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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19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蕭忠仁林秀圓林麗真

上訴人
永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瑋鈴(董事)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11月7日5時25分許經訴外人陳○泉駕駛沿臺北市○○路0段000號旁行駛進入象山隧道後,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經主管長官指定設置酒測攔檢之管制站,經員警查認訴外人陳○泉雖暫停並拉下車窗受檢,惟未依警員指示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即逕行駛離,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警員遂於同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999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於109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在案),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22日前。嗣經訴外人陳○泉不服,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12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復後,被上訴人先以110年1月6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236443號函通知上訴人仍依規定裁處,將應到案日期展延至110年2月20日前,繼之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1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0999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下稱原處分之罰鍰部分),吊銷駕駛執照(註記: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而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1年5月9日以111年度交字第13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除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及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外,就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之罰鍰部分,則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上訴人仍不服原判決關於原處分之罰鍰部分(即原判決除前開確定部分外者),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酒測流程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2點作業內容三、(三)規定不符,致訴外人陳○泉誤認為員警之酒測已結束而實施身分查驗,又因其未有駕照而拒絕查驗,因此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規定,非同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又身分查驗依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舉發員警設置管制站目的既為實施攔停酒測,即非得為身分查驗之範疇,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原處分之罰鍰部分廢棄、原處分之罰鍰部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而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可知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又同條例第85條第1項關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此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規定受理而為統一之裁判見解在案。

㈢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而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有經駕駛通過舉發員警設置之管制站,及遭舉發員警攔查後由離去,因而為警對上訴人逕行舉發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審卷第58至59頁)、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53頁)、員警提供之現場光碟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原審卷末證物袋、第135至136頁之筆錄)等件為憑,應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㈣其次,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即已主張系爭汽車經出租而交由訴外人陳○泉使用,以上訴人為法人而言,亦可見其事實上並非本件違規時之實際汽車駕駛人,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復不爭執係基於上訴人為系爭汽車所有人而製發舉發通知單先對其逕行舉發,又因上訴人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等規定依法辦理歸責,方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罰鍰部分等情,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自須以上訴人有未依該規定歸責實際駕駛人之情形,被上訴人方得對上訴人裁處罰鍰。而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係於原處分作成後之111年2月11日方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訴外人陳○泉,故認上訴人有逾期未辦理歸責之事實,固據其論明係參採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注意事項記載內容,及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提交被上訴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作為判斷依據(原判決第11頁第20行至第12頁第10行),惟原判決另亦認定有「訴外人陳○泉於109年12月10日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起申訴」之事實,並舉陳○泉109年12月10日陳述書影本1份為憑(原判決第2頁第12至13行、第5頁第4行);經細觀原審法院所採據訴外人陳○泉之陳述書影本內容(原審法院卷第57頁),末尾之填單人簽章為訴外人陳○泉個人,且其除載明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號碼,在陳述書之「逕行舉發、車主姓名」欄中列明車主為上訴人外,於駕駛人姓名欄中,亦可見有清楚載明實際駕駛人為陳○泉個人,並非上訴人等旨。則由上開陳述書列載情形,訴外人陳○泉就本件舉發通知單於109年12月10日到案為陳述時(此係於舉發通知單指定之應到案期日前),似已有清楚表明自身方為舉發通知單所涉及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相較於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舉發通知單之受處罰人,須檢附足以證明應歸責人(即實際汽車駕駛人)之證據而告知被上訴人,以利被上訴人得以查認實際違規行為人而為處罰,在可認舉發通知單受處罰人責由應歸責人自身到案陳述,由其自行肯認為實際駕駛人而程序上同意對其歸責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更當能憑認實際違規行為人為何人而屬於應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辦理,不再適用同條項後段規定者。惟原審法院對訴外人陳○泉109年12月10日所提出陳述書,既以其係代理上訴人到案申訴(原判決第2頁第13行),就陳述書記載內容及若可認訴外人陳○泉果係代理上訴人提出陳述等節,是否陳○泉之代理內容尚涉及為上訴人於期限前提供應歸責人證據而辦理歸責之情,卻漏未斟酌、調查,致亦未依法闡明令兩造為證據之聲明及完足之陳述,復未說明不採此對上訴人有利證據之理由,已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規定及理由不備等違法。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項、第251條第2項規定,本院調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上訴人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

㈤末以,被上訴人受理訴外人陳○泉109年12月10日提出陳述書後,是否已可查認本件應歸責人即為訴外人陳○泉?若仍有不明,被上訴人就此有無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通知上訴人說明、查認其是否辦理歸責於訴外人陳○泉等節,均涉及被上訴人仍對上訴人裁罰,是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之問題,而此部分事實之釐清,仍待原審法院依法定程序闡明並為調查審認,方能確定。是本院尚無從逕為判決,而有將原判決關於原處分之罰鍰部分廢棄,由原審法院重為調查審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原處分之罰鍰部分(其餘部分則已告確定),既有前開違法,並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業如前述,應由原審法院依法闡明令兩造為完足說明、陳述而為調查審認,方能確定,本院無從逕為判決,爰將除確定部分外之原判決廢棄,由原審法院重為調查審理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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