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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6號

返還公費待遇等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96號

原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代表人
楊基榮
送達代收人
涂敏惠
訴訟代理人
郭俊佑
訴訟代理人
鄭倩慧
訴訟代理人
涂敏惠
被告
王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費待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費待遇等事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3萬9720元,有原告起訴狀在卷足憑。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涉訟,然原告請求金額合計為63萬9720元,其標的金額逾40萬元以上,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是原告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而本件被告之戶籍地為臺灣省雲林縣○○鄉○○村○○○路0巷00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110年度簡字第96號卷第8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之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7條、第14條第1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6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公費待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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