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01號
112年2月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吳劭祈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 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宏文 律師
-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91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民國112年2月1日以變更期日聲請狀陳報略以:因臨時父親身體狀況不適,在家照顧父親,並非有意缺席(見本院卷第107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11年9月18日2時13分,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道000號前時,因有「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危險駕車」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接獲民眾報案,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1年9月18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件於111年10月19日移送被告,並於111年10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111年9月22日提出違規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前段(漏繕)、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0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我當時深夜在環堤大道旁洗車場洗車,過程因器具不足結識兩位一面之緣的陌生人,相聊甚歡,洗車結束後準備離開,我停靠在路邊等待他們共同離開,並在詢問是否物品都帶走,點頭示意後共同駕車離開,行駛過程中沒有前輪離地、逆向行駛、蛇行、阻礙到其他用路人的使用權或造成其他用路人的危害,更沒有競速行為,何來危險駕駛事實?我守規範在速限內行駛,更沒有競速、超速的行為,現場也沒有專業測速儀器,難道我在速限內行駛,只是和其他人共同駛離也算危險駕駛、競速嗎?那以後警察只要在各出入場所守候或調閱監視器,就可對這些人隨意開立違規嗎?我認為太過主觀,欠缺公信力及佐證,故提出訴訟,請公平公正的法院明察。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依員警答辯書內容(被證5),員警於111年9月18日2時4分接獲110報案,稱於新北市○○區○○○道000號(金時代洗車場)前有3部機車在該路段競速,嗣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並通知上輛車主到案說明,確認原告於該時、地確有競駛之違規。
⑵、次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其所謂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係指二輛以上車輛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而所謂共同,只要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係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即屬之,換言之,僅須行為人行為時對於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之狀態有認識並仍實施危險駕駛行為,即屬該當,並不以行為人必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方得處罰。而檢視本件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附件一「影片2.avi」),於畫面時間02:13:03處,可見系爭路段號誌顯示為閃黃燈,依上開設置規則第211條規定,該號誌係警告行經車輛依減速接近並小心通過,與圓形紅燈顯示之停止行駛意義不同,然於02:13:03至02:13:13,有三台普重機各據系爭路段同向之內、外車道,於閃黃燈之路段,無故以併排、對齊之預備起駛姿勢暫停於路口,已然與一般合理駕駛行為有別,對照另一角度之路口監視器影像(附件一「影片1.avi」),接續上述併排暫停車輛後,於02:13:13至02:13:18,三車起駛後,原告駕駛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稍領先另2台機車,然綜觀三輛機車之行駛方式,其車身仍處於部分(先後)重疊併駛之狀態,且於其併駛前進期間,路側有圍觀群眾手持手機拍攝或觀看,核其整體駕駛行為以觀,本件系爭汽車與他車於閃黃燈之路段,無故以共同貼齊停止線之方式暫停車輛於路口停止線,爾後三車一同往前行駛而盤據同向內、外2車道,縱為凌晨時段,但渠等以佔據市區道路並以類如賽車貼齊起跑之方式競爭行駛,衡情原告如無比速之意,見三車併駛盤據車道,只需立即鬆開油門踏板,即會被右邊二車拉開距離,綜上堪認,原告與另二機車對於彼此行車前進方向、行車速度、競速意願等均有充分認識,決意共同參與,並於道路上相互競爭行駛,當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明確。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6)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當時洗車後我停靠在路邊等待兩位在洗車場內僅一面之緣的陌生人,在詢問是否物品都帶走,點頭示意後僅共同駕車離開,行駛過程中沒有前輪離地、逆向行駛、蛇行、阻礙到其他用路人的使用權、造成其他用路人的危害、競速、超速,何來危險駕駛等語,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記錄及合法送達資料、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10月1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72965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12月2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82447號函、警員答辯書、違規擷取照片、違規示意圖、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7頁、第87頁)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第5項:「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本件原告起訴之意旨略以:「當時洗車後我停靠在路邊等待兩位在洗車場內僅一面之緣的陌生人,在詢問是否物品都帶走,點頭示意後僅共同駕車離開,行駛過程中沒有前輪離地、逆向行駛、蛇行、阻礙到其他用路人的使用權、造成其他用路人的危害、競速、超速,何來危險駕駛」等語。惟查:
