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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4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正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4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0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嘉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嘉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7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徐啟進(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及綽號「貢丸」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10日,由渠2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輪流假冒臺大醫院櫃檯人員、臺北市刑大警員、科長、臺北地方法院法官,以電話向劉聰海佯稱:其因涉嫌掏空案,經法院兩次傳喚未到庭,需於99年5 月11日開庭時,準備新臺幣30萬元保釋金,不然一定會被收押云云,嗣因劉聰海發覺有異,乃向警方報案,並於翌(11)日接獲冒充法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時,即與之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第二運動場停車場入口處交款,並依約前往上揭地點等候,而吳嘉哲、徐啟進分別受「陳先生」、「貢丸」指派,於同日16時30分許抵達上址,由吳嘉哲負責取款,徐啟進則躲在一旁監看吳嘉哲取款情形,嗣吳嘉哲自稱係書記官欲向劉聰海索取上開詐欺款項時,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獲而未得逞,並在吳嘉哲之身上扣得供犯罪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2 支(廠牌:摩托羅拉,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SIM 卡2 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在徐啟進之身上扣得供犯罪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SIM 卡2 張(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劉聰海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吳嘉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吳嘉哲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聰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且經同案被告徐啟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供述甚明。此外,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廠牌:摩托羅拉,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SIM卡2 張(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及卷附之扣案物照片8 張、現場蒐證照片2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吳嘉哲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嘉哲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吳嘉哲與徐啟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及綽號「貢丸」等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嘉哲所為詐欺取財未遂與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本案依其與其餘共同正犯之犯罪計畫,係欲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手段達成渠等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且該二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吳嘉哲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吳嘉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向劉聰海佯稱前揭不實事項時,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於交付詐欺款項時,因遭員警埋伏阻止而未能得逞,顯屬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吳嘉哲明知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審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對於偵審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心理,詐取金錢之情形猖獗,竟仍受詐欺集團成員「陳先生」之指示,冒充公務員,擔任收款角色,為虎作倀,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吳嘉哲在本件犯罪之角色分工,居較次要之地位,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2 張(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號),係綽號「貢丸」之成年男子交予徐啟進;吳嘉哲身上所扣得之行動電話2 支(廠牌:摩托羅拉,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SIM 卡2 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陳先生」交予吳嘉哲,供渠等為本案犯行作為聯繫之用,且均屬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業經渠等供述在卷,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持有人│扣押之物                              │
│    │      │                                      │
├──┼───┼───────────────────┤
│1   │吳嘉哲│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2 支(序號:353297│
│    │      │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號)、SIM│
│    │      │卡2 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      │號)                                  │
├──┼───┼───────────────────┤
│2   │徐啟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
│    │      │38144號)、SIM卡2 張(門號:0000000000│
│    │      │號、序號:00000000000000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49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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