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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6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鴻清

原告
陳仲源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4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該車不依限期於111年7月27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30日填製北監檢字第409N633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2日前,並於111年8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0月16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0000000〉」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2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4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註明:於111年10月14日繳納罰鍰及驗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111年下半年忘記做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遭被告裁罰;惟被告行為有下列違法之處:

⑴違反比例原則: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第2款:「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本人未收到監理所之定檢通知單,監理所本可以電話或信件方式通知本人去定檢即可,亦可更快達到行政目的,卻捨此而不為,逕行開罰,罰單上連駕駛人姓名、年籍都不用寫,真的是讓這些公務人員過太爽,直接用電腦跳出來,如果要這些公務人員打幾個字,相信他們寧願撥個電話來通知本人也比打字還要快解決本案,我們納稅人真不應該繳稅給這些公務人員更新資訊設備,讓他們越來越懶,害到自己!本法條要定檢的行政目的原本是要讓駕駛車輛更安全,結果因為公務人員懶惰直接開罰,讓駕駛人更沒錢修車,這不是反而與立法目的背道而馳?明明撥通電話可以解決的事情,卻未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的方式,顯然均已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

⑵裁量怠惰: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同法第18條第1項復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法條明明有規定,本案裁罰金額在3,000元以下,行政機關卻怠於裁量,逕行處罰,亦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

2、原告於收受罰單後,立刻跑去定檢,惟定檢完畢後,定檢車廠竟要求原告要繳交罰鍰,原告當場表示未甘服裁罰,不願繳納,車廠竟對原告說這是政府規定的,不繳的話無法將車開走,原告迫於無奈只好繳納,被告這種用定檢綁罰鍰的方式,亦已違反行政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且會害定檢車廠人員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3、被告上開種種違法行為,向行政機關反映,公務人員只會說不服去申訴、去打行政訴訟,行政機關自己不思改進,只會無端製造司法機關訟源,請法院審核,打臉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還人民公道。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900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2006年4月出廠(95年4月),出廠至今(111年)已逾10年,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每年至少需檢驗2次,並在指定定檢日期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為之,而系爭車輛之牌照發照日期為「95年7月27日」,故應於每年1月27日及7月27日參加定期檢驗。而參考舉發機關檢附之檢驗查詢報表內容及上述說明,原告於111年度,應於1月27日及7月27日參加定期檢驗,惟原告於該年度111年2月21日完成第1次定期檢驗後,第2次定期檢驗日應為「111年7月27日」,最晚應於「111年8月27日」為定檢,惟於期限內均無原告就系爭車輛至監理站辦理定期檢驗合格之紀錄,直至111年10月4日始完成第2次定期檢驗,上情另有舉發機關回復函認定屬實在案,原告亦未對此有所爭執,堪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核其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定期檢驗之規定,舉發機關遂於111年8月30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舉發並無違誤。綜上,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洵屬有據。

2、另原告固以監理機關未盡告知義務等語為辯;惟原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並為車輛所有人,對前述規定及定期檢驗時間均應知之甚稔,且車輛定期參與檢驗之義務已登記於行車執照背面之注意事項中,並不因監理機關提醒而易車輛所有人有使其車輛處於合格檢驗狀態之義務,此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47號裁定意旨自明;又法律亦未規定被告與舉發機關有另為再行通知車輛所有人之義務,原告自應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期限內辦理檢驗事宜之義務,不因原告有無收受行政機關基於提醒性質所為之檢驗通知而生影響,進而免其系爭汽車受檢責任,舉發機關已於申訴回復函中就此說明之,是以,原告所辯難認有據,處分應予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領有汽車牌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二)原告以舉發機關未以電話或信件通知就系爭車輛為定期檢驗,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是否可採?

(三)原告以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是否可採?

(四)原告於參加車輛定期檢驗後,定檢廠要求繳納罰鍰始得駛離,其迫於無奈而繳納罰鍰,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一事,是否影響被告所為原處分及取得該罰鍰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未依限期於111年7月27日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11年8月30日填製北監檢字第4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2日前,並於111年8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0月16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10月25日北監車字第1110331013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檢驗查詢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73頁、第75頁、第76頁、第77頁、第85頁、第86頁、第89頁)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35條: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三種。

②第36條: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③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本文:領有牌照之各類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定期檢驗:一、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或大型重型機車出廠年份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辦理前項定期檢驗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前段: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1年第2次之定期檢驗日期為111年7月27日,然原告逾期未辦理定期檢驗(遲至111年10月4日始完成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而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0000000)」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車輛定期檢驗日期係載明於行車執照上,此為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10月25日北監車字第1110331013號函所敘明,且為本院辦理此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又系爭車輛曾於111年2月21日參加定期檢驗,亦有前開檢驗查詢足憑,則於完成該次檢驗後應會於行車執照予以註記下次之定期檢驗日期(111年7月27日),此自非原告所得諉為不知,故系爭車輛應於指定之111年7月27日定期檢驗日之前後1個月內辦理檢驗事宜之義務,自不因原告有無收受行政機關基於提醒性質(非車輛參加定期檢驗義務之法定前提要件)所為之檢驗通知而生影響,是縱使監理站亦未以電話通知其參加定期檢驗,但原告仍負有使系爭車輛按期參加定期檢驗之行政法上義務。

⑵從而,原告於起訴狀載稱「忘記」參加定期檢驗,則其就本件違規事實縱非出於故意,但其應注意此一按期參加定期檢驗之行政法上義務,且依其情況復非不能注意,然其卻因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則其出於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一事,核屬明確,自應予以處罰。

(三)原告以舉發機關未以電話或信件通知就系爭車輛為定期檢驗,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不可採:

1、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即「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

2、被告就本件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處罰,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而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即應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900元罰鍰,而本件亦顯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至於原告所指前揭情事,本非車輛參加定期檢驗義務之法定前提要件,已如前述,且亦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所規定之「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無涉,是原告執之而泛指舉發機關違法,自無足採。

(四)原告以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不可採:

1、按行政罰法第19條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惟由此一規定以觀,核其性質乃行政罰賦予處罰機關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之權限,是除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其裁量。

2、查本件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法定罰鍰金額為90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固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且屬法定最低罰鍰金額,而本件亦顯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或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則原處分所為裁處內容,自無原告所指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

(五)原告於參加車輛定期檢驗後,定檢廠要求繳納罰鍰始得駛離,其迫於無奈而繳納罰鍰,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一事,並不影響被告所為原處分及取得該罰鍰之合法性:

1、按行政法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

2、查原告於111年10月4日係於「南通興業有限公司」(代檢廠)參加車輛定期檢驗,此有前揭檢驗查詢足憑,是該代檢廠收受原告所繳納之罰鍰900元即係基於「代收」之性質,則縱使代檢廠有原告所指之要求,亦本與被告無涉,當不生被告之行為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自亦不影響原告依法應予繳納及被告依法取得該罰鍰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執之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900元,於法洵屬無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7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