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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56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鴻清

原告
郭清池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4日具狀(經本院同年7月21日收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致有程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於交通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原告之起訴即屬不合書狀之程式。本院觀諸原告所提訴狀記載之意旨及處罰機關所為之「裁決書」,原告應來狀更正,並於行政補正狀內表明:

(一)起訴之聲明(應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承上,請繳納裁判費300元及自行參考所檢附空白書狀格式,具狀補正上開事項(需附影本或繕本1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564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