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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22號

監獄行刑法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楊志勇

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一代表人 吳澤生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9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監簡字第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有不服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111年5月12日北所戒字第11108000780號書函,而提起申訴,嗣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北監北分申字第19號申訴決定以申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且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1年度監救字第4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故而,本院乃於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監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費及補正合法之起訴書狀,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在案,此有本院111年12月19日111年度監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書足憑,而上開補正裁定既已於111年12月28日送達原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合法書狀亦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查詢資料足憑,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依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22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監獄行刑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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