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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91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黃若美

原告
林沁潔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111年1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以民國111年1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及111年1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罰原告。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就上開第48-CA0000000號裁決,改以112年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低罰,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及111年1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24日15時8分,經人駕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立言街口)時,因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由民眾於111年5月24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證屬實,於111年5月30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14日前,案件於舉發當日移送被告,並合法送達原告;又系爭車輛再於111年7月14日18時31分許 經人駕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中興街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當場目睹該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遂上前攔查,惟該車駕駛人拒絕配合稽查而逕行駛離,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警員於111年7月15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30日前,案件於111年7月18日移送被告,並於111年7月29日送達原告。而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向被告提出申訴,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申請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之事宜,經被告調查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屬實,且原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7條(第8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2年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111年1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3萬元整,6個月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僅為系爭車輛車主,不會開車,何來無照駕駛之裁罰?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原告丈夫即訴外人許原溢,原告徵詢駕駛人後,亦稱從未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事實,也未曾收到任何違規罰單之通知,行為發生為要件,並無違規之跡證,所舉發之違規顯不符法源要件及立法意旨。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關於原處分一:依檢舉影像之截圖,可見該路段最內側車道路面確實劃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且接近路口前與外側車道間劃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由此可知該最內側車道確屬左轉專用車道無誤。依上開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之車輛,即應依左轉指向線之指示,於進入路口後即左轉行駛,然檢視本件檢舉影像內容,於畫面時間15:07:48處,該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而系爭車輛於該路口最內側車道停等紅燈,15:07:53處,該路口號誌自紅燈轉為直行箭頭綠燈,15:07:53至15:08:03,駕駛人見路口號誌轉綠後立即隨直行車流往前方銜接路段行駛。是原告既於左轉專用車道停等號誌,自應於號誌顯示為左轉綠燈後始行駛,並須依標線指示進行左轉行為。核其行為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違規態樣,被告以此為據並另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本件罰鍰及記點處分,洵屬合法。

⒉關於原處分二:

⑴依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1年7月14日17時至19時擔服交整勤務,在新北市永和區2段與中興路口執行交通稽查,於18時28分許,親眼目睹系爭車輛沿永和路2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時,其車窗並未闔起,駕駛人以左手手持使用智慧型手機進行通話、右手握方向盤之方式駕車,爾後該車於永和路2段57號前停等紅燈,員警遂步行前往該車位置進行攔停,於員警行至該車附近時,駕駛人仍在使用手機觀看訊息,隨即要求駕駛人靠路邊接受稽查,其攔停行為自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⑵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畫面時間:18:29:52至18:31:32),於駕駛人將系爭車輛靠邊停放後,員警告知違規事實並要求出示駕照、證件,該駕駛人對違規事實不服並要求出示證據佐證,員警表示自系爭車輛經過執勤地點時即清楚目睹駕駛人於行駛中以手持方式進行通話方進行攔停,且其於停等紅燈時仍繼續使用手機,駕駛人仍拒不配合告知身分證字號,員警見狀即告知若不配合將構成拒絕稽查之違規,駕駛人對此表示「那你就罰阿」後直接駕車駛離現場,未待員警完成製單程序即逕行開車駛離現場,核其行為主觀上對於員警攔查行為明確知悉,客觀上亦該當逃逸行為,堪認確有「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⒊至原告固稱:駕駛人不是車主本人等語,惟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原告雖稱其非駕駛人,然並未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仍未提出或陳報實際駕駛人之相關資料,是依前揭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則被告依法對原告加以裁罰,尚無不合。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補充答辯要旨:

⒈緣依鈞院112年3月19日新北院英行志111年度交字第910號函諭示,就函文說明二列舉事項為補正並補充說明之。

⒉查,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1年7月14日17時至19時擔服交整勤務,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與中興街口執行交通稽查,於18時28分目睹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由訴外人許源溢駕駛行駛於永和路2段(往中山路1段方向)。當時系爭車輛車窗未關,員警清楚目睹該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左手倚靠在車門並手持智慧型手機進行通話,右手握方向盤駕車,於行至永和路2段57號前遇紅燈號誌,遂暫停車輛停等紅燈,員警隨即步行往該址欲攔查該駕駛人,於攔查時發現該駕駛人仍繼續使用智慧型手機看LINE通訊軟體。於員警攔查後,亦當面以:「你剛剛開車講手機才攔你的阿...你開過來的時候就在講了,你到停之前開過來就在講手機了,而且你剛剛停等號誌也在使用噢...你剛開過來車窗搖下來看得很清楚,我才走過來攔你的,你到這邊停下來就繼續在滑手機,只是你開的過程在講電話,你剛停等的時候在滑...」等語反覆告知駕駛人方才目睹違規之內容,參酌違規現場GOOGLE街景照,當時員警站立位置處中興街口,得清楚看見永和路2段通行車流,且當時駕駛人確實未關閉車窗,員警自得清楚看見騎車內狀況。綜上堪認,駕駛人確於該時、地有處罰條例第31條之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且經員警清楚目睹。而上述違規即本件第C00000000號處分所稱之「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該違規行為另有新北警交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書及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可參,且該案業已繫屬於鈞院,併予敘明。

