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632 號、216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龍輝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張龍輝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5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96年間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均經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2526號、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8 月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6 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9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3 月、3 月、5 月、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4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100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張龍輝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7 月17日11時5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新北市○○區○○路140 之1 號北基加油站廁所前之白鐵洗手台1 個(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嗣經加油站員工廖朱惠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00 年7 月23日9 時51分許,見王振裕所有之車牌號碼BVT-35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115 號前,機車鑰匙未經取下,另張元銘所有之安全帽則懸掛於一旁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拿取該安全帽戴上後,旋即啟動上開機車之電門騎乘離去而得手。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為警於新北市新莊區○○○路137 號前查獲,並扣得安全帽1 頂、鑰匙2 支及車牌號碼BVT-350 號重型機車1 輛。
三、案經張元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龍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元銘、證人即被害人王振裕、廖朱惠等人證述明確,事實二、㈠部分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事實二、㈡部分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贓證物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雖正值壯年,猶不思依循正途謀生,違法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應予譴責,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事後尚能主動供認,態度良好,暨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其規範意旨亦同。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俾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為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然經予依法執行後,被告是否仍受積習難改之影響導致本案再犯,本非可逕作斷言,其前後所為間究竟有何關連,得否謂被告確具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之傾向,於此同難篤定,在本案當中,被告雖於短暫時空中出現多次竊盜犯行,然被告甫於100 年7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其自稱患有糖尿病,母親又已遷離原住所致無親友可資救濟,且處於求職待業期間,因生活困頓,為謀生計及得有代步工具,始有本案竊盜舉動之說,或亦非屬無稽,揆諸上揭說明,於此遽認被告已染有犯罪之習慣,不如先為其提供適當之社會扶助與醫療照護,藉以輔正偏差之觀念,並予其就業契機,以收漸進導引之效,基此,被告竊盜行為固值非難,然渠既仍願於犯罪後坦認一切,足見悔意,是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作用,以符強制工作保安處分本係就被告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基本判斷原則。綜上,公訴意旨認須另命被告強制工作,容有未恰,本院認尚無諭知類此處分之必要,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