此爰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64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