⑴、依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之結果:「壹、勘驗監視器畫面(影片1):一、111年9月18日上午2時13分15秒,原告所騎乘的機車000-000在三輛機車併排的車道中處於最左邊內車道的位置。二、111年9月18日上午2時13分15-16秒,原告所騎乘的機車與其他併排的兩輛機車均一同往前行駛。外側車道旁有許多民眾圍觀。貳、勘驗監視器畫面(影片2):一、111年9月18日上午2時13分03秒,三輛機車併排停駛佔據雙線車道,三輛機車前方沒有其他車輛,最外側的機車有超過分向線位置往外側車道停靠。二、111年9月18日上午2時13分13秒,三輛機車由停駛再往前行駛。到17秒時,三輛機車仍然併排往前行駛。」(見本院卷第104頁),且原告亦自承其停靠等待兩位在洗車場內僅一面之緣的陌生人共同駕車離開等情明確。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謂二輛以上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係指二輛以上汽車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不論是二車以上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競飆行駛,均屬之,且不論競駛距離之長短與否(即短距離競駛而遇紅燈停等者亦屬之)。而所規範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只須⒈參與者知悉其已共同加入他人之行為;⒉其加入行為係出於本身之意願;⒊其加入行為對違反秩序行為之實現有貢獻。但不需要所有共同加入該行為者彼此間互相皆已知悉。亦即參與一個行為時,可以在不知道是誰、何時、何地、對誰以及在何種情況下實施行為,亦得構成參與(共同實施),此涉及故意具體化之程度問題。申言之,行為人僅需於行為時對於「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為競駛之行為有認識,且對於所實施該競駛之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即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要件,並不要求彼此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或以具有嚇對方或逼車挑釁為要件方得處罰。蓋二輛以上汽車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其危險性顯然高於一車之情形,自應從重處罰。而二輛以上汽車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不論是互相認識的二人以上合意為之,或是不認識之二人以上,其中一人先高速危險駕駛,進而引起他人仿效高速加入競爭行駛,或是二人以上偶然發生行車糾紛,進而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等等,客觀上均同樣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均應該當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構成要件。是縱使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另外二車僅一面之緣等語為真,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以有事前合意或自始至終均參與為必要,其既與另外二車採取如賽車起跑佔據雙線車道併排貼齊之方式等待起駛(原告係在內側車道停等而非停靠在路邊),嗣共同起步並持續佔據雙線車道,且於過程中可見外側車道旁有許多民眾圍觀,原告自無不能知悉現場人群聚集觀覽之情,則依原告與另二車共同起駛且其後於前駛路段未見脫隊之行車狀態,足見上述三車以不慢之速度競爭行駛之事實明確,即與一般道路停駛車輛隨綠燈號誌共同起駛之狀態明顯不同(渠等三車於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下貼齊停駛佔據雙線車道再同時起駛併排前行),原告自應受共同競駛之處罰。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
⑵、又前揭法文「競駛」之謂即「競爭行駛」,雖必寓有高速競爭行駛之意,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處罰危險駕駛之體系性解釋自明。惟就二車高速行駛是否已達競駛之程度,此一「競駛」要件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即應視現場一切情狀是否危害交通安全至鉅之因素綜合認定;法文僅規定「競駛」,而未另以行車速率若干為處罰前提,自不以科學測速數據為「競駛」認定之必要要件,其理至明。本件系爭機車與他車併排停駛佔據雙線車道並同時起步行駛且持續維持近距離車距,雖因所行駛路段未建置測速儀器而無渠等之行車速率,惟自影像中仍明顯可知渠等速度非慢,加諸三車一同往前行駛而盤據雙線車道,縱為凌晨時段,且僅於短距離內直線加速,但渠等以佔據市區道路並以類如賽車貼齊起跑之方式競爭行駛,衡情原告如無比速之意,見三車併駛盤據車道,只需立即鬆開油門踏板,即會被左右二車迅速拉開距離,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足見該三車當時確為競爭行駛之狀態,且依目視可知渠等車速非慢(三車持續維持競爭行駛狀態之車距),明顯非屬僅低速併排行駛,當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明確,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殊乏依據,自不可取。
⑶、末查,本件原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而原告是否於行駛過程中有前輪離地、逆向行駛、蛇行、阻礙到其他用路人的使用權、造成其他用路人的危害、競速、超速等危險駕駛行為,則屬原告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之另事,是原告仍執其未構成其他危險駕駛態樣之事由而為主張,亦不可取。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