⒊另經再次函詢舉發機關,當時路口監視器影像因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惟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不以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為限,員警當場目睹證詞亦得做為認定違規之證據;又執法人員因親身見聞違法或違規事件,事後所製作之記錄文書,本即屬證據方法之一種,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因傳聞法則而得排除其證據能力,惟若該執法人員在法庭作證陳述所見所聞者,法院仍應將其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資料而為審酌,是否有照相、錄音、錄影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資憑佐,僅為證明力是否足夠之問題,至於行政訴訟程序,因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排除傳聞證據,則親身見聞之執法人員製作公文書記錄足以識別行為人之資料,自應認屬行政訴訟上適格之證據而為審酌(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379號判決)。故本件雖無路口監視器影像為證,然當日目睹員警所為之答辯報告自得做為認定本件違規證據之用。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原處分一所指「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是否有原處分二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其僅為系爭車輛車主,不會開車,何來無照駕駛之裁罰?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原告之丈夫即訴外人許原溢,原告徵詢駕駛人亦稱從未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事實,也未曾收到任何違規罰單之通知,行為發生為要件,並無違規之跡證,所舉發之違規不符法源要件及立法意旨等語,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與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記錄及合法送達資料、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月1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07130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1月1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30778號函、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勤務分配表、112年2月23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採證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案舉發系爭車輛「駕駛自小客車手持使用手機通話」之部分)、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3月2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40773號函檢附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示意圖(見本院卷第73至123頁、第127至134頁、第156至168頁)等件在卷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有原處分一所指「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9款、第2項、第3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⑽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⒉由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可知(見本院卷第127至134頁),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24日15時7分至8分間,經人駕駛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立言街口)之最內側車道停等紅燈,而該車道經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及指示左轉彎之弧形箭頭指向線,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詎系爭車輛於綠燈後未採取左轉彎之行車路徑,而逕自直行通過路口行駛往銜接路段,事臻明確。此外,上開標線之劃設均清晰足供所有行經該處之駕駛人注意遵守,並無難以辨識之情,則該車駕駛人核已具有過失之可責性條件,據之被告認系爭車輛構成「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

⒊按「指示左轉彎」之弧形箭頭指向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依前揭規定,倘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自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左轉彎方向行駛。而本件系爭車輛既有行駛於左轉彎專用車道而於進入交岔路口後直行之事實,則其不依指向線行駛,任意『佔據』內側車道,以『使用』於其直行路徑之便,因而紊亂現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所共同構築之交通秩序,自屬合致於「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要件事實,殆無疑義。

㈢原處分二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洵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8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⑸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3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上開等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係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⒉再按『(二)、交通是人民日常生活所必須,為確保人民可以順遂的快速移動,道路交通管理尤顯重要,其中交通稽查及舉發都是重要的手段之一,處罰條例立法目的即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對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雖以攔停違規車輛予以舉發為宜,但有時礙於客觀環境的限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若無其他救濟方式,將使法律秩序上之嚇阻性受到嚴重破壞,而無以維持交通秩序及安全,乃有逕行舉發制度的產生。此時,是由道路交通執法人員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識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製單舉發,其要件與適用的案件類型,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可知,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三)、又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因為這樣的規定,對於究竟是係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以職務報告敘明:「職於111年7月14日17時至19時擔服交整勤務,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與中興街口執行交通稽查,於18時28分親睹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即系爭車輛)沿永和路2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時,其駕駛座之車窗未闔起,駕駛人左手持使用智慧型手機通話、右手握方向盤駕車,職發現該駕駛於永和路2段57號前停等紅燈,遂步行攔查該車輛,職攔查該車時駕駛換成看智慧型手機LINE通訊軟體,經現場要求駕駛靠路邊接受交通稽查,職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並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後,該駕駛人表示拒絕出示證件並快速駕車離開違規現場,故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105頁)。而由前揭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以觀(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當時系爭車輛循永和路(仁愛路口)、永和路(信義路口)行駛之過程,其駕駛座降下車窗且駕駛人確有左手持用行動電話通話之動作,及由前揭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以觀(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警員步行至系爭車輛之駕駛座側,並有執行稽查該車駕駛人之執勤作為,均核與前揭警員之「職務報告」所載內容相符。準此,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違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並經警員步行至車道內之駕駛座側明確要求其出示證件而執行稽查,惟該車駕駛人卻積極明示拒絕配合,嗣即逕行(故意)駛離,則被告據之認定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是原告仍空言主張該車駕駛人無拒停逃逸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不可取。

⒋至系爭車輛駕駛人雖為男性(見本院卷第81頁、第111頁),惟既經登記車主為原告無訛(見本院卷第119頁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本件警員逕行舉發,依法自應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核無違誤,而原告則具有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法定義務,如原告主張其非駕駛人,應向處罰機關檢附資料告知應歸責人;詎原告於111年7月29日即簽名收受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案,有送達資料(經簽署「林沁潔」)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其於應到案期限即111年8月30日前,卻未主動具狀表明申請違規移轉訴外人許原溢之意,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復未經訴外人許原溢到案自行肯認為實際駕駛人,被告機關即無證據可資憑認實際違規行為人為何人而屬於應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辦理,不再適用同條項後段規定者(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91號判決),自無由開啟行政調查程序。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即礙難以其非違規駕駛人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10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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