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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6號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26號

原告
韓中荷
被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詹榮鋒(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佩琴

      謝政慶

      游彥群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407371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原處分:被告109 年5 月21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 號裁處原告罰鍰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7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36 條分別亦有明定;是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者,因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故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再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及第74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所謂送達係指行政機關將文書交付行政程序關係人,使其可得知悉文書內容而言。再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就訴願文書之送達所規定第47條第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應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寄存之日,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要無疑義(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 號及100 年度裁字第3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查被告民國(下同)109 年5 月21日新北工寓字第109088241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即原告起訴訴請撤銷其中罰鍰4萬元部分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已分別於109 年5 月27日送達原告斯時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17樓之16)、違規行為地(即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0○0 號),然均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並將該處分書分別寄存於送達地之中和大華郵局、中和連城路郵局,此有前揭送達證書影本及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 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有無或於何時受領文書,均應以寄存之日(即109 年5 月27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又上開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亦有前揭處分書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3 至146 頁)。

㈡承上,原處分既已於109 年5 月27日合法送達,而斯時原告之住所地係於新北市,受理訴願機關亦位於新北市,則依訴願法第16條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即其訴願期間應自109 年5 月28日起算,其期間之末日為109 年6 月29日(109年6 月25日至28日為端午節連續假期,故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應係109 年6 月29日),然原告遲至109 年7 月1 日(機關收文日)始提出陳情,嗣於109年7 月4 日(機關收文日)補提訴願書,此有新北市政府總收文單上之收文日期戳可考(見訴願卷第7 頁、第11頁)。從而,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故就此部分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式,原告復就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不可補正),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6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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