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96號
- 原告
- 陸軍後勤指揮部
- 代表人
- 楊基榮
- 送達代收人
- 涂敏惠
- 訴訟代理人
- 郭俊佑
- 訴訟代理人
- 鄭倩慧
- 訴訟代理人
- 涂敏惠
- 被告
- 王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費待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費待遇等事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3萬9720元,有原告起訴狀在卷足憑。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涉訟,然原告請求金額合計為63萬9720元,其標的金額逾40萬元以上,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是原告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而本件被告之戶籍地為臺灣省雲林縣○○鄉○○村○○○路0巷00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110年度簡字第96號卷第8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之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7條、第14條第1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