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58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5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強制戒治」後應補充「於9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第8 至9 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訴字第79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應補充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79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確定;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於95年11月2 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於95年11月2 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8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最末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應補充「1 次,嗣於98年3 月2 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32 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94年10月左右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3 月2 日14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後之檢驗結果,該檢體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7338ng/ml、安非他命濃度則為7638ng/ml (按甲基安非他命大於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8 日UL/2009/30703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則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因此被告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精確推算其施用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是被告應曾於98年3 月2 日1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