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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2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伯厚

原告
郭俊哲
送達代收人
郭俊良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第48-CN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另以本院卷第121頁之民國110年11月5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305423號函檢送予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雖提出行政訴訟委任狀而委任郭俊良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5頁),然原告並未提出表明與該代理人之身分關係證明,依法自尚難准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特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0年4月3日17時40分、同日17時45分,先後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路段127號,因有「併排臨時停車」違規行為,而由民眾於110年4月3日檢具違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證構成二次違規屬實,於110年4月23日分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6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5月6日提出申訴(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二次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0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600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系爭2件罰單所載之事件,相隔僅約5分鐘、為距離僅數公尺之相鄰門牌號碼,依常識及經驗法則,勢無將之視為個別獨立事件。

⑵、系爭汽車於約5分鐘內於同一道路上已有數公尺之移動,顯非處於停止狀態,不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臨時停車要件。

⑶、原處分未依系爭汽車並無造成相當交通混亂或其他重大交通阻礙之事實,作為其處罰依據或前提下,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裁處罰鍰範圍內最高之金額,顯有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未具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事證及說明,顯為不備理由,而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參照)。

⑷、縱將本件視為二獨立事件,各別檢視民眾檢舉提供之影像紀錄,均無足證明系爭汽車當時處於停止狀態之事實,而舉證不足。

⑸、被告答辯系爭汽車於A地、B地分屬二不同時間、地點,即得認定符合連續舉發之要件,惟依被告自為引據對本件連續裁罰類推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汽車於A地、B地相隔時間約5分鐘未達6分鐘以上,且2地所處為相鄰之門牌號碼,相距僅數公尺,不可能超過6公里亦不可能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依上開法規所定之連續裁罰標準,完全無得認系爭交通事件為具備連續舉發之事實。

⑹、被告答辯系爭汽車於A地、B地均處於靜止狀態,依其語意其所據者無非係緣於「感覺」所為之判斷,顯欠缺科學或儀器證據,而欠缺科學或儀器證據佐證者,本即不應作為交通事件裁罰之基礎,況依民眾檢舉影像顯示,系爭汽車於A地、B地相距數公尺,相隔約5分鐘,依速度等於距離除以時間計算系爭汽車並非處於速度為零之靜止狀態,按交通裁罰之行政行為應依法、依科學儀器之原則,僅以「感覺」進行裁罰且經不起科學驗證,自屬不當。

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不論情節如何「一律」裁罰600元,顯然違反其授權之法律規定應按比例原則處300元至600元之明文,應屬無效。

⑻、如依被告自為衍義「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為「停止3分鐘以內」,則凡車輛停止時間達1秒、0.1秒、0.01秒、0.001秒、0.0001秒,只要是0秒以上者,必均屬臨時停車範疇,亦即,凡道路上所有不論車速快慢如何之行駛車輛,按其於道路行經任一點之位置,其必停留0秒以上之事實,意指所有於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均可認定為臨時停車,且為無限連續臨時停車,並可隨時隨地就拍照或攝影之行進車輛,以車輛停止某瞬間位置時間達0秒以上認定屬「臨時停車」或連續「臨時停車」而處罰之,常識判斷即可知被告對臨時停車之衍義之荒謬性。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1200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原告所有之車輛確實有於110年4月3日17時40分臨時停車於A地、於同日17時45分臨時停車於B地之事實,參其當時停車之樣態及周遭環境以觀,原告之車輛右側確實有合法停放於停車格內之汽車(被證6),核其臨時停車之態樣當屬「併排臨時停車」無誤,上開情節並有採證影片可考(附件一「CN0000000.mp4」、「CN0000000.mp4」),採證影片畫面連續、色澤自然並無剪接之痕跡,應無偽造或變造之可能,違規事時要屬相當明確。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中就其行為以「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比例原則及經驗法則」、「原告在5分鐘內有移動車輛,就不算是『停止狀態』」、「被告機關裁罰金額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之行為非『臨時停車』」等理由為辯,惟查:

①、一事不二罰者,當指同一事實不應受重複評價之謂;原告先將車輛於17時40分停放於A地,復於17時45分將車輛停放於B地,而參A地與B地並非同一,原告於A地施行之併排臨時停車行為,當於原告駕駛車輛行駛伊始即告中斷而為獨立之事件;伺其行駛至B地而併排臨時停車之時,當然構成第二個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上開二事件之間除違規行為之種類相同外,時間、空間均非同一,且違規行為間又為原告之駕駛行為所中斷而當然屬於分別獨立之不同違規行為,非對以分別評價即難回復法秩序,並難謂有何將其擬制為一行為之可能及必要,被告分別對原告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之同種違規行為分別評價、處分,並無違反一般常識或經驗法則,亦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處分並無不法。

②、觀採證影片所示,檢舉人行駛經過該路段時確實已將原告車輛之靜止狀態完全攝入,是原告辯稱車輛於五分鐘之時間內由A地變換至B地即非屬於停止狀態一事,有違反一般常識及經驗法則,洵無足採。

③、參原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二條附表之內容以觀,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中所指之「併排臨時停車」者,其罰鍰即係新臺幣600元(被證5),系爭處理細則乃由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明文授權訂定之行政規則,被告機關依該規則之罰鍰基準所為之處分並無任何恣意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處,原告之指摘容為對法律之誤解。

④、承前所述,原告之「臨時停車」行為已經由檢舉人提供之影片所攝入,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之定義以觀,臨時停車者,當以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為構成要件,停止3分鐘以內者即屬於臨時停車,而超越3分鐘之停止行為者即屬於停車;觀採證影片所示,原告之車輛停止行為確實滿足持續時間未滿3分鐘之要件,核其違規態樣並無原告所指摘之不符臨時停車定義之情事,原告之主張洵無可採。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8)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地點,是否先後有二次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被告分別裁決處罰,是否合法有據?

