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22號
- 原告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一代表人 吳澤生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9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監簡字第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有不服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111年5月12日北所戒字第11108000780號書函,而提起申訴,嗣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北監北分申字第19號申訴決定以申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且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1年度監救字第4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故而,本院乃於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監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費及補正合法之起訴書狀,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在案,此有本院111年12月19日111年度監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書足憑,而上開補正裁定既已於111年12月28日送達原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合法書狀亦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查詢資料足憑,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依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