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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3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書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958號、100 年度偵字第90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書正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柒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四氫大麻酚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叁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柒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四氫大麻酚之外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叁個均沒收。

事實

一、林書正: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02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8年3 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7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前開㈠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㈣於92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所示之數罪刑,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4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3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於94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㈥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㈦於95年間,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確定;上開㈤至㈦所示之數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8 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8 月、5月、9 月,4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並就前揭㈤、㈥所示之減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就前揭㈦所示之減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㈤、㈥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送監執行於96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前揭㈦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6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㈧於98年間,因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㈨於99年間,因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猶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四氫大麻酚(起訴書誤繕為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5日約17、18時許(起訴書僅敘明於99年11月1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起訴書誤繕為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哥」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驗餘淨重1.1726公克)而持有之。

㈡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之「探索汽車旅館」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99年11月16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永平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 台、行動電話3 支(其內各含SIM 卡1 枚)、現金41,000元,再帶同警員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14之1 號7 樓之住處,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3 支(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由本院另案以100 年度訴字第182 號案件審理中),且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四氫大麻酚1 包(驗餘淨重1.1726公克)及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3 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書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先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中心99年11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85頁),此外,並有查獲照片16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至29之3 頁),且有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驗餘淨重1.1726公克)及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3 個扣案可資佐憑,而前開扣案之四氫大麻酚1 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送檢數量1.2423公克,驗餘數量1.1726公克之情,亦有該療養院99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0991200085號鑑定書1 紙佐卷可考(見偵查卷第8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七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於5 年後七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㈤至㈧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2 罪,惟其持有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四氫大麻酚1 包(驗餘淨重1.1726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四氫大麻酚之外包裝袋1 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及持有),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吸食器3 個,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之主文項內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行動電話6 支、現金41,000元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已明確供稱: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揭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鄧雅心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30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