㈡、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資料、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合法送達證明、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7月2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03788865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10月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03806533號函、員警回覆聯、違規擷取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被告110年11月5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305423號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93頁、第99頁至第111頁、第121頁)附卷可憑,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2、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㈢、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系爭汽車於約5分鐘內於同一道路上已有數公尺之移動,勢無將之視為個別獨立事件,且5分鐘內移動於數公尺間之A地、B地,非如被告只憑感覺認定系爭汽車未移動,顯非處於停止狀態,亦不得依被告自為荒謬衍義「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為「停止3分鐘以內」,以行駛車輛於道路上任一點必停留0秒以上之事實,認定屬於(連續)臨時停車,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臨時停車要件,亦違反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等語置辯。惟查:

⑴、由前揭違規擷取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畫面時間2021/04/03 17:40:52~17:40:53】檢舉人機車行駛於系爭汽車之後方,而往系爭汽車之車尾及左側行駛之過程,可見系爭汽車(其右側停車格內停放有其他車輛)除顯示車尾雙邊燈光外,其前方另停放有一輛貨車,依該貨車之車輪駛壓路面「慢」標字之範圍即知該貨車並無行駛移動之跡象,而系爭汽車則持續保持與前方該貨車之固定距離,亦無行駛移動之跡象,又觀諸檢舉人機車逐步接近系爭汽車後側而攝錄系爭汽車與周遭景物(角度變化)之過程,亦足可知系爭汽車與左側車道線及右側停放車輛始終保持固定之相對位置,另【畫面時間2021/04/03 17:45:03~17:45:05】檢舉人機車行駛於系爭汽車之後方,而往系爭汽車之車尾及左側行駛之過程,可見系爭汽車(於17:40:53後之不詳時間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移動至同路段127號前)除已熄滅車尾雙邊燈光外,其前方另停放有一輛計程車,且觀諸檢舉人機車逐步接近系爭汽車後側而攝錄系爭汽車與周遭景物(角度變化)之過程,亦足可知系爭汽車之車輪所駛壓路面「慢」標字之範圍不變、與左側車道線及右側停放車輛始終保持固定之相對位置等情,事屬甚明,準此上情,系爭汽車於2021/04/03 17:40:52~17:40:53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顯示車尾雙邊燈光)與周遭之停駛車輛及標線始終保持固定之距離及相對位置,再於2021/04/03 17:45:03~17:45:05位於同路段127號前,已熄滅車尾雙邊燈光且與周遭之停駛車輛及標線始終保持固定之相對位置,足認系爭汽車於2021/04/03 17:40:52~17:40:53確已停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並於17:40:53後之不詳時間往前移動後,再於2021/04/03 17:45:03~17:45:05間亦確已停置在同路段127號前,至為灼然,據此,被告認定系爭汽車確有二次「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屬於法有據。

⑵、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已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嗣於不詳時間起意慢速行駛至前方數公尺處後,復另行起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再次停駛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並得由檢舉人於5分鐘後攝錄系爭汽車於127號前持續停置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其於不同時間停置上開二地,縱使僅間隔數公尺之距離,既經原告另行起意於停置狀態起駛後,復再起意停駛留置異地,即應認屬於數行為之事實(倘如汽車每隔數分鐘起駛而往前停置,即得規避前揭數行為應分別處罰之規定,則道路交通之通行秩序勢將無法維持。),被告自得另予裁罰,要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甚明。至於原告所述原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云云,依被告答辯意旨僅係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告容有誤認條號內容及被告答辯乃係參酌不同規定之意旨,遑論本院如前述業已認定原告先後於二處併排臨時停車即分屬不同次違規之『數行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違規併排臨時停車』,所應探究者應係是否得類推適用同項第2款關於違規停車之連續舉發規定。惟該款明顯係就「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一行為),賦予執法者得以舉發次數計為複數個行為,予以連續舉發而非屬重複處罰,核與本件業經如前述認定已另行起意移動停置他處而屬數行為之事實不同,自難以逕為比附援引。},自不受被告答辯內容之拘束,核予敘明。

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應遵守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之規定,詎其於明知所停置二處之道路旁另有其他車輛停放,仍逕自為二次違規併排臨時停車,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㈣、原告另主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不論情節如何「一律」裁罰600元,顯然違反其授權之法律規定應按比例原則處300元至600元之明文,應屬無效,且原處分未依系爭汽車並無造成相當交通混亂或其他重大交通阻礙之事實,作為其處罰依據或前提下,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裁處罰鍰範圍內最高之金額,顯有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查: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併排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此外,如前揭違規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本件違規地點之該向道路為雙線車道,而其外側車道則因系爭汽車併排臨時停車,已佔用該車道約一半之寬度,明顯造成當時後方行駛機車須駛靠車道線、後方行駛汽車須變換車道行駛而超越系爭汽車,即確已提升當時該路段之交通紊亂與通行危險,則被告逕為裁罰如前述罰鍰金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屬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可言。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